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审判机关应树立什么样的价值观

如题所述

司法审判机关应树立什么样的价值观?
1. 司法的泛政治化倾向符合公正司法的理念吗?在国家权力结构安排中,法院是一个独立的机构,它所具有的独立审判职能,是与其他国家权力机关职能相区别的根本标志,也反映了其超越于党派、团体利益之上的特质。因此,从本质上说,法院不应成为为政治利益服务的工具,它应当只服从宪法、法律,只追求公平和正义。在共产党为惟一执政党的体制下,由于党的利益、政策已通过宪法、法律得到体现,法院也只应依宪法、法律行事。如果法院只臣服于党的某一级组织或某级领导人,不但会损害党的整体利益,而且会导致严重的司法不公。历史上发生在众多共产党官员和群众身上的冤假错案,不就是司法不独立而铸就的可悲后果吗?因此,法院的天职是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而不是去完成某一阶段特定的政治任务。长期以来,法院司法的泛政治化倾向,一方面表现在过于紧跟形势,忽视司法审判本身的职能和规律;另一方面表现在将正确行使审判权与党和国家的政策目标人为对立起来,比如,认为以共同诉讼形式受理证券市场投资者的诉讼案件,就必然影响社会稳定。实质上,与其说法院高级官员担心影响社会稳定,毋宁说是担心没有能力审判好这类案件会影响他们自己头上的”乌纱帽”。经验证明,如果不祛除司法的泛政治化倾向,公正司法的理念追求就只能是一句动听的空话。
2. 法院可以将当事人的诉求拒之门外吗?从法律层面讲,法院的审判权是宪法所赋予的,民事纠纷案件的受理与审理,须严格遵循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四项起诉条件,法院就必须受理。法院没有任何权力,以任何借口(包括所谓”受目前的立法及司法条件的局限”)拒绝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主体提起的民事权益争议案件。从审判权产生的自然属性来讲,法院审判权源于社会公众和组织的契约安排,该契约赋予审判机关管理所有权益争议案件的职能,法院只能履行这一职能而无权违约推诿。再从审判机关的性质来看,由于作为纳税义务人的社会成员的供养,法院的审判活动具有公共商品性质,它应当平等地向所有有需求的社会成员提供优质公正的审判服务。
3.法院对民事纠纷案件的类型可以选择吗?在民事审判领域,只要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案件,法院就应当以民事案件立案和审理。民事纠纷案件的类型多种多样,千差万别,并不断发展变化,在此情况下,法院不能以司法条件不成熟为由,按自己的主观意志对民事案件进行类型化区分以后,选择一些类型受理,而排斥另一些类型于法院大门之外。在证券民事纠纷领域,最高法院只选择受理虚假陈述纠纷案件,而排斥受理内幕交易纠纷案件、操纵市场纠纷案件,这是毫无道理的。这样做不但与法院为社会成员提供民事审判服务的职能相悖,而且也不能公平、公正地对投资者利益提供司法保护。投资者在受内幕交易、操纵行为损害的情况下,不能得到司法救济。对被告而言,其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不能得到民事制裁,从而降低了违法成本。
4.行政前置程序是受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吗?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将证监会等行政机构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法院对被告的刑事裁判文书作为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前置程序。尽管这一做法的最大好处是为原告提供了免于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事实举证的义务,但总体上看弊大于利。司法权的行使竟然要建立在行政权的基础上,社会成员的民事诉权竟然要以行政权为前提,这既是对司法独立的损害,也是对司法地位的贬低,更是对社会成员私人诉权的剥夺。在中国的现代化法制建设已逾20多年,并已成为WTO成员国的今天,竟然毫无遮掩地将这种类似以前法院内部掌握的”先刑后民”违背常识和法理的政策予以司法文件化,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倒退。
5.法院内部对案件的决策可以超越法律规定吗?我们经常批评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的以权代法,以言代法现象,认为这是对法律尊严的亵渎。殊不知在掌握法律准绳的法院,以权代法,以言代法的现象也非常严重。下级法院可以以未接到上级法院指示为借口,拒不受理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条件的案件;受理案件以后可以不按法定期限、法定诉讼形式立案和审理,甚至为了将案件拒之门外而通过文字游戏曲解法律条文;高一级的法院可以逾越法律的规定指示下一级法院不受理和审理案件;个别领导的一句口头表态,就可以使符合共同诉讼条件的案件分拆为单个诉讼或不超过10人一组这样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加大诉讼成本的低效率诉讼。基于体制弊病的原因,我们有时对社会舆论指责司法不公还对法院深表同情,但法院内部这些不依法履行职能的行为已到了应该引起警醒并加以改革的时候了。
三、转变观念:法院应积极保护私人利益
受大陆法系成文法典固有思维模式的影响,中国的法官习惯于在成文法的框架内思考问题,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当然这本身也是成文法的特点与长处。但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往往会突破原有法律设定的规范,要求法官对法律进行扩张运用或在法律原则允许的范围内以司法解释、批复或判决的形式创制新”法”。在这方面,法官的主观努力显然不足,其思维仍然停留在西方20世纪以前曾流行过的”概念法学”阶段。概念法学认为:成文法典为人们的社会关系提供了普遍的结构,足以解决所有的纠纷,法官”只不过是宣布法律条文的喉舌”(孟德斯鸠语),只需依据一定的逻辑推理,就可以从由概念构成的现有法律条文中作出正确的判决,而无需求助法律之外的东西,更不需要考虑法律的目的、公平正义的理念和社会的实际需要。在当代社会,概念法学的立论显然是站不住脚的,因为法律的不完备性是永恒的。这就决定了现代的职业法官仅仅依靠对现有法律条文的诠释、运用进行判案已经不足。法律和司法必须平衡利益关系,保护社会和个人的利益。从一定意义上说,法律就是平衡和保护利益的科学。利益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赫克(Heck)认为:法官仅仅依靠逻辑结构不能令人满意地处理生活的需要,法律必须保护利益,平衡利益。德国法学家耶林在论述”法的目的”时指出:权利的基础是利益,法律的目的是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实现利己主义和利他主义的结合,建立个人和社会的和谐关系。在中国的政治文化和法律文化中,习惯于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对立起来,并往往将个人利益斥之为”私利”(贬义),经常压制、排斥、漠视个人利益。另一方面,误将机构利益、团体利益、党派利益、官僚机构利益等同于社会利益、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因此,当个人利益与它们发生冲突时,往往保护后者而牺牲前者。在一些权益纠纷案件中,我们经常听到损害储户利益的银行,损害股民利益的证券经纪商,损害购房者利益的开发商……振振有词地标榜自己的”国有”身份,要求司法机关不要将”国有”利益判给受害个人。在证券投资者民事赔偿机制建立的过程中,不少人(甚至不乏证券监管机构和法院的人)力主应考虑从事证券欺诈的上市公司的承受能力,实质上就是上述观点的反映。这些观点完全忽视了私人权利是整个社会权利结构的基础。一个不尊重、不保护私人权利的社会,不但没有公平、公正、自由可言,而且潜伏着巨大的不稳定危机。在现代中国社会,法律既不应当是”阶级斗争的工具”,”统治阶级压迫被统治阶级的工具”,也不应当是强势团体压制弱势群体的工具。公正司法,意味着法院应平衡社会利益,并特别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当个人权利受到侵犯时,法院的大门永远向受害者敞开。法院是社会公正的最后防线,直接关系到社会成员对司法制度、国家宪政制度的信心。不但政府要认真对待个人权利,法院也必须认真对待个人权利,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德沃金(R.Dworkin)所说:法院在处理案件,尤其是宪法案件和棘手案件时,应根据公认的道德原则作出保护个人权利的决定。为了公正、有效地保护私人利益,平衡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法院需要在转变不合适宜的若干价值观的基础上,积极改革司法体制,改革诉讼机制,坚持司法的独立性,提高司法的效率性,增强法官受理、审理案件的主观能动性。面对高速增长的中国经济和急剧变化的社会关系,法院应秉承公正司法的理念积极跟进,为社会成员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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