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票据法对空白背书的法律效力有做出明确规定吗?另,我国汇票是否均为记名汇票,不记名汇票时无效的?3Q

如题所述

(一)对《票据法》第30条的理解及其存在的问题。我国1996年1月1日施行的《票据法》仅规定了记名背书方式,对空白背书未作规定。一般来说,人们认为《票据法》第30条的规定是对空白背书加以限制的一个条文——“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 从立法角度讲,此规定有两个问题:第一,票据法学界和实务界一般认为,根据该条规定,我国票据背书一律为记名背书,但是也有少数学者认为,《票据法》第 30条只是确立了完全背书原则,并非绝对否定空白背书的效力。第二,该条文没有指名“谁”有权利(实质是义务)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根据背书记载的一般理论,可知背书人有义务记载,他人记载即属“伪造”。这点也为《支付结算办法》所证实。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在传统的记名背书记载方式之下,离开原因关系,根本无法识别空白背书的存在,并因此无法禁止该行为。传统的记名背书记载方式是:在背书人一栏由背书人签章,在被背书人栏则由背书人作被背书人名称的文字记载。这一记载方式也为《票据法》采纳。《票据法》第 29条、第30条规定签章、签名是同一种性质的记载,具有可识别性(能科学地识别其真伪),而文字记载则是另一种性质记载,不具有可识别性,即不存在真伪问题。故对于空白背书,背书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可以用文字将之补充为记名背书,离开原因关系,无法识别这一补充是否为背书人所为,同样,背书人也无法科学地否认不是其所为。而如上文所述,他人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是对于记名背书的“伪造”,违反了《票据法》第30条的规定。如果要求票据受让人通过审查票据原因关系,识别票据上是否曾经存在过空白背书而决定是否接受该票据,必然使票据无法流通。无法识别即无法禁止其存在,所以在传统记名背书记载方式下,《票据法》第30条实际上是一无法实践的条文。
  (二)《票据法》应当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笔者认为,《票据法》应当删去第30条,而增加承认“空白票据”的法律效力并对其加以规范的条文。这不仅是基于第30条本身所存在的致命缺陷以及国际惯例,还基于以下几点原因:首先,我国已具备了在立法上承认空白背书效力的社会基础。其次,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有利于发挥票据的经济功能,体现票据的效率价值。第三,承认空白背书的合法性,更能维护票据的交易安全。综上,我国票据法应对空白背书作出相应规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均不包括不记名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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