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法律伦理的价值取向

如题所述

法律职业伦理的价值实现,离不开对法律职业人道德规范的约束,只有在明确了法律职业人职业道德准则的基础上,才能真正实现法律职业伦理的价值。我国法律职业人道德规范确立的基本准则应为诚信和公正,诚信是最基本的起点。公正则为诚信的依归。在我国现阶段,确立诚信和公正的道德标准符合我国法律职业伦理制度的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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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3-01-03
民主、自由、公平、正义。来自:求助得到的回答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第1个回答  2013-01-03
  法律价值是一般价值的特殊存在形式,因此,在讨论法律价值之前,首先需要对价值这一概念的一般涵义有所了解。
  价值(value)一词既是一个经济学概念,同时也是一个哲学概念。直到19世纪,该术语几乎完全与经济学和政治经济学有关,意指物的价格,或凝结在商品中的一般的、无差别的人类劳动。从那个世纪末开始,在新康德主义者、叔本华、尼采的哲学中,该术语的意义扩张了。同时,以价值为研究对象的学说即价值论(value theory)或价值学(axiology)或价值科学(science of value)开始得以系统发展。法学界通说认为,“法律价值”意义上的“价值”一词,主要沿用自哲学。
  价值是一个很难定义的概念,当代英国伦理学家摩尔甚至提出价值(善)不可定义的有名观点。尽管如此,各国均存在这一概念,而且人们纷纷尝试对它做出定义,并形成多种不同的观点,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定义有以下四种:
  (1)实体说,即认为价值就是有价值的事物的本身;
  (2)属性说,即认为价值就是客体所固有的某些属性或功能;
  (3)观念说,即认为价值是人类的一种精神或心理现象,与人的兴趣、欲望、情感、态度、意向等具有相关性;
  (4)关系说,即认为价值是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关系。
  受到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影响,我国法学界通说对价值定义的采纳方面,主要倾向于持“关系说”与“属性说”相结合的观点:即价值首先是一个“关系范畴”,反映了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外界物(自然、社会)之间的关系,揭示了人们实践活动的动机和目的;其次是一个“属性范畴”,表示了事物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
  依据通说的理解,价值具有如下的特性:第一,主观性。它实质上是人们对特定对象的评价尺度,反映了人们与特定判断对象之间的关系。由此,从某种意义上讲,它只存在于且仅仅存在于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之中。离开了主体,客体就无所谓有无价值。正是这个原因,决定了价值主观性的特性。第二,有用性。由于价值只存在于主客体的关系之中,离开了主体,客体就无所谓有无价值(好与坏)。所以,价值实质上体现的是客体对于主体的所具有的积极意义。在这个意义上,也会有学者将价值与善(good)视为两个大体一致的概念。第三,多样性(多元化)。由于价值的主观性,进而决定了价值复杂的多样性,即人们对不同的判断对象可能拥有不同的价值判断,即使对相同的判断对象也可能具有不同的价值评价。这就促成了所谓“价值多元化”和“价值流动化”的状况,引发了不同价值之间的冲突乃至不同价值观之间的对立。这种价值的多元化和流动化,也正是近代以来的人类社会,尤其是现代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
  在法学研究中,“法律价值”这一术语,并非属于中国法律传统固有的概念,而是移植自西方法学。通说认为,它的含义可因如下三种不同的使用方式而有所不同:
  第一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哪些价值,例如本书后面几章要专门讨论的人权、秩序、自由、正义等。法律发挥社会作用的目的就在于对这些有价值的事物予以保护并促进其增加。这种价值构成了法律所追求的理想和目标。在这个意义上,法律价值也就被称为法的“目的价值”、“实质价值”,相关专门研究该课题的学派或者理论就被称为“法律目的论”。
  第二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这种方式下,探求法的价值问题也就是寻求法律评价的标准。如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曾指出的那样:“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或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的主要活动。”在许多法学著作中,法律价值问题也就是法律评价的标准问题。其中,美国学者博登海默把从评价标准的角度研究法律问题的法学理论称为“价值侧重法理学”。该种法理学即属于按第二种方式来使用“法律价值”之概念的。再如,中国学者陈兴良曾撰文讨论“犯罪价值论”问题。在此,作者并非暗示犯罪行为可能具有某种价值,而仅仅是从价值判断的角度来研究犯罪问题。
  第三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自身所应当具有的值得追求的品质和属性。此种意义上的法律价值可以称为“形式价值”。它与法的目的价值不同之处在于,它不是指法律所追求的社会目的和社会理想,而仅仅是指法律在形式上应当具备哪些值得肯定的或者“好”的品质或者属性。如法律必须具备体系和概念的严谨性、明确易懂等等。
  必须明确的是,从最根本的哲学意义上说,不论是“价值评价标准”意义上的法律价值,还是“形式价值”意义上的法律价值,其最后的起点和基础都是法的“目的价值”。同时,也要注意的是,在西方法学界之所以出现第二种、第三种意义上的法律价值概念,主要是因为纯粹法律目的论意义上法律价值探寻所出现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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