中西方公务员职位分类的不同

如题所述

你好! 纵观世界各国的人事分类制度,就其分类方法而言,主要是两种:一是以人为对象进行分类,即品位分类,其分类的依据是公务员个人所具备的条件(如资历、学历)和身份(如官职地位的高低、所得薪俸的多少)。英国是实行品位分类的典型国家。1971年,英国的文官制度改革文件决定,以公务员的工作性质为基础,将其职务划分为10大类,每个职类又分为2至10个职级。公务员的职级是根据其所任职务及资历和学历确定的。 二是以职位为对象进行分类,即职位分类,我国的公务员制度中就采用了“职位分类”,通过这种方法,将政府机构的工作职位按业务性质、繁简难易程度、责任轻重及所需资格条件进行分析评价和整理,纵向划分为职门、职组、职系,横向划分为职级、职等,并对各种职位制定“职位说明书”,表明各职位的名称、编号、工作性质和内容、职责与权利范围、同相关职位的关系、任职者应具备的资格、工作条件、工资待遇、升迁途径、培训方式等。在职位分类的发展过程中,以美国为代表的实行职位分类的国家,对职位分类进行过两次大的改进。1949年,美国国会通过新的职位分类法,这个法律一直沿用至今。1976年至1978年,美国又开始正式实施了一系列改进措施。一是向规范化、标准化、定量化方向发展,其重要标志就是因素评价制度的应用,从而为分类标准中职等水平的数量化提供了新的方法。二是向重视人的因素发展,主要表现在三方面:(1)设立高级行政职务,将GS15至GS18职等实行品位分类,取消职等,只设工资级别,以促进人员相互流动,实行“级随人走”,增加了管理上的便利。(2)建立“职业通道”,即:一种是指将现有的400多个职系由若干个职业通道所取代,从而大大简化了分类;另一种是指人员快速升迁通道。(3)人员流动不受职系所限,而是靠竞争。三是向简化方向发展。这主要表现在两方面:(1)“中国湖”试验。“中国湖”试验的中心内容是将原来十八个职等简化为五类职业等级,在每类职业等级中再划分若干个大的工资级(一般为4-6级),每一级的起始工资额均高于原来的GS等级,这样在工资制度上变得更为灵活。(2)分类结构趋于简化。我国的公务员制度中也采取了职位分类,在《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规定:(1)我国国家公务员分为两大类,一是领导职务类,二是非领导职务类;(2)非领导职务包括办事员、科员、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助理调研员、调研员、助理巡视员、巡视员;(3)国家公务员的级别分为15级。这样的“职位分类”至少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严重缺陷:第一,领导职务类的职位系列中,既包括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部级正职、省级正职等各级政府组成人员的职位,也包括部级副职、司级正职、司级副职、厅级副职等各级政府工作人员的职位。这两类职位在性质、职权和产生程序及管理方式均有明显的区别:(1)政府组成人员是政府中行使国家行政权利的人员,他们是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行政首长,担负本单位工作的领导责任;政府工作人员是政府中执行国家公务的人员,他们在本单位行政首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或参谋咨询,或执行操作,直接对行政首长负责。(2)政府组成人员通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人大常委会决定产生,实行任期制,由人民代表大会和人大常委会对他们实行监督和管理,同时接受广泛、公开的社会监督;政府工作人员则通过公开的竞争性考试择优选用,实行常任制和逐级晋升制,非因法定事由和非法定程序不被免职、辞退和处罚,由政府人事部门实行管理,其日常工作主要对行政首长负责。(3)对政府组成人员实行开放性的政绩考核制度,具体接受同级国家权利机关、上级政府和社会民意三方面的评价;对政府工作人员实行以首长负责制为中心、以工作效绩为内容的工作考核制度,考核结果和职务升降、奖惩、工资待遇直接挂钩。将这两类很不相同的职位混为一个职务系列,有悖于实行分类管理的人事行政体制改革原则,不可避免地会对国家公务员的实际管理造成混乱和障碍。第二,在非领导职务系列中,仅列有办事员、科员、副主任科员、巡视员等八个职务设置。按职位分类的一般要求来衡量,这只相当于对不同职系的职级之间进行比较的职等,是在各职系内部业已划定职级之后对各个职系按工作难度、责任大小进行纵向排列的结果。我国政府系统中现在实际设置的非领导职位非常之多,各部门职位的工作性质差别非常之大。“暂行条例”没有首先确定对这些众多职位按其工作性质从宏观上划分职门、职组、职系的要求和框架,没有确定在各职系内部根据实际情况划分职级的要求和标准,而只是笼而统之地确定了几个职等,这有悖于职位分类的一般程序和规定,有“职位分类”之名而无职务分类之实。把“暂行条例”关于非领导职务设置的这种划分在人事管理工作中付诸实施,只会形成将各政府机构中的众多职位往这八个职务上去套的结果,不可能改变旧的人事管理制度缺乏科学分类的缺陷和弊端,很难达到实现人事行政科学化、法制化、现代化之目的,很容易流于形式。第三,国家公务员的类别名称,应能科学地表明各类别国家公务员的质的规律性,有利于人们准确地认识和理解各类国家公务员的工作性质。“暂行条例”把我国国家公务员的类别命名为“领导职务类”和“非领导职务类”,这样的名称并没有科学、准确地反映出两类职务的特定性质。领导科学认为,所谓领导,是指运用一定权利和影响力对某些个人或组织的活动予以指挥和引导的过程。一般来说,领导行为的对象只是被领导者,而被领导者只能是活生生的人,并不是非活体的财和物。人们不可能对财和物实行“领导”,只能对其实行管理。领导和管理是两个既有共性又有区别的概念,管理行为的对象比领导行为的对象宽的多,它既可以是人,也可以是财和物。而且,管理较之领导更具有操作性,技术性,是一种注重于组织和执行的行为,但是,从“暂行条例”中列出的“领导职务类”的19个职务看,由于政府机构的活动主要是一种组织、执行的行政管理活动,所以,这19个职务的职责和功能主要是管理,名之为“领导职务类”并不科学。至于将这19个职务之外的所有众多职务都命名为“非领导职务类”,并明确规定了他们和“领导职务类”的级别对应关系,其弊端就更为明显了。将所有国家公务员职务都以“领导职务”作为参照系,“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之间界限鲜明、差别悬殊,非领导职务类的最高级别只相当于领导职务类的中等级别,这客观上只能强化和助长我国现实生活中早已根深蒂固、遗害广泛的“官本位”思想,只能加剧政府机构中“千军万马独木桥,争奔升官一条道”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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