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题 所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就是指在单位实施违法行为的过程中,直接参与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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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就是指在单位实施违法行为的过程中直接参与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员。
一般包括会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和其他参与实施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但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我国的刑事政策以及单位犯罪的特点,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受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用、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中有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在研究单位犯罪的相关问题时,其中的“其他责任人员”的认定问题是一难点,正是基于这个原因,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对此作出了详尽的规定。 但尽管如此,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分析、理顺: 一、《座谈会纪要》仍然不能解决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存在的争议。根据《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这体现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认定的一种慎重态度,有其科学合理的一面。例如某单位财务人员甲某接到上级领导的命令,要求做假账以达到单位偷税的目的,该财务人员意识到这是违法犯罪行为,于是向上级领导表明立场,不愿干此事。但单位领导不断向其施加压力,认为这是上级命令,必须执行,否则只能辞去工作。而该财务人员正处中年,一旦被辞,将很难再找到合适工作,其全家生活将陷于困境,于是其迫于生活压力,无奈之下只能执行上级的命令,做了假账。行为人作为下属,必须执行上级领导的命令,且根据行为人甲某当时的生活状况,如不执行上级命令面临下岗,下岗后全家人生活将难以为继,不能期待在就业形势非常严峻的现实社会,该财务人员冒着下岗的危险而坚决违抗上级的命令。但现实生活中还有一种情况,单位内部财会人员奉命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但其明知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是违法或犯罪,而且单位在将非法所得的部分以福利形式分给所有成员时,财会人员所得高于一般人员,主观上其受到利益驱使而希望实施犯罪,客观上其确属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参与。对于这种情况,根据《座谈会纪要》关于“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也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那么就出现这样的问题,在该《座谈会纪要》颁布之前发生的偷税案件中,偷税单位的财会人员虽然做了意志不自由的无罪辩解,但一些司法案例还是对其作了有罪判决;在该《座谈会纪要》颁布之后发生的偷税案件中,偷税单位的财会人员虽然受利益驱使在积极实施犯罪,只要其属被指派或奉命行事,就不会被追究法律责任。如果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就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对举例中的第二种情况就有放纵之嫌。因此,《座谈会纪要》仍不能解决在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认定上存在的争议。二、导致存在争议的原因。我们不能机械的凭借一个司法解释来认定其他责任人员是否有罪,我们要充分理解该解释的内涵,分析其出台所依据的法理,然后作出科学的认定。下面我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意志的被动性、所起作用的重要性和期待可能性理论的运用,来论述其不构成犯罪的条件。(一)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意志的被动性 。单位犯罪必须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进行,单位意志来源于单位的自然人的意志,来源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意志,当这种意志为单位批准或认可即反映单位的整体意识与意志时,其上升为单位意志。应当指出的是, 这当中起决定作用的还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意志。因为在单位成员中,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在单位中处于决策者的地位,相当于单位的“头和脑”,是单位犯意的主导者,他们的犯意通过决议等形式转化为单位的犯意。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不同,他们是单位行为的执行者,相当于单位的“手和脚”,是单位犯意的接受者,并因此实施了体现单位犯意的犯罪行为。犯意是定罪的前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为单位犯罪的责任者,必须具有构成犯罪的主观罪过,否则不能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说,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犯意不具有独立性,处于被决策者犯意支配与制约的地位,其犯意的被动性是其主观本质属性。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罪过的转化,其事先擅自主张仅代表个人意志,但事后得到领导批准认可,该意志上升为单位意志,在此可以说单位意志是由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意志转化而来,但不可否认的是意志转化过程中起决定作用的仍然是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的意志,因为没有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事后的认可或默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意志不能转化为单位的意志。从这个意义上讲,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犯意的属性仍为被动性。(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有时起重要作用。在一个单位犯罪案件中,如果同时存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并不一定前者比后者的作用大,有时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更大。例如,某企业经理听说本企业可以通过偷漏税少缴纳数万元税款,便要求财会人员偷税漏税,财会人员便大肆采取伪造、变造、隐匿、销毁会计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手段,少缴应纳税款达数十万元之多。在本案中,该经理确实是犯意的提出者,但经理不懂账目,不会做假账;财会人员被动接受该犯意,但这种工作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授意人一般不会告诉行为人要如何做那一笔账,具体行为都是由财会人员做出的,其在单位犯罪中的作用非常重要。基于以上原因,200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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