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1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如题所述

一、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1.将第八条修改为:“提倡结婚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前进行婚前健康体检。结婚当事人进行婚前体检的,应当到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
“患有淋病、梅毒病的病人应当接受治疗,尚未治愈的应当暂缓结婚,防止疾病的传播。”
  2.删除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1.删除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2.删除第十条中“并缴纳公共广告栏使用费”。
  3.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并删除该条第一款中“公共广告栏使用费”和该条第二款。
  4.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并对该条第一款作如下修改:
  (1)第(二)项中的“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
  (2)删除第(三)项;
  (3)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并删除其中的“修复”字样。三、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1.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技防产品是指用于技术防范活动,具有入侵探测、防盗报警、出入口控制、安全检查等功能的专用设备。”
  2.将第四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建设、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3.将第八条第(八)项修改为:“新建城市居民住宅小区”;第(九)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4.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许可。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可以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安机关、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直属机构、铁路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市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质量认证制度的技防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5.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申领技防产品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备案;
  “(二)样品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或鉴定合格;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6.删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申领技防产品销售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拟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生产证明;
  “(三)具有完善的进货验收、销售登记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8.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6名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必要的检测、调试仪器和设备;
  “(四)具有完善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质量保证体系;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30日内将前款规定的情况,书面告知市地以上公安机关。”
  9.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技防工程的设计、方案论证、审批、施工、验收、维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10.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法律责任”。
  11.删除第二十条。
  12.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
  “(二)擅自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的技防产品不符合有关标准,或销售未申领生产许可证的技防产品的;
  “(四)不符合条件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
  “(五)技防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国家规定应经公安机关审核而未经审核擅自施工的;
  “(六)技防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13.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未告知公安机关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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