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当调整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

如题所述

关于调整企业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辽劳社发[2008]65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保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我省企业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三项待遇(以下简称“三项待遇”)进行调整。现将调整工作指导意见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调整范围
本次调整的范围为2006年l2月31目前,按月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的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不包括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工伤人员),享受生活护理费待遇的工伤人员,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工亡人员供养亲属。
二、调整标准
(一)一至四级工饬职工伤残津贴的调整,根据伤残等级每人每月分增加:一级伤残l90二元,二级伤残l80元,三级伤残170元,四级伤残l60元。
(二)彩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每人每月增加70元。
(三)生活护理费的调整,根据护理等级每人每月分别增加: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l00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80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60元。
(四)各市可根据本市社会平均工资与全省社会平均工资的比例关系,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上述待遇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三、支付渠道
此次“三项”待遇调整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所需费用按原渠道列支。
四、其他
(一)本指导意见下发前,各市已于2008年对“三项待遇”进行调整的,本次可不再进行调整。
(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从未对“三项待遇"进行调整的,本次应考虑适当加大待遇调整的增长幅度。
(三)五级至六级伤残人员的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增长水平的一定比例进行调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四)今后省劳动保障厅将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对“三项待遇”适时进行调整。
此次待遇调整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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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企业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营口市)
各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保局及各分局、建筑企业养老统筹办、各有关企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辽人社发[2009]27号)的精神,结合我市职工平均工资、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经研究决定,对企业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三项待遇(以下简称“三项”待遇)进行调整。现就调整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
调整范围为2008年12月31日前,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不包括按基本养老金调整待遇的退休工伤人员),享受生活护理费待遇的工伤人员,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工亡人员供养亲属。
二、调整标准
1、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调整额,根据伤残等级每人每月分别增加:一级150元、二级140元、三级130元、四级120元。
2、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额:配偶每人每月增加90元,其他亲属每人每月增加70元。
3、生活护理费根据护理等级每人每月分别增加: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140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115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90元。
4、五级至六级伤残人员的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增长水平的一定比例进行调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三、全市“三项待遇”最低保障标准
为保障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及工亡供养亲属基本生活,制定全市伤残待遇最低保障标准为:一至四级伤残津贴分别为880元/月、820元/月、760元/月、700元/月;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为400元/月、其他亲属350元/月;生活护理费根据护理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650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520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400元/月。
四、支付渠道
此次“三项”待遇调整所需费用,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待遇。
此次工伤待遇调整自2009年8月1日起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
供参考,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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