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的不同观点

如题所述

无因管理说根据其法律依据和倾向,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潘登峰见义勇为的行为其性质在民法上是一种无因管理行为。那么管理人所受损失和费用,应当由受益人赔偿,而本案中受益人是住店的刘先生,而不是呼喊抓贼者薛定基。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①。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受益人刘先生对见义勇为受害人潘登峰的有适当的补偿义务,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适当的补偿” 以及《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②。
有学者认为,见义勇为者所受到的损害,如果因侵权因素造成损害赔偿,属于规范竞合,见义勇为者不能同时行使,只能选择其一。否则会过分加重同样作为被害人的无过错的被救助者的民事责任,有碍公平。主张见义勇为者应依侵权法的规定,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对于被救助者则不得提起赔偿之诉。③ 这种观点认为,潘登峰见义勇为行为的性质不是 “无因管理”而是合同行为。薛定基喊的“抓贼”是一种要约,而潘登峰应声赶来是承诺。但薛定基“签”订的这个合同是为保护住处被窃刘先生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而订立的,而且刘先生对薛定基的喊话事后也没有持否定态度。因此薛定基喊话的是一种合法的代理行为,即代替刘先生与潘登峰“签”订了一个口头双务合同,即刘先生有请求潘登峰维护他利益的权利和赔偿潘登峰因维护其利益而带来损失的义务,同时潘登峰有获得因维护他人利益而给自己带来损失的赔偿的权利和维护他人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的义务。
据此,潘登峰的家属向呼喊抓贼者薛定基索赔无法律依据。如果歹徒无力赔偿,潘登峰家属应依据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刘先生赔偿损失60850元现金。
评析:契约说存在许多疑点和错误。且不说薛某的代理权和所谓的“要约”、“承诺”含糊和不确定性,有牵强附会难以成立之嫌。更为重要的是潘登峰的抓贼行为是不以和林先生设立、变更、终止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而是一种邻里守望的帮助行为,更是公民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行为。这种行为与契约或合同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潘登峰响应薛定基的呼喊与其一起抓贼的行为,更多的是出于为了保护社会安定、有序等公共利益和为目的,体现良好的品行和高度的社会责任感,而不是出于订立合同的目的。其直接动机是为了抓捕窃犯,不是保护侵犯宋先生的财产,当然在客观上潘登峰等的追捕行为有利于宋先生的财产进一步受损,但绝对不是为了获得损失补偿而去抓贼。被害人潘登峰具有理性控制和选择自己行为的能力,虽然他并没有追赶或抓捕窃贼的义务而且面临危险,却在自己的自由意志支配下做出奋勇抓贼这一选择,这是值得高度赞扬和肯定的见义勇为之举,不属于合同行为。 这种观点认为,薛定基的呼喊抓贼与潘登峰见义勇为而死虽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薛定基、潘登峰在一起抓贼过程中利益是共同的,即将凶手制服同时保证自己的生命安全。尽管薛定基本人对于潘登峰的死是完全没有过错的,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所以死者父母起诉薛定基要求索赔是有法律依据的。
评析:公平责任原则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但是根据民法原理,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前提是各方当事人都无过错,根本不存在有过错侵权人,即对当事人的损害不存在侵权人或侵害人。本案中伤害潘登峰的歹徒是具有过错的侵权者。所以本案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不能要求收益人或共同利益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所谓“共同利益”的理解也缺乏说服力,我认为抓贼过程中的把凶手制服利益是既属于林先生也属于薛定基、潘登峰但更属于全社会。如果一起抓捕违法犯罪分子的人如果要对被违法犯罪分子伤害的其他人负责,那么以后谁还加入抓贼过程中?谁还愿意去协助抓捕违法犯罪分子?我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立法本意也是不希望这样的。 这种观点认为,被害人的死与呼喊抓贼者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指某一损害行为与相应的损害结果之间特定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因此,薛某呼喊抓贼的行为不可能产生被害人潘登峰的受伤以至死亡损害结果,潘登峰的死是犯罪人行凶的结果。本案家属向呼喊抓贼者索赔是难以找到法律依据的。
评析:这种观点从因果联系的角度说明了薛某没有赔偿责任,但理由不全面,也没有进一步分析本案的解决。 这种观点认为,作为刑事犯罪的受害者,其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已经由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中附带判决,并审理完毕。死者家属因为“虽然法院判决赔偿,但没有拿到赔偿金”,而再起诉呼喊抓贼者,实际上是同一案件的重复起诉,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不应再予以审理。至于死者家属没有拿到赔偿金,那是生效判决的执行问题,死者家属没有拿到赔偿金,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评析:“一事不再理”说看到了首先应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判决实现侵害人的主要责任,但忽视了我国民法对见义勇为受损人受益人的补充的损失补偿请求权的规定和受益人的适当补偿责任。 潘登峰的抓贼行为是见义勇为行为,民事上其性质是存在不法侵害人而冒险进行的无因管理行为。从刑事上来说,本案潘登峰的抓贼的见义勇为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行为,而是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公民的刑事司法协助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规定:“ 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通缉在案的;(三)越狱逃跑的;(四)正在被追捕的。”
潘登峰在英勇抓贼中遭遇不测,人们都为之痛惜和钦佩,其家属理应受到物质补偿和精神安慰。但是,我们不能以情代法,混淆法律关系和是非对错,造成无辜者受到人为的伤害、社会正义的破坏。我认为本案存在着三种法律关系,即见义勇为者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侵权法律关系,其中侵权人对见义勇为被害人负有首要赔偿责任;在见义勇为者与被救助者之间形成无因管理法律关系,其中受益人在一定范围内对见义勇为被害人负有适当的补偿责任,另外呼喊抓贼的薛定基与潘登峰,两人是共同见义勇为者。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我认为案件处理应把握以下几点:
首先,呼喊抓贼的薛定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它同样是见义勇为者,不是受益人也不是侵害人,而且他与凶手没有连带责任关系,薛某呼喊抓贼的行为构成侵权损害行为也不可能产生损害结果。另外在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公平责任不能适用。这也是社会正义、大众感情和行为导向等方面的要求。如果认定一个同样与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并也遭受一定损失的见义勇为者有赔偿责任不利于鼓励见义勇为。
其次,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的执行力度应加大,必须查清判决不执行的事由,考察犯罪人的所负担的赔偿金是无力清偿还是故意不清偿、逃避执行。若是后者,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若是前者根据其能力可以分期执行或采取延期执行、部分先予执行等等措施。
再次,判决的执行确实不能使本案家属从侵害人那里获得充足的赔偿补救的,则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刘先生适当负担必要的补偿责任,其数额大小应综合考察各种因素,如宋先生的经济能力、收益大小、罪犯已经或可以执行部分数额的大小等等。
最后,考虑到见义勇为行为保护社会利益、对社会的积极贡献的特殊性质,民政、劳动保障、财政等有关政府部门或见义勇为基金会既要进行必要的表彰和奖励,同时要做好有关见义勇为人员保障工作。在见义勇为被害人或其家属得不到及时充足的赔偿时,可先行垫付并取得对侵权人、受益人的追偿权。也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先行向其家属发放一定数额的社会抚恤性质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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