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1职业病occupational disease
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危害因素所直接引起的疾病。
3.1.2 法定职业病prescript occupational disease
各个国家根据其社会制度、经济条件和诊断技术水平,以法规形式规定的职业病,称为法定职业病。
本标准所定义的职业病是指1987年11月5日公布的卫防字第60号文《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中所列的102种疾病。
为适应我国职业病防治工作需要,切实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卫生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全国总工会对2002年卫生部和原劳动保障部联合印发的《职业病目录》进行修订,形成了《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征求意见稿)》,几经修订,目前《目录》扩大,即将包括130种职业病,具体10大类别如下:
1.职业性尘肺病及其他呼吸系统疾病;
2.职业性皮肤病;
3.职业性眼病;
4.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
5.职业性化学中毒;
6.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
7.职业性放射性疾病;
8.职业性传染病;
9.职业性肿瘤;
10.其他职业病。
2013年,四部门将根据《目录》调整原则和职业病遴选原则做进一步研究,符合条件的,通过动态调整机制逐步列入《目录》。
因此,凡是涉及以上职业病危害因素,主要原因是“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危害因素所直接引起疾病。”即成为产生职业病的主要原因;其他原因“是我国劳动卫生安全技术落后,重经济效益轻劳动保护”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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