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寺庙需要哪些手续和要求?

我想问一下如果在山上或别的地方建筑寺庙,需要办理那些手续?需要资格证书什么吗?政府和佛教协会有什么要求吗? 谢谢...

国家宗教事务局令
第 2 号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已于 2005 年 4 月 14 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叶小文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
第一条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分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两类。两类宗教活动场所的具体区分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三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一般应当由拟设立地的县(市、区、旗)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如拟设立地的县(市、区、旗)无宗教团体的,可由拟设立地的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提出申请;拟设立地的市(地、州、盟)无宗教团体的,可由拟设立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申请;拟设立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宗教团体的,可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提出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的受理机关。
第四条 申请筹备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团体应当提出筹备组织组建方案,在申请获批准后,正式成立筹备组织,负责筹备事宜。筹备组织应当由本宗教团体的有关人员、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拟设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
第五条 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
(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三)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 ( 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教职身份证明 ) ;
(四)必要的资金证明;
(五)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六) 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受理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后,对拟同意的,应当征求拟设立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筹备组织应当将筹备情况及时向设立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登记前,应当由筹备组织负责,民主协商成立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组织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设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完成筹备后,由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申请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应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
(二)管理组织成员的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
(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四)有关规章制度文本;
(五)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关证明(属新建的,应当提供规划、建筑、消防等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属改扩建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属租借的,应当提供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和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
(六)合法的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和有关表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的式样印制。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不得涂改、转让、出借。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 在《宗教事务条例》施行前,已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不再重新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需要变更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须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寺观教堂的审批程序办理,并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拟在直辖市的区(县、市)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可直接向直辖市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直辖市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批准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直辖市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当地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四条 拟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地区,如未设置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直接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 年国务院宗教事务局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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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7-08-12
建筑寺庙,要办理宗教场所审批手续、城建规划审批手续、土地审批手续。要符合《城乡规划法》、《土地法》、《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相关要求。
第2个回答  2017-07-30
建筑寺庙,要办理宗教场所审批手续、城建规划审批手续、土地审批手续。要符合《城乡规划法》、《土地法》、《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相关要求。
第3个回答  2017-09-04
学佛人,首先的是学习法律。62.问:我国实行政教分离的基本原则是什么?答:根据中共中央〔1982〕19号文件的规定,我国实行政教分离的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如下几点:(1)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是公民个人的私事。19号文件强调指出:“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实质,就是要使宗教信仰问题成为公民个人自由选择的问题,成为公民个人的私事”。这是马克思主义宗教观的基本原则,不要把公民的宗教信仰与政治立场等同起来,用国家政权的力量强行禁止。(2)国家政权不干涉宗教的内部事务。19号文件明确规定:“社会主义的国家政权当然绝不能被用来推行某种宗教,也绝不能被用来禁止某种宗教,只要它是正常的宗教信仰和宗教活动。”各级政府不得行使宗教团体和宗教组织的职能。(3)宗教团体和宗教组织不得与国家分享行政权,也不能干预国家的行政权。19号文件明确指出:“绝不允许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干预司法、干预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4)宗教组织要坚持维护人民利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护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统一,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19号文件指出:“绝不允许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宗教压迫剥削制度,绝不允许利用宗教反对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国家统一和国内各民族之间的团结”。(《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60页)66.问:我国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原则和要求是什么?答:我国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主要体现在:信教与不信教的公民,在政治上一律平等,在法律上都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我国的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各教之间是相互平等的,在社会主义中国,没有占统治地位的宗教。政府对上述各种宗教一视同仁,一律平等,不加歧视。承认公民有信教自由,也就包括承认各教的宗教组织及其正常的宗教活动的自由。各教可以按照各自的情况,在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本着独立自主、自教会的原则,好教务。各宗教根据需要可以开宗教院校,培养宗教人才,出版宗教刊物,印行宗教经典,弘扬宗教文化。各宗教组织可以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原则下,同国外宗教组织或宗教人士进行友好交往。宗教组织和信教群众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举行宗教仪式。公民不能因为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而享有某种特权或受到某种歧视,这也是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基本要求。70.问:如何坚决保障一切正常的宗教活动?答:中共中央〔1982〕19号文件指出:“坚决保障一切正常的宗教活动,同时就意味着要坚决打击一切在宗教外衣掩盖下的违法犯罪活动和反革命破坏活动,以及各种不属于宗教范围的、危害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迷信活动。对于披着宗教外衣的反革命犯罪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必须依法给以严厉制裁”,“已被取缔的一切反动会道门和神汉、巫婆,一律不准恢复活动。凡妖言惑众、骗钱害人者,一律严加取缔,并绳之以法。党政机关干部利用这类违法活动敛财牟利的,更必须严加处置。”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决不是打击而恰恰是保护正常宗教活动。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争取、团结和教育广大信教群众,实现宗教活动的正常化。”(《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68—69页)71.问:宗教徒为什么要学习法律和政策?答: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了“依法治国”的任务。首先,我国社会主义的法律是人民的意志和国家意志的集中体现和保障,集中代表了全国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具有极大的权威性,任何人都必须无条件遵守;其次,我国的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都是法律赋予的,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都要依法行使并受法律约束;第三,任何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即权利平等,义务平等,违法受追究平等,不论信仰宗教者还是不信仰宗教者,无论普通公民还是领导干部,都没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因此,学习好法律和政策,提高法律意识和政策水平,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和职责。宗教信仰者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也有学习法律、政策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条件下,宗教界正面临着空前的机遇和挑战。因此,宗教徒学好法律和政策还有其特殊意义。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是公平的象征,是民主的体现和保障,是对公民和法人的自由、权利和权益的保障和确认,社会主义法律也是如此。因此,宗教徒不仅要学法、守法,爱国爱教,努力好宗教事业;而且还要懂法、用法,运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与各种违反宪法和法律、违反党的宗教政策、破坏宗教信仰自由、侵犯宗教界合法权益的行为作斗争,以维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因此,赵朴初居士在1992年中国佛教协会召开的部分常务理事座谈会上号召全国佛教界,在学好佛法的同时,“也要十分重视对世间法的学习”,“尤其要提高有关法律和政策的知识水平”。在当前,宗教界学习法律和政策具有特殊意义。78.问:宪法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是如何规定的?答:建国之初,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有思想、言论、出版……宗教信仰的自由权”。“各少数民族均有……保持和改革其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的自由。”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1982年《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这是我国宪法对有关宗教信仰自由的系统、原则的专条规定,是我国对待和处理宗教问题的根本行为准则和基本依据,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都不得与其相抵触。178.问:对佛道教组织实行领导应注意哪些问题?答:中共中央公厅〔1985〕59号文件指出:“要根据佛道教组织不同于党政机关、也不同于工青妇等群众团体的特点,创造、总结对他们实行领导的经验,坚决避免和纠正政教不分、内外不分、强迫命令、包代替等错误现象。应该在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宪法允许的范围内,放手让他们实行自主管理,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当然,一切重大问题,宗教组织及其负责人应主动地及时地向有关党政主管部门报告。”(《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143—144页)179.问:如何处理信教群众自发修建的寺院?答:中共中央〔1982〕19号文件对信教群众自发修建的寺庙有一个政策规定:“在恢复宗教活动场所的过程中,除政府批准拨款的以外,不得动用国家和集体的财物修建寺观教堂,尤其要注意防止在农村滥修庙宇。信教群众自发筹款修建,也要加以疏导,尽可能少建,更不要大兴土木,以免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妨碍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当然,已经建成的,也不要拆毁,遗留问题应同信教群众和宗教界人士充分协商,根据实际情况妥善解决。”(《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63页)180.问:以开发旅游、发展经济为目的修建的寺庙应如何处理?答:近几年来,一些地方以开发旅游资源、促进经济发展为由,超出宗教政策规定范围乱建佛道教寺观;还有的部门和单位在非宗教活动场所塑造佛像、神像,大搞开光活动,设功德箱,收取布施,借机敛财,有的甚至搞愚昧迷信活动。这些作法,败坏了宗教团体的声誉,严重影响了宗教活动的正常秩序,为那些利用宗教从事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空间,给宗教事务的管理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为了制止乱建寺观的不正常现象,国务院宗教事务局1994年10月19日发出了《关于制止乱建佛道教寺观的通知》,主要内容如下:《通知》指出:凡涉及有关宗教活动场所方面的事务,都必须按国务院颁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处理。在各级政府领导下,坚决制止乱建寺观和在非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对于搞愚昧迷信活动的寺观,要坚决制止并进行整顿,屡教不改的,要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理。《通知》指出:恢复和开放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按中发〔1982〕19号和〔1991〕6号文件精神及《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新建和重建佛道教寺观的,应从严掌握,由县、市(地)级人民政府认真审核,报请省级人民政府审批。《通知》要求僧道人员不得为乱建的寺观工程募捐、化缘活动;不得为其开光、剪彩;不得以任何方式搞“股份制”、“中外合资”、“租赁承包”寺观等。《通知》指出:凡经批准恢复、重建、新建(包括易地重建)的佛道教寺观,都要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佛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按民主的原则负责管理,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凡不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观,不得塑佛、神像,不得设功德箱、搞开光等宗教活动。181.问:对非宗教组织乱建寺院和露天大佛有什么政策规定?答:中共中央、国务院厅字〔1996〕38号文件规定:“原则上禁止任何部门为吸引游客修建露天佛像。佛道教界确需修建露天佛、神像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事务部门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宗教局审批。在风景名胜区内建露天佛像,还必须按照建设部1993年12月20日下发的《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规定》,由省级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宗教工作部门,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建设部和国务院宗教局审批,并应按基本建设审批程序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立项。凡不按政策申报的,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并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撤销该项目。”(《宗教工作通讯》1997年第一期)182.问:佛教界对非宗教部门乱建寺院大佛应持什么态度?答:中共中央、国务院厅字〔1996〕38号文件规定:“对属于落实政策范围的寺观要由党政领导牵头,协调各方抓紧解决。对于信教群众要求强烈,拖了多年的老大难问题,各地要从政治上着眼,下决心解决好。同时要坚决纠正侵犯佛道教寺观合法权益的现象,切实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在专项治理中,要注意发挥爱国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的作用。教育僧道人员遵纪守法,自觉抵制乱建庙宇和露天佛像的不正之风,不得为乱建的庙宇和露天佛像工程搞募捐、化缘活动;不得为其开光、剪彩、题词、挂匾;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股份制’、‘外商投资’、‘租赁承包’寺观的活动。”(《宗教工作通讯》1997年第一期)183.问:非宗教团体修建的寺院聘请僧人住寺并从事宗教活动怎么?答:根据中央、国务院的政策、法律规定,凡是非宗教团体建立、未经政府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院,建设单位为了发展旅游、招徕顾客、非法牟利,招聘、雇佣出家僧人从事奠基、开光、剪彩,以及入寺从事宗教活动、举文化庙会等,是违反有关宗教政策、法律、法规的行为,出家僧人应当予以抵制,不应当应招、应雇和从事有关宗教活动。如果建设单位将新建设的寺院的产权交给宗教界,并且经过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向社会开放,或者已经领取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要遵照“一切宗教活动场所,都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之下,由宗教组织和宗教教职人员负责管理”的体制,根据《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僧人可以住寺从事宗教活动,入寺后应当建立管理组织,遵照丛林制度管理寺院,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184.问: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的房产及土地如何登记?答:国务院宗教事务局1994年7月2日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工作实施意见》第六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的房产及土地,应以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证件为据填写登记表;未进行登记或未落实宗教政策,但产权和使用权已明确属宗教活动场所的,应以政府有关部门出据的证明为据;有争议的暂不填表,但可用书面意见加以说明,不要因此影响登记工作的进行。”185.问:宗教活动场所登记时要收取哪些费用?答:国务院宗教事务局1994年7月2日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工作实施意见》第九条规定:“为了保证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工作的费用,负责登记工作的政府宗教工作部门可向申请登记单位适当收取工本费、手续费,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确定。某些边远贫困地区或经济困难的堂点,可视情况酌情减免。”根据上述规定精神,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工作的费用是登记时一次性收取的,并没有规定登记以后政府有关部门每年再次向宗教活动场所收取。那种以登记为借口每年向宗教活动场所收取登记费的做法,是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的。186.问:宗教活动场所每年应向县级统战部(县宗教事务局)交纳管理费吗?答:1994年1月31日《国务院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或者无偿调用。”(《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76页)除此以外,现行的法律和政策没有规定宗教活动场所每年应承担向县级统战部(县宗教事务局)交纳管理费的义务,因此,上述交纳管理费的作法,是缺少法律和政策依据的。187.问:寺院使用的房屋和土地能享受免税待遇吗?答:《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指出:“国家对一切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及占用土地免税。”这一免税规定,从新中国成立初期就提出并实行了。1951年,中共中央曾经提出:为了切实帮助宗教团体自养,“甚至部分减轻某项捐税。”国务院〔1980〕188号文件指出:“为了帮助各宗教团体实现自养并维持宗教职业者的生活,人民政府除允许教会、庙观出租房屋外,还免收教堂、庙观等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职业者自住房屋的房地产税。”(《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4页)国家税务局1986年9月1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免缴房产税”。国家税务局1987年9月27日发布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局的立法解释是:“宗教寺庙自用的房产,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房屋和宗教人员使用的生活用房屋。”“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规选编》上卷948—949页,957—958页)188.问:未经批准新建的寺院能进行宗教活动吗?答:中共中央、国务院厅字〔1996〕38号文件规定:“未按规定程序批准已建成的大规模庙宇群,应首先停止一切形式的宗教活动,然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妥善处置的法。”189.问:未经批准新建成的规模寺院如何处理?答:中共中央、国务院厅字〔1996〕38号文件规定:“未按规定程序批准已建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庙宇,原则上不得塑佛、神像,不得置功德箱,不得开展宗教活动,可改作他用,……如果当地没有批准开放的佛道教活动场所,而群众有迫切要求,该庙宇又符合合理安排宗教活动场所原则的,由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商同级宗教工作部门审核,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宗教局备案后,可作为宗教活动场所开放,在当地政府宗教工作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僧道人员管理使用。”(《宗教工作通讯》1997年第一期)190.问:未经批准新建成的露天佛像如何处理?答:中共中央、国务院厅字〔1996〕38号文件规定:“未按规定程序批准已建成的露天佛像,或者只作为人文景观使用,必须停止一切形式的宗教活动;或者交由当地寺庙宫观管理。严禁利用佛、神像从事亵渎信教群众宗教感情的游艺娱乐活动和迷信活动。”(《宗教工作通讯》1997年第一期)191.问:如何正确对待和处理近几年来建成的为数众多的农村小庙?答:中共中央公厅厅字【1996】38号文件指出:“对近几年来建成的为数众多的农村小庙,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区别对待。其中少数符合佛道教仪轨,符合合理安排宗教活动场所原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后,可审批手续,作为宗教活动场所开放、管理;由企业和个人管理的小庙,不得进行宗教活动,可改作他用;对由神汉、巫婆和其他迷信职业者控制的小庙坚决取缔;对属于当地民间信仰的小庙,应当由当地党委、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认真调查研究,采取切实可行的解决法。凡上述明确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观,都必须依法进行登记。”192.问:为什么对乱建庙宇和露天佛像要进行专项治理?答:中共中央公厅厅字【1996】38号文件指出: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得到进一步落实,各地合理安排宗教活动场所,恢复和开放了相当数量的佛道教寺观,在各级政府宗教部门行政领导之下,逐步走上了法制的轨道,在开展宗教活动,举公益事业,保护文物,维护社会稳定、支援经济建设,积极开展对外友好交往等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工作。文件指出:“然而,近几年来,不少地方出现了乱建庙宇、滥建露天佛像(包括神像)之风,形成了一批在政府宗教工作部门管理之外的、非法的宗教活动场所。在一些大中城市和风景名胜区,出现了规模庞大的庙宇群或露天佛像。这些乱建的庙宇和佛像,大多是海内外企业或个人,有的甚至是?/ca>参考资料:.cn/u/4b95cb97010008t7066.htm
第4个回答  2019-06-07

建筑寺庙需要哪些手续和要求,寺庙建设不同于不同的民用建筑,其在设计建造的过程中,【作者~老夏】首先要解决的就是寺庙的手续证件是否齐全,尽管很多寺庙为了缩短时间,一般都是边建造边申请手续。但是为了可靠起见,建议还是先把手续办理完整后再开工建造比较妥当。

建造寺庙手续一般要办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土地所有证,教职员,寺庙管理条例规范,寺庙财务制度规范,最开始的时候需要邀请专业的古建筑设计师来做寺院的整体规划设计,然后寺庙师父带寺庙规划效果图和平面图来申请土地划拨及相关的工作,各地区政策不同,具体要咨询当地宗教协会。【作者老夏:国家注册建造师,园林规划师,古建筑设计师】,以上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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