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施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信托存款、放款、投资、融资、租赁、担保等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信托咨询公司、财务公司、金融公司、融资性租赁、公司等(以下统称非银行金融机构)。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是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机关,负责对其外汇业务进行管理、监督、指导和检查。第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其经营外汇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其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自主作出的业务经营决策,应受到尊重和保障。第二章 外汇业务的申请审批和终止第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外汇业务,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金融机构;
  二、确属国家或地区经济、金融贸易发展的需要;
  三、具备经营外汇业务的能力,特别应具有一定数量和相当素质的经济和金融人员,其中主要负责人和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有三年以上经营金融、外汇业务的资历和业务经验;
  四、具有下列规定的实收外汇资本金:
  全国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少于一千万美元等值的外汇;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少于五百万美元等值的外汇;
  省、自治区管辖的地区、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少于二百万美元值的外汇。第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申请经营外汇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金融机构的文件;
  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组织章程;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
  五、主要负责人和外汇业务主管人员的名单及简历。第七条 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全国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三、省、自治区管辖的地区、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报经省、自治区外汇管理分局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四、所有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统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第八条 获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凭《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第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或外汇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经营外汇业务时,应在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税务、工商和审计部门监督下,对其外汇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理完毕,交回或者由外汇管理部门吊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停办外汇业务,应在三十天以前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董事会签署的停办外汇业务申请书;
  (二)近期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外汇头寸表。第三章 外汇业务范围第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外汇业务:
  一、境内、外外汇信托存款;
  二、境内、外外汇信托放款;
  三、境内、外外汇信托投资;
  四、境内、外外汇借款;
  五、在境内、外发行和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六、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
  七、以其自有资金进行外汇投资;
  八、国际融资租赁;
  九、外汇担保和见证业务;
  十、外汇投资、放款(包括信托投资、信托放款)、租赁、担保项下的配套人民币业务;
  十一、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申请兼营下列银行业务:
  (一)境内外汇放款;
  (二)接受其外汇投资、放款、租赁、担保项下的外汇存款;
  十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以上有关向境外借款、 境外投资、发行和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须按有关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办理。第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在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外汇业务。第四章 业务管理第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和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制订相应和业务制度、办法(如存款、放款、投资、租赁等业务的具体办法),报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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