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商场于2006年10月15日与北京朝阳区的某“酱油厂”签订了一份“金狮利康”酱油的买卖合同。后来某商场于同年11月5,闻中央台焦点访谈栏目披露了该酱油由于酿制成份不合法,含有大量对人体有害的焦糖色素的消息。于是,立即致函该“酱油厂”要求退货。对此,该“酱油厂”无任何答复。某商场又于同年11月15日派人到该“酱油厂”联系退货。后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以下主要协议:(1)以该“酱油厂”使用的另一“李锦记锦珍老抽”的注册商标替换原来的“金狮利康”注册商标。(2)价格由原来的每瓶8元降至5元。(3)“李锦记锦珍老抽”的注册商标由该“酱油厂”免费提供。(4)双方购货数量不变。于是,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但,2006年12月5日双方所为被当地工商局查处。
问:1、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为什么?
2、双方行为性质认定的法律依据、法定情形是什么?
3、对双方行为应作如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