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2022年

如题所述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五届〕第207号
      《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已于2022年12月14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2月14日
      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2年12月14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犬只经营
      第五章犬只收容、认领和领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从事犬只经营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应急救援犬、海关缉私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实行养犬分区管理。
      区县(自治县)城市建成区为重点管理区,区县(自治县)城市建成区以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城市建成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联席会议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开展本辖区犬只防疫、流浪犬只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支持。
      第六条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依法开展养犬登记管理,捕灭狂犬、处理涉犬治安纠纷等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计划,对犬只防疫、犬尸无害化处理等进行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和占道经营犬只等活动。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等工作。
      民政、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收集辖区养犬信息,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物业服务企业、公共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劝阻和制止违法或者不文明养犬行为。
      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第八条对违法或者不文明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批评、劝阻,并可以向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对正在伤人的犬只,任何人可以采取措施进行控制;难以控制的,可以就地捕灭。
      第九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和氛围。
      第二章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十条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单位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合理用途;
      (三)有专门养犬的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
      (四)有专人负责犬只管理。
      第十一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可以饲养一只;自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无违法养犬行为记录的,可以申请再饲养一只,但饲养总数不得超过两只。
      重点管理区犬只繁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九十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或者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每户,按照固定住所进行认定。
      第十二条重点管理区、一般管理区按照各自禁养犬只种类目录规定,不得饲养相应的烈性犬、攻击性犬。
      饲养大型犬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禁养的烈性犬、攻击性犬种类目录和大型犬的标准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市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公安、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犬只免疫、登记、识别、追溯等管理信息共享,为养犬人办理犬只免疫、登记等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对饲养的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并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免疫证明发放进行监管。
      第十五条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一般管理区内单位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满九十日起十五日内或者饲养之日起五日内,携带犬只到动物诊疗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动物诊疗机构依法出具免疫证明,并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录入免疫信息。
      一般管理区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便民原则,组织实施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工作,发放免疫证明;养犬人也可以到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犬只免疫。
      养犬人应当在免疫有效期满前,再次为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
      第十六条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一般管理区内单位养犬人,在申请养犬登记前应当按照规定通过电子标识植入或者生物技术识别等方式进行犬只个体识别。
      犬只个体识别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养犬人应当自免疫完成之日起五日内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或者现场办理等方式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
      一般管理区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组织实施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工作时,协助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八条一般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个人身份证件;
      (二)固定住所信息;
      (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登记,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供材料:
      (一)房产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二)植入电子标识或者采取生物技术识别等方式形成的犬只个体识别信息。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五)养犬用途说明及安全管理措施;
      (六)犬只饲养场所证明;
      (七)看管犬只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八)植入电子标识或者采取生物技术识别等方式形成的犬只个体识别信息。
      进口犬只应当按照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规定执行。
      养犬人对申报材料和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养犬条件的,发放养犬登记证明;不符合养犬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需要对犬只是否属于禁养犬只种类目录进行核实的,审核时间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对于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以及一般管理区内单位养犬人经登记饲养的犬只,应当发放犬牌。
      公安机关可以通过发放电子养犬登记证明、邮寄犬牌等方式为养犬人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养犬人身份信息或者单位名称,养犬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接种信息;
      (四)植入电子标识或者采取生物技术识别等方式形成的犬只个体识别信息;
      (五)登记发证的单位名称和时间;
      (六)养犬人违法养犬行为记录;
      (七)犬只伤人记录;
      (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养犬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或者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转让犬只或者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不再饲养的;
      (二)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
      犬只被依法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其养犬登记证明。
      犬只被注销登记的,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应当保存原始养犬管理档案信息。
      第二十三条犬只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重新进行犬只个体识别。
      养犬登记证明、犬牌损坏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坏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养犬人和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虐待犬只;
      (二)防止和制止犬只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防止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高峰时段并主动避让他人;
      (四)携犬进行户外活动时,携带的犬只应与本人控制能力相适应,并应当使犬只与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十六条养犬人和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疗养院、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候车(机、船)室、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图书馆、影剧院以及设有禁止携犬进入标识的宾馆、餐饮场所、商场、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
      (二)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未征得驾驶员、同车其他乘客同意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
      (三)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攻击他人或者损毁他人财物;
      (四)将一般管理区饲养的烈性犬、攻击性犬带入重点管理区;
      (五)饲养有严重伤人记录的犬只;
      (六)重点管理区携犬出户不系犬绳或者不佩戴犬牌,所系犬绳长度超过1.5米;
      (七)饲养烈性犬、攻击性犬、大型犬,未进行栓养、圈养,或者未在显著位置张贴警示标牌;
      (八)携烈性犬、攻击性犬、大型犬出户未采取装入犬笼或者加戴嘴套的防护措施;
      (九)遗弃饲养犬只;
      (十)占用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十一)在住宅区内违法从事犬只养殖、出售、诊疗、寄养、培训、理容、收留等活动,扰乱公共秩序;
      (十二)放任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三)犬只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不立即清除,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养犬人、管理人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十二项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投诉、举报;有前款第十三项行为的,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管理人应当妥善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犬只病死的,养犬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做好病死犬只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公布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
      养犬人、管理人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农业农村部门投诉、举报,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采取绝育措施。
      第四章犬只经营
      第二十九条从事犬只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手续。
      经营犬只的集贸市场、养殖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部门的监督检查。
      犬只诊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犬只经营者应当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录入已售出犬只的来源、检疫、购买人等基本信息。
      第三十条出售、运输犬只或者举办犬只展览、演出、比赛等活动的,应当附有检疫证明。
      第三十一条犬只经营者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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