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如何独立公正地行使检察权

如题所述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很大的意义上讲就是法治经济。依法治区、为黄河三角洲开发建设和河口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法治保障,就必须健全和完善包括检察制度在内的司法制度,推进司法改革,就必须用统一的检察执法思想去指导检察实践,其中最主要的就是检察权的独立性与公正性,它是严格执法、依法办案、服务经济等宗旨的内在要求和前提条件。 一、独立行使检察权的重要意义 独立行使检察权,就是检察机关在行使其检察职权时所具有的高度独立生,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只服从法律,不受其他国家机关、团体和个人的非常干涉。检察权的独立性,从理论上讲似乎较为简单,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要真正实现,就会遇到这样或那样的障碍,就是比较困难的。市场经济要求公平、公正、公开、平等、自由,具体到司法制度上也要求其公平、公正、公开,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公正,就是最能体现法律和法制之本质的公正性。在司法制度运行过程中要体现其公正性,就必须建立一套司法主体即司法机关合理运行的健全机制,建立起能确保司法机关独立、尽职、依法、严格执行法律的司法制度,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保证司法机关的相对独立性或执法的绝对独立性。司法独立性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必然要求。就检察制度而言,检察权的独立行使是确保检察公正的前提条件。 检察权的独立性具体表现在其外在的独立性和内在的独立性上。检察权外在的独立性,要求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办理案件时只服从法律,不受其他国家机关、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即检察权的行使相对于社会中的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而言是独立的,而且这种独立性是由法律所规定的。因此,就要从法律及其制度上健全和完善保证检察权独立行使的一种机制,确保法律的公正实施。检察权内在的独立性,要求各级检察机关的检察官在办理具体案件时也要有相对的独立性,实行主检检察官制度,实行办案检察官个人负责制。检察权的独立性最主要的是保证检察权要有外在的独立性,保证其相对于其他国家机关和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的相对独立性。确保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它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和现实基础,是健全和完善司法体制的必然要求,是推进司法改革所要进行的重要工作之一,是依法治国、健全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现代化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和保障之一。 二、独立行使检察权与坚持党的领导 独立行使检察权与坚持党的领导是互相依赖、共生共存的关系。 (一)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是在党的领导下的相对独立。独立行使检察权这一原则的确立,对于检察机关依法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社会单位及公民执行法律的状况具有重要的保障意义,特别是职务犯罪侦查权、公诉权及各项诉讼监督权的行使,都需要保持独立性,排除各种法外力量的干扰,取得检察权行使的有效性。可见,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是保障检察权行使的公正性和有效性的重要条件。但独立行使检察权这一原则的独立性,无论从一般常识上还是从宪法第131条的表述逻辑上,都不是相对于党的领导的独立。也就是说,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是在党领导之外的独立,而是在党的领导下的相对独立。 (二)党的领导是尊重和捍卫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领导。一方面,坚持党的领导,有助于检察机关正确贯彻党的方针、路线和政策,保证检察工作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防止检察业务工作出现偏差。另一方面,坚持党的领导,有利于发挥党的“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核心力量,使检察工作的开展得到其他法律职能部门和行政管理部门的配合与支持,有利于排除各种干扰,确保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检察权。 总之,没有党的领导,检察权的行使可能失去正确方向,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将难以顺利贯彻;不尊重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社会的公平正义就失去了可靠基础,党的领导就背离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 同时,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离不开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但这种监督应该是方针政策性的、宏观上的、一般性的,普遍情况下不应对具体案件和具体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否则,就很难或不能保证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司法的公正性也就难以保证,设立司法机关的目的和必要性也就值得商榷了。党的方针性、政策性的领导和人大宏观上、一般性的监督与独立行使检察权应是辩证统一的关系。检察权的独立行使与党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并不矛盾,反过来讲,党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也绝不能代替或非法干涉检察权的独立行使,二者应是辩证统一的,党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对于检察权的独立行使有着重要的保障作用,检察权的独立行使恰恰是党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的科学化、法治化的必然结果。 三、独立行使检察权的途径 从法律和制度上对保证检察权的独立行使作出规定和设置只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更重要的还在于如何在司法实践中使这种独立性得以真正的实施。在检察权得以独立行使的前提条件下,在司法实践中严格执法,进而达到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使检察权得以真正的独立行使呢? (一)自觉接受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要始终坚持马克思主义在检察工作中的指导地位。在新的历史时期,坚持马克思主义对政法工作的指导地位,最根本的就是要用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武装广大检察干警的头脑,坚决反对那些打着依法治国和“司法独立”的幌子否定党的领导、打着司法改革、检察改革旗号否定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检察制度,利用司法个案炒作诋毁党和政府形象的错误言行。牢固确立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地位,自觉地、主动地接受党的领导,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委的重大决策部署,紧紧围绕党的中心任务开展工作,并在执法中坚持党性原则、遵守党的纪律,对党关于政法工作作出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各级检察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做到有令必行,有禁必止。检察机关作出的重要工作部署,出台重大改革措施、发现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党委报告。办理自侦案件,要坚持请示报告制度,基层检察院查办重要案件,也要及时向党委报告,确保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落到实处。 (二)理顺人大与检察机关的关系。检察机关向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这是我国政治体制决定的,检察改革不但不能动摇这一制度,而且还要强化这制度。但是,为保障司法公正,人大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还需进一步理顺。第一,应取消人大对检察工作报告的表决权。检察机关向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是我国宪法的规定,但人大代表对检察工作报告进行表决却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取消。人大代表应通过提出意见和建议来实现对检察工作的监督。第二,应当规范人大对检察机关的个案监督。人大对个案进行监督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民群众的需要,有利于司法机关公正执法。但是如果人大对个案的监督涉及到对正在办理的案件提出办理建议或意见,以及对已经处理的案件组织特别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提出改正的建议,那么,这种监督不仅妨碍司法独立,而且不符合法定程序。同时,监督方式的随意性也易于开辟新的司法腐败通道。所以,这种个案监督的方式是不可取的。人大对个案的监督只能是对质询权、特定问题的调查及决定权、特赦权和逮捕代表许可权这四权权力的具体化、程序化,超越这四项权力的个案监督是没有宪法根据的,甚至可能违宪。而且个案监督的范围、程序、方式必须严格加以规范,不能将个案监督发展成为一种常规的法律监督。 (三)赋予检察官相对独立地位,健全检察官职务保障机制。 没有检察官独立的检察一体制是一种纯粹的行政体制,没有检察一体的检察官独立是种纯粹的司法体制,都不符合检察工作的特点和要求。因此,我们应当正确认识检察一体与检察官独立之间的关系,在两个极端之间确定最佳的平衡点,然后再从制度上保证检察官独立的实现。一是独立的经费制度保障。无论是基层检察机关还是上级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都是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而非某个地方局部的利益。从目前的经济保障制度看,由于各地经济状况不同,各地检察机关的经费保障情况也不同。同时,由于经济命脉受制于地方财政部门,受利益驱动,很难真正做到独立。这就有必要建立自上而下的垂直经费保障制度,全国检察官的工资待遇和业务开支,由中央财政统一列支,再根据各地检察机关办案情况和各地经济发展情况确定预算层层下拨,使检察机关摆脱地方利益的束缚和地方行政机关的制约,实现检察权的独立行使。这也是各国确保司法独立较为普遍的做法。二是独立的人事制度保障。为摆脱地方党政机关及其领导通过用人权干扰检察权的行使的现象和防止部分不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被安排进检察队伍的情况,在检察官的管理、晋升方面,可以实行垂直分类管理制度。垂直管理,就是将用人权由地方党委掌握改为由上级检察机关掌握行使,改变过去检察官的任职、晋升由地方党委组织人事部门考察推荐,再予任命的做法,使上级检察机关直接掌握检察官的晋升和任命,真正从有利于检察事业发展的角度出发,对符合检察官资格和晋升条件的人员进行任命,引进优秀人才,调离不适应检察工作的人员。分类管理,就是将检察官按工作性质进行分类,改变现行行政化管理体制下混同管理的现象,把符合检察官条件的人员和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分开管理,使检察官从日常行政事务中脱离出来,把全部精力投入到检察业务工作中去。同时,在对检察官的日常管理中,也要摆脱科长、处长对检察工作实行领导的行政管理模式,实行高级检察官领导办案小组的方式,通过规范低等级检察官的晋升考试考核办法,严格等级晋升,实现高素质、专业化的高等级检察官对低等级检察官的领导,从而不断提高检察队伍的整体素质和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水平。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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