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严格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尤其关注孕产期保健,确保母婴健康。
医疗保健机构在提供一般服务(第十四条规定)的同时,还需履行以下职责:
在偏远山区,乡、镇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还需确保孕妇具备住院分娩的必要条件。
禁止未经授权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如确有医学需求,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医疗保健机构需为新生儿出具官方出生医学证明,并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围产儿死亡的统计报告制度,以及对相关死亡事件进行评审。
同时,实施出生和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加强预防工作。
对接触致畸物质的已婚未孕或孕妇,单位需安排定期身体检查,妇幼保健机构和职业病防治机构将提供孕前和孕期医学指导,限制禁忌范围内的劳动。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需在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机构出具诊断证明并通知女方计划生育部门。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结合实际,制定《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该《办法》经1995年4月14日北京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十三届人大常委员会第22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办法》分总则、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婴儿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监督管理、经费、奖励与处罚、附则9章41条,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