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消极性。就民事争议的解决而言,司法具有消极性,消极性也被称之为被动性,即司法介入的启动并不具有主动性,而是被动的等待,即不告不理。
2、法定性。司法介入实质上就是“法的适用”过程。(1)司法介入的范围法定,即在何种程度、何种情况下司法才能予以介入,如果法律未有明确的规定介入的情形,司法不得介入,即所谓“法无明文规定则禁止”。(2)司法介入的程序法定性。即司法介入应该遵守法定的程序。(3)司法介入的裁决具有权威性,司法介入是通过法律的规定及法定的程序对案件作出的最终的裁决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这种裁决应该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性,任何当事人都应该执行并不得违抗。
3、边界性。司法介入的边界性,即并不是所有争议的问题都应该由司法予以介入。这种边界性,就应该受到法定性的制约,在边界性以外的范围,则司法就不应该介入。
4、最终救济性。司法救济是当事人最后救济的一道门槛。当其他的救济途径不能有效的实现纠纷的解决时,则司法介入应该就是最后的救济方式。当然,司法介入是一种有效的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救济方式,但是司法的救济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司法介入消极性的影响,故司法介入的救济是具有相对性的,不能绝对的保障当事人一切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