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受损车辆财产损失后,保险公司不定损或定损价格远低于实际维修费时,车主如何

如题所述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修理车辆过程中发现修理项目和费用超出了保险公司定损范围,应当与事故相对方及保险公司进行协商追加定损,或者选择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宜迳行对车辆进行修复。否则,应自行承担不必要的修理费用。
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补偿,交通事故当中造成他人车辆损坏的,对他人修理费用的赔偿应当以尽量“恢复原状”为标准。审判当中应当依据这一标准来平衡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利益。
1.保险公司的定损并不是必然的赔偿依据
保险公司的定损人员具有一定机械方面的知识,具有车辆定损的经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对事故车辆的定损基本上能够满足使车辆恢复原状的费用需求。但保险公司毕竟不具备从事价格鉴证的相应资质,加之车辆维修具有较高专业性,且不同品牌的车辆都有不同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要求,特别是一些较为高档的车辆,保险公司在定损时认为无需修理和更换的零部件,维修人员在修理时根据实际需要有可能认为必须更换和修理,因此在有些情况下,保险公司的定损可能无法满足使车辆基本恢复原状的费用需求。而且保险公司本身就是理赔人,基于利害关系的存在,当事人有可能认为保险公司无法客观地评估车辆损失,因此在车主对保险公司定损有异议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应当将事故车辆交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一定完全根据保险公司出具的理赔意见来确认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常隆公司报价单上列明的配件项目进行了一定的删减和金额上的降低,原告与被告俞林军、被告东方公司、修理单位均没有签字或盖章确认,因此其所出具的定损单等,仅可以作为原告车辆修理的预算性参考,而非车辆实际合理修理费用的结算依据,被告不能以此为依据免除其对原告车辆超出定损范围的合理维修费用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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