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制度实行了有别于一般的继承原则,具体体现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之明确规定,在家庭承包形式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即我们通常所称的承包方,其实应理解为“农户”,而非单纯的个体财产。
据此,当某农户家庭成员中的一位去世,且作为承包方的“农户”仍然持续存在时,该户其余成员可继续以承包经营权人的身份行使相关权利,并不会出现传统意义上的财产继承问题。
然而,若该承包农户的所有家庭成员均不幸死亡,那么此种情况下,村集体经济组织将会依照相关法规,依法解除该土地承包合同,回收该承包土地,并将其重新分配给其他农民使用。
至于承包土地上的收益,则应当视为该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可以依法予以继承。
此外,针对林地及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获得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领域的经营权,也是可以被继承人继承的。
在此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继承人能否对林地以及“四荒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继承,其前提条件必须是这些承包合同仍然处在有效的承包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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