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具体有哪些

如题所述

一、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具体有哪些
      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具体如下:
      1、危险驾驶罪的主体
      危险驾驶罪的主体是年满16周岁、精神正常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申领驾驶证的最低年龄为18周岁的身体符合要求的自然人。笔者认为,对于16周岁到18周岁之间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此类人驾驶汽车,肯定为无证驾驶,然而危险驾驶罪并没有把无证驾驶的行为列为危险驾驶罪认定的行为,其实,无证驾驶的行为在笔者看来对公共交通安全的威胁同样也是相当大的。因为,机动车驾驶证的取得需要经过严格的程序,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申领驾驶证的最低年龄要求为18周岁,所以,对于16周岁至18周岁的我国公民来说是不能取得驾驶资格的,那么,这类人不存在酒后驾驶汽车,即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既然驾驶机动车是一种专业技术类工作,对于无证驾驶汽车对公共交通安全的危害程度也是相当之大的,并不会轻于酒后驾驶机动车。所以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应该把无证驾驶也认定于其中。这样才会更完善我们此次立法的初衷。
      2、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特征
      危险驾驶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行为对某种法益存在一种潜在的威胁,是一种状态,并不需要一定有危害结果的产生。行为人做出该种行为时到底是个什么主观状态呢?笔者认为,行为人是对自己行为的一种放任的心理状态,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着一种间接故意,因为就行为人本身来说他一定知道他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结果,但是他却希望或者放任此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同时,危险驾驶罪是一种行为犯、危险犯,并不是结果犯,法律只要求有危险驾驶行为,因此,只要行为人有此行为就一定是故意的,不可能是过失或者是意外事件,这正是此罪名与交通肇事罪的本质区别了。
      3、危险驾驶罪的客体
      危险驾驶罪侵犯的法益是公共交通安全。公共交通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健康和生命以及公私重大财产安全和良好的公共交通秩序。它是以公众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的侵害或者危险为内容的犯罪,注重行为对“公众”利益的侵犯,并不要一定要有危害后果的产生。《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危险驾驶罪的目的,是将生命、健康、财产等个人的法益抽象为社会利益作为保护对象,所以应当重视其社会性。“公众”与“社会性”要求重视量的“多数”。“多数”是公共交通安全这一概念的核心。因此,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安全,就是公共安全。“不特定”,即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行为的危险或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多数人”,则难以用具体数字表述,行为使较多的人感受到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受到威胁时,应认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只要行为危害了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安全,就属于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仅仅侵犯了特定的少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的,则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

      4、危险驾驶罪的客观特征
      醉酒驾驶、飙车是法条中规定的行为人犯此罪的客观特征。笔者认为,此两种情形只是危险驾驶的客观行为中最具代表性的两方面,显然还很不完整,比如吸毒后驾车、无证驾车、严重超载驾驶、驾驶私自改装的或者报废的车辆等情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 【妨害安全驾驶罪】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危险驾驶罪的认定
      故意与过失的界限似乎已很明确,但一涉及危险驾驶的刑事个案,到底构成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其他的侵害人身、财产权益的相应具体犯罪,在很多情况下都变得模糊不清。但认定犯罪的主观方面存在困难,并不意味着我们的刑法理论存在问题。从某种意义上来讲,主观罪过的问题只有当事人自己最清楚,而外界包括司法认定只能根据该罪过支配下的、表现于外的一些具体客观行为、举动及行为当时具体环境来判断推定。而人的认识可能存在一些偏差,应该说这也是人类认识论的一个客观规律。譬如,甲与乙有仇,甲捅了乙数刀致乙重伤,在不能确定其主观罪过的情况下,很难确定甲的行为到底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在司法实践中,有时迫于民意压力,司法机关或倒向被告人,或倒向被害人,或以犯罪后果选择罪名进行客观归罪。笔者认为,在危险驾驶刑事个案上,应当加强司法技术研究,提高侦查技术,完善刑事证据规则;在不能判定行为人主观罪过时,应坚持“疑罪从轻”原则,以刑罚较轻的犯罪进行定罪处罚,防止客观归罪和以犯罪结果、民众情绪选择罪名;同时,党委、立法、行政、司法等要形成合力,加强对依法治国的宣传,增强法律对民众的影响和引导力,降低民众对司法个案的影响。
      对此问题的回答如上,我国法律中规定了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侵犯的法益是公共交通安全,具体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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