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内部OA系统上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如题所述

手工模式无法满足新形势下发展的需要,人们需要用先进的生产工具来提高企业的办公效率。因此,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使用OA系统进行办公,比如通信、印章、文件下发、批复、归档,繁多的会议,员工的请假、考勤、工资表的公示等都通过OA来完成。在方便了办公的同时,也有了越来越多的纠纷。那么,在发生争议时,OA系统中的往来函件等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呢?这是困扰着许多人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我国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也做了类似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将电子证据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而是根据电子证据的某些特征,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给出比较模糊的规定,主要是视听资料和书证。OA系统中形成的文件资料作为电子证据在实践中主流观点被认为是书证的范畴。 据我国法律传统的证据原件的定义,OA系统中文件资料的打印件属于复制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3条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因此,原件问题构成电子证据效力的障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因此当事人只将OA系统中的文件打印出来作为证据提交,其可信度较低。如果在诉讼时能够通过公证机关取证,并制作出公证文书,或者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这样会大大有利于法官对证据的真实性审查,当然如果对方认可提交的证据的话,法院也会予以确认。 因此,笔者建议,在诉讼中,尽量将上述证据通过公证机关公证,并尽量搜集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要只列举其中一项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进而达到胜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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