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助一个满足如下要求的有关国际条约解释案例

有没有国际法庭为了实现某种目的而对有关国际条约解释得不符合常理或者可以说是例外的案例呢?

一、关于国际条约解释方法的相关理论

(一)国际条约的解释分类

国际法将条约的解释定义为对某个条约或某些规定的正确意义的阐明。根据国际惯例法,缔约各方必须善意缔结条约,因此各缔约国在签订条约时会尽力做到将条约的具体权利、义务用文字解释清楚,以免出现解释歧义或误解的现象。

1.按照解释主体分类

条约解释可以分为学理解释和官方解释。(1)学理解释

是指国际法学者在各自的相关论著中所阐述的条约解释理论和原则。例如在1996年"核武器案"中,国际法院提出"专门性原则", 把WHO 的权力限定在公共卫生领域。审理该案的大法官Dapo Akande对此更进一步地解释道:"从直觉上判断, 禁止使用核武器是政治问题,而WHO则不应当被卷入政治活动"。这无疑是学理的解释的典范。

(2)官方解释

是指缔约方或缔约方授权的国际机构对具体条约内容所做的解释。例如WTO条约的立法解释的主体为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其他任何国际组织或机构都不享有条约的解释权。

2.按照解释的效力分类

条约解释分为有权解释和非有权解释。

有权解释源自古罗马法规定的"谁制定法律谁有权解释"的原则,是指缔约方全体对缔约条约内容共同接受的解释。而未经缔约方全体接受的解释如学者的学理解释,均属于非有权解释。例如所有关于建立多变开发银行的条约,均毫不例外地把条约的解释权赋予银行理事会和执行董事会,从而排除了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权。因此,此类条约,只有银行理事会或执行董事会对条约的解释方位有权解释;国际法院即使就该条约作出解释,也应理解为无权解释。

(二)国际条约解释方法诸理论

国际条约是国际法重要的法律渊源之一。在国际条约缔结中,条约当事方由于受条约内容的复杂性、缔约时的具体情况以及语言表达的局限性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其所缔结的条约存在定义含糊不清、条款相互冲突,加之由于用词模糊等,从而可能导致条约适用性的差异,因之条约的解释受到国际法律实践者和学者广泛的关注及研究,使其成为国际法上的一个重要议题。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在《联合国宪章》及其《国际法院规约》基础上对国际条约的国际法律制度进行了编纂,使条约解释规则逐渐法定化和确定化。关于条约解释的现代国际法学有三种理论,分别是意图说、文本说和目的与宗旨说,这三种学派沿袭关于条约解释发展中各先驱学者的见解发展而来。

1.意图说之阐释

意图说认为,从条约的通常含义出发,着重缔约方共同的真实意思,其代表人物是劳特派特(Hersch Lauterpacht)。他持此观点的一个理论前提是,条约解释规则来源于国内法中关于合同的解释规则。既然合同的解释任务是揭示当事人缔约合同的意图,条约当然没有理由不这样做。显而易见,对条约的解释关键在于确定缔约国之间的真实意思。所以意图学派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在掌握缔约国缔结条约时的意图之前,首先应该做的是查清缔结条约时的准备资料。

2.文本说之阐释

文本解释又称为语法解释、文义解释,是指根据语法规则对法律条文的含义进行分析,以说明其内容。法律解释通常都是从文本解释开始的。其代表人物是麦克奈尔,他认为国际争端解决机构的首要任务是从条约用语出发,按照其上下文,确定其通常的含义来理解缔约方的真实意思。文本解释是最基本、被普遍接受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

由于法律解释是以法律文本作为直接对象,因此以法律本身的语言文字作为出发点的文本解释,与其他解释方法相比,也是最保守的解释方法。此解释方法集中体现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该条款具有很强的灵活性,赋予解释条约者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与传统意义上所主张的条约约文解释、遵循协定方的宗旨与目的等保守的条约解释规则大相径庭,因此随着国际法法律规则的发展及变化,该条款审判在国际法实践及理论上受到有关国际审判机构和国际法委员会以及国际法学者的重视。

3.目的与宗旨说之阐释

目的解释是指以法律规范目的为根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正如塞尔修斯所说:"法律解释不是拘泥于文字,而是需要实现其意义和目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 条第1 款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所具有的通常意义"解释,第31 条第4 款规定"倘经确定当事国有此原意,条约用语应使其具有特殊意义",即准用文义解释方法。这种解释,在相当程度上应该能够弥补条约规定的不足,填补条约规定的空白,缝合条约与现实间的差距等。

但是,目的通常是多种多样的,它们随着历史和社会文化的变化而变迁,对于法律规范目的的分析,就是通过了解立法者塑造法律规范所涵盖的生活领域,并弄清楚事实构成与法律后果之间的联系,从而完整的理解法律规范。

二、两个条约法公约的确立的解释规则

(一)《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条约解释规则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是现代国际法中最为重要的多边条约之一,是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拟定的关于条约问题的国际法一般规则,因此也被形象地称为"关于条约的条约 "。其中关于条约规定内容解释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从条公约规定可以看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条约解释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是基于公约文字的文本解释方法,而另外种是沿用了历史的解释方法。前一款反应的不仅仅是文本主义的立场,意图说和目的与宗旨说也在其中得到了体现。所以,公约第三十一条是建立在三种学说混合的基础上,而没有排斥任何中学说。后一种方法的运用,是当文本解释无法解释清楚条约具体含义时,可以参照条约产生的背景、起草过程等有关历史性的内容对条约及某一条款进行解释。

综合来看,《公约》中条约解释规则包括了三种对条约进行解释的方法:

1.善意解释方法

这个原则源于"条约必须遵守 "( pacta sunt servanda) 这一国际法上的基本原则,要求条约解释应该采取诚实信用立场,严守条约约文的规定,不得任意进行曲解。总体来说,WTO争端解决机构的法律解释中,善意原则并不是一项独立的解释规则,而是一项总括性的、起到提纲挈领作用的法律原则。它适用于条约解释的全过程,包括对约文、上下文、嗣后惯例等的审查,涉及的是成员方对条约诚信履行的理解。在印度专利案中,上诉机构驳斥了专家组将"合法的期待"视为善意解释的观点:维也纳公约第31条项下条约解释的目的是去确定缔约方共同的意图,而这些共同意图不能在条约一方主观和单方决定之"期望"的基础上加以确定。上诉机构对"合法的期待"的解释严守条约约文的规定,并依据约文推出"合法期待的保护"。

2.约文解释方法

即条约应该按照约文所使用词语的通常意义进行解释。如果词语的通常意义不是公约当事国所意欲表达的意思,这时就需要借助缔约时的一些准备资料来判断,如缔结条约之前的谈判记录、通过条约的国际会议的全体大会和委员会的议事记录、条约的历次草案等等。考虑到在现代国际法中,缔结条约特别是多边条约往往是一个漫长而复杂的过程,其中充斥着各个缔约国的反复谈判和争议,因此《公约》规定的这种补充资料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但是无论缔约准备资料在阐明当事国意图方面具有多大的价值,都不能作为权威性的解释因素,因为这些准备资料,如条约谈判纪录,在很多情况下都是不完全的,很容易引发解释上的误解。

3.下文解释方法

这种解释方法细化了如何确定条约词语通常意义这一问题,《公约》要求不应抽象地决定词语的通常意义,而应按该词语的上下文并参考该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予以决定。按照《公约》的规定,这里的"上下文"包括条约的前言、附件、全体当事国间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议、一个以上当事国因缔结条约所订并经其他当事国接受为条约有关文书之任何文书、当事国嗣后所订关于条约之解释或其规定之适用之任何协议、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之协议之任何惯例、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等等。例如在美国虾和海龟案中,上诉机构采纳的思路是:条约解释者应关注拟被解释的特定条款的约文本身。从上下文来看,缔约方成员的目标和宗旨首先应在由约文构成的条款中探寻。当约文本身的含义难以确定或理解时,或为确定对于约文本身的解读是否正确时,可以从整个条约的目标和宗旨中寻求有益的帮助。

《公约》中的条约解释规则事实上是对已有国际习惯法的成文化编纂。由于国际法的编纂往往是有选择性的,所以《公约》并非把所有关于条约解释的国际习惯法规则都转化为成文法。国际法的发展过程中积累了大量关于条约解释的国际习惯法规则或格言,这些规则在特定情况下也能发挥应有的作用。但应该强调的是,与公约第32 条规定的准备资料一样,这些习惯法规则或格言仅仅只能在第31条规则无法生效的情况下才起到一种补充作用。

(二)《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条约解释规则

1.公约确立的解释规则之分类

除了上文所述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和33条外,1986年《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同样也确立了条约的解释规则。虽然《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尚未生效(截止2008年11月18日),要使其生效,需要35个国家批准或加入(第85条),这是其生效的唯一条件。目前仅有28个国家已批准或加入该公约;12个国际组织,包括联合国,已经确认其对它的签署或已加入。尽管如此,与其他经编纂的国际法规一样,该公约无论其正式地位为何,都已被普遍接受为适用的法律,在实践中广泛用作参考的书面指南。

这两个公约对国际主体之间缔结条约的法律和规则作了详细的规定,是最为重要的两条条约法公约。通过比较不难发现该公约大体上上沿用了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相关条款案文。其第31条列举了条约解释的若干"通则",具体可以归纳如下:

(1)根据真实性原则来解释

对于条约的用语应首先考虑按照其通常的和原来的含义来解释。如对用语解释会造成荒谬,或与条约的其他部分有矛盾,则应以缔约国缔约时的原来意义解释。因为缔约国在缔约时,往往会在"界定条款"中赋予某些专门用语以特定的含义。如对条约中的特定用语有疑义,应参照条约的宗旨来解释。

(2)根据有效性原则来解释

按照有效性原则来解释条约时,应作通盘考虑,使条约发挥最大的效能,从而使条约的条款得以实施和产生效力,而不是因解释使得条约的效力被减弱或丧失效能,使得条约无法予以实施。

(3)根据一致性原则来解释

在解释条约用语时,应联系条约上下文,包括条约的序言、附件在内的全部约文以缔约国嗣后所订的关于条约的任何协定,进行通盘考虑。此外,对特定用语的解释除应与条约其他部分或有关文件的字句一致外,还应与先行的国际法原则及规则相一致。

2.公约的法律地位及其解释规则之改进

1986年,联合国大会为了通过条款草案为公约决定在维也纳举行会议。鉴于东西方特别对此专题有着尖锐对峙的意见,联合国大会积极参加了会议筹备工作。最后《公约》前72条比照1969《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相关条款案文。虽然在一些基本问题上仍然有分歧,但在条约解释的方面保持了一致的看法,即善意解释、通常含义解释以及上下文解释。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相比,该公约将上述三种解释方法做了更具体的规定,大大增加了条约解释在实践运用中的作用。

三、国际条约解释方法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一)司法实践中影响条约解释的因素

虽然《公约》对条约解释的规则进行了编纂,但条约解释在实践中的问题却并没有得到解决。《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编纂的仅仅是习惯国际法规则,而不是为条约解释问题提供一确切的解决方案。通过上述对此解释规则的分析我们就可以看出,解释者在选择适用公约所编纂的规则方面有非常大的自由裁量权。

解释者在解释条约某一规则的时候,它既可以选择三种解释规则中的任何一种,也可以在具体的解释方法之间进行广泛的选择。解释者在这样做的时候,并没有违反公约的规定。在实际应用中,在对条约某一用语或条款进行解释的时候,促使解释者选择某一解释规则或方法的原因可能不是存在于解释方面,而是存在于解释之外。解释者的信仰、文化、教育背景、经历等都会影响到解释者对解释规则的选择。

(二)人权条约的解释规则

正如所有国际条约一样,对人权条约的解释首先要适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的解释规则:条约要"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义,善意解释"。对通常的语言用法的偏离,只有在相关缔约方有意使用特别含义时,才是可以的。对于系统解释即在上下文当中的用语,不仅有必要考虑条约的包括它的序言和附件在内的全部内容,也要考查与条约有关的缔约方之间的契约和协议,以及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所协定之任何惯例。简单而言,人权条约的解释规则有:参照"目的和宗旨"的解释;动态解释;实效;自主解释;对国家队人权之限制的限制性解释。

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1999年肯尼迪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案的决定中认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一任择议定书》的目的和宗旨是通过个人申诉程序来监督条约义务。因此,排除一个特定的人群(即被判处死刑的囚徒)个人申诉权利的保留不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一任择议定书》的目的和宗旨。国际监督机构通常认为,在目的和宗旨方面遇有疑义时,解释应当有利于对个人的保护,即有利于他们的自由和尊严。

对于拥护人权的解释原理为一系列更为具体的解释规则奠定了基础,包括欧洲人权法院多年来在处理《欧洲人权公约》的实践中发展出来的、今天在原则上获得所有人权条约承认的规则。这些规则包括动态解释原则。早在1978年,该法院在特来尔诉英国案中就判定,当时在马恩岛上对少年施用的即使是相当温和的体罚,也应被视为一种有辱人格的处罚,因此,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那时是欧洲人权法院第一次引入将《欧洲人权公约》作为一个活文件的工作模式,即对该公约的解释不脱离当时的环境孤立地进行。

在1979年,在欧洲人权法院针对艾丽诉爱尔兰共和国做出的判决中,所涉及的问题是,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所规定的公正审判的权利,是否可以引申出来诉诸法庭的权利,据此缔约国将有积极地义务来保证这一权利。从这时开始,法院一直使用"实效"的解释规则,它意味着,公约保证的权利不是理论的和虚幻的,而是实在的和有效地。因此,爱尔兰政府在这个具体的有关婚内合法分居的程序的案子中,应该让申诉者有机会获得法律援助,即使事实上根据公约,这种权利主张只是明确地规定在刑事诉讼当中。虽然《欧洲人权公约》反复地国内法律制度,如果不想让保护成为虚幻,界定特定权利的适用范围的术语必须予以自主解释。比如,在对《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中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以及"刑事指控"进行解释时,就不能用缔约国中的民事和刑事法律中的这些术语或者其国内法院的权限来解释。

毕竟,诉诸独立法庭的人权的目的是要在国际法层面上确定,什么样的事情非常重要,以至于不能让受到指示制约的行政当局来决定,而是必须由一个独立、公正的法院来处理。不过,条约不得不使用相当模糊地术语来完成这样的定义。最终,欧洲人权法院自己不得不对"民事权利和义务"和"刑事指控"的含义进行自主解释。

(三)WTO体系争端中的条约解释规则

司法解释是适应立法和司法相辅相成的要求而产生的,其理论基础是"契约不完善论"。实际上GATT/WTO争端解决的实践已经表明大量的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就WTO适用协议的解释而言都大量援引了维也纳公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最具代表性应用最为广泛的是条款是第31条解释的通则和第32条解释的补充手段同时还可能会引用其他条款。下面将结合WTO贸易争端案例,分析几点条约解释的规则:

1.善意履约:条约解释的首要原则

它是条约的最高原则,直接来源于有约必守原则,并且它是一项总的法律原则,贯穿于条约解释中。在司法实践中,DSB在援引善意解释规则时也有自己独特的要求:必须严格按照《公约》中的条约解释规则以及对条约的解释不应造成条约明显的错误和不合理。

"善意"既适用于确定权利或义务的存在与否,同样也适用于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在泰国-H型钢案中,泰国提出,由于波兰的设立专家组请求书不够明确,泰国遭受了损害。就此,上诉机构同意专家组的观点,即波兰已清楚地提到《反倾销协定》第3条的具体用语,也确定了在波兰看来泰国当局在裁决损害存在和因果关系时未予以考虑的具体因素。评估设立专家组请求书的根本性问题是:是否使应诉方了解到申诉方所提的诉请,以便应诉方可以充分应诉。参照DSU第3.1条,成员方应善意地参与到争端解决程序中。设定WTO争端解决程序规则不是为了促使诉讼技巧的发展,而是为了公平、快捷、有效地解决贸易争端。

2.约文解释:条约解释的基本方法

"法律条文系文字词句所构成,欲确定法律的意义,须先了解其所用的词句,确定其词句之意义。"因此,法律解释必先从文义解释入手大多数情况下对条约约文的解释都用这个规则,它的法律渊源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解释的通则第1款和第2款。尽量从约文出发完成解释活动,体现了对司法自主性的约束、对法治理念和法律权威的认同以及对司法能动性和自由裁量权的戒备。从WTO争端解决实践来看,约文解释方法的应用是最为常见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要按照条约词语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

从GATT开始,专家组在裁决争端过程中就严格遵守以约文为基础的解释方法,在词语中寻找条约所要表达或赋予的价值和目的,而非越过文义的方法直接进行目的解释或价值衡量。在1984年的日本-皮革案。在该案中,日本国际贸易和工业部对从美国进口的皮革及皮革产品设置配额和颁发许口正,美国的控诉指出这些进口限制措施违反了GATT1947第11.1部分。日本答辩认为,进口限制并非出于商业政策的考虑,而是为了保护传统的少数群体的需要。但是,专家组指出,日本提及的特定的历史、传统和社会经济条件不能成为进口限制的条件。专家组授权调查的范围是审查与GATT1947条款相关的事项,而相关条款并未进口限制提供证明其合理性的理由。这是涉及与贸易相关的事项的一个早期案例,专家组在作出裁决时十分谨慎,采取严格的约文解释方法,摒弃一切与GATT协议无关的事项。

3.条约解释的目的和宗旨

在GATT 规则运行的早期,专家组在对条约解释时往往倾向于从GATT的谈判、起草和准备文件中寻找解释的依据。GATT 发展到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时,专家组报告中的法律解释逐渐体现出一种更多参考条约目的和宗旨的解释趋势。在1987年墨西哥、加拿大和欧共体诉美国关于石油产品及其他产品收费案、1989 年美国337条款案、1992年加拿大与美国关于酒类销售限制案等案件中,专家组不仅仅根据文本字面的意思来解释,还要根据有关条文的目的如产品平等待遇、有效保护机会等进行解释。其法律渊源也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即"参照条约目的及宗旨"解释。这种解释方法为WTO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所接受并运用得愈来愈广泛。例如1996年美国限制针织羊毛上衣进口案中上述机构就成功地运用了这种解释方法。

条约解释对于WTO争端解决至关重要。在已受理的争端案件中,凡经专家组及上诉机构解决者,几乎都涉及WTO有关协定的条约解释。虽然WTO未规定具体的条约解释规则,但是,WTO条约解释经过几十年的演变到现在逐步发展出自己的特有的解释规则。随着WTO司法实践的推进,可能还会出现新的解释规则,需要我们密切关注争端解决机构的司法动向。了解并掌握这些规则,不但可以加深对WTO有关规则的理解,更重要的是在今后可能发生的贸易争端当中找准脉搏,对症下药,注意应用这些规则做出对报告有利的解释,提出对我们有益的观点,作为回击的武器,这样才能在争端解决中更好的维护我国的利益。一言以蔽之,WTO争端解决的条约解释丰富了当代国际条约法的理论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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