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定罪

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 是否无论对ATM或人使用 都定信用卡诈骗罪还是区分情况 ATM定盗窃 对人使用定信用卡诈骗罪伪造使用卡并使用 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这2个情况有区别否。

我国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直接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但司法实践中对盗窃伪造的信用卡并使用的如何定罪存在一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直接定盗窃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笼统地定信用卡诈骗罪。笔者认同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观点,但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将形成不同的犯罪构成,对该行为的定性理由应当加以区别分析。   一、该行为不能适用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定盗窃罪。理由如下:   (一)《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中的“信用卡”仅指真实的具有金融性质的信用卡,并不包含伪造的信用卡。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有关“信用卡”的含义作的立法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规定:“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伪造的“信用卡”明显不具有以上特征,不属《刑法》相关条款中“信用卡”的范畴的。因此盗窃伪造的“信用卡”,并不是《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中特指的“信用卡”,不能适用《刑法》第196条第3款直接定盗窃罪,否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二)《刑法》第196条第3款其实是刑法分则对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原则的例外规定。笔者认为是有其立法理由的:因为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在其主观上是以窃取信用卡为手段,借此达到非法占有 信用卡所有人财产的犯罪目的。其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行窃人持卡支取是一种信用卡诈骗行为)的行为其实是盗窃行为的自然延伸,最终是为了实现其非法占有信用卡所有人财产的犯罪目的。客观上盗窃行为和信用卡“诈骗”行为最终侵害的均是信用卡所有人的财产权益而非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财产权益。因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对冒用信用卡的行为,承担的只是谨慎注意义务(如:注意是否是伪造或是冒用他人信用卡;是否明知是非法获得的信用卡等),只要其尽到该义务,银行就不再承担因冒用造成的客户的存款损失。特别是当窃取人获得密码后在ATM机上取款时,银行对原所有人的付款义务随着窃取人的取款行为而消灭。   因此,在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信用卡所有人财产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行为,最终造成了信用卡所有人的财产损失。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归罪原则,定盗窃罪更为准确。但盗窃伪造的信用卡并使用,并不会造成伪造的信用卡持有人的财产损失,客观上与上述情况并不相同,因此盗窃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并不能依据《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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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3-09-19
都是信用卡诈骗罪。大陆学说认为ATM机是机器而不可欺骗,认为是“盗窃罪”,英美法系认为ATM机是虚拟的电子柜员,对它的欺骗也构成“诈骗罪”。我国认为,对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属于“信用卡诈骗罪”,至于是ATM机或者对人都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能另加定罪。
第2个回答  2013-09-19
1、有区分 2、有区别,一个是伪造 一个是使用
第3个回答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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