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如题所述

【颁布机构】国务院

【颁布日期】19960604

【实施日期】19961001

【内容分类】交通管理

[文件编号。]订单号。国务院第198次会议

【法规名称】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题字】(第号命令颁布。国务院第198次会议1996年6月4日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的完整性,充分发挥城市道路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中对车辆、行人具有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维修以及道路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城市道路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城市道路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实施。

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单位,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区和开发区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区和开发区开发建设规划的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城市道路附属的各种管线、电杆等设施的施工方案。,应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原则,并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新建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相交的,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公路与铁路交叉的道口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立体交通设施应当根据需要分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建设所需投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修建跨河桥梁、隧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有计划地改建、加宽城市道路与公路的连接处,公路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财政补贴。

第十六条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由相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九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过往车辆(军车除外)收取大型桥梁、隧道等通行费。通过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不得挪作他用。

收费的范围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维护和修理

第二十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和养护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资金,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二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进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保证养护维修工程质量。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城市道路的完整性。

第二十二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道路的建设和管理,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投资建设和管理道路的单位,由投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和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和开发区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和维修。

第二十三条位于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标准。当缺陷影响交通和安全时,相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弥补或修复缺陷。

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和安全围栏设施,保证行人和通行车辆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方向的限制。分钟页面

第四章道路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式车辆、铁轮式车辆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3)在桥梁或非指定城市道路上的机动车制动试验;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路和其他易燃易爆管道;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漂浮物;

(七)其他损坏、占用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履带式车辆、铁轮式车辆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必须事先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军用车辆,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类管线、电杆等附属设施,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按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限届满后,占用的场地应当及时清理,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的城市道路应当修复或者补偿。

第三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市场。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本条例施行前,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发布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按规定进行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在交付使用后5年内和大修后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埋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按规定在24小时内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经批准挖掘的城市道路,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设施;竣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验收。

第三十六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占用或者挖掘。确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占用或者挖掘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减少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五章处罚规则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请求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的;

(三)不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使用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定期养护、维修城市道路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养护、维修、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及时补齐或者修复城市道路上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附属设施缺陷的;

(二)城市道路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围栏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管线、电杆等设施,未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批准手续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四十四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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