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从立法上完善司法权威保障机制

如题所述

法律至上是法治社会的首要原则,法律至上即法律具有最高权威。而司法权威是法律权威最重要的标志。如果司法权威不能确立起来,那么法律权威也就根本无从谈起。本文从现行宪法、法律关于司法权威的规定谈起,分析了现行宪法、法律关于司法权威的规定在落实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对保障司法权威,从立法上提出了一些具体建议,并着重研究了设立藐视法庭罪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现行宪法、法律关于司法权威的规定 司法权威首先来自“现行法规的确认”,在我国即来自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我国宪法和法律将司法权赋予司法机关,要求司法机关运用司法权保证法律的顺利实施,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当出现违法事由时,司法机关就应当运用司法权强制违法者纠正违法行为,甚至要求违法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司法权实质上是国家强制力的一部分。没有国家赋予司法机关这一国家强制力,司法机关就如同一民间组织,当出现违法事由时,便不能对违法主体采取强有力的措施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也就是说,没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司法机关便无任何权威可言。 我国宪法第126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均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从法律条文上看,我国法律规定的审判独立与其他国家关于司法独立的规定并无多大差异。从宪法条文上看,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宪法地位是平等的,司法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不具有干涉司法的宪法依据。然而在司法的实际运行中,法院与同级行政机关在地位、作用等方面不可同日而语。由于法院院长在党内的地位要比行政首长低许多,使行政首长与法院院长之间平等的宪法地位得以演变,成了虽无领导之名却有领导之实的事实不平等关系。“现行体制下,法院工作很现实;……法院工作客观上是党委、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 此外,我国宪法对于人民法院独立审判虽有规定,但没有审判独立的保障措施,最明显莫过于缺乏关于司法经费保障的规定。充足的司法经费是实现法院外部独立的物质保障。目前法院的司法经费由地方财政供给,在客观上加剧了地方政府甚至是一些政府职能部门对法院的控制,不利于法院独立审判。当地政府控制了法院的经费供给,基本上也就控制了法院。司法经费的短缺,迫使法院将司法的独立性和尊言抛在一边,处心积虑地四处“要钱”,这就为外部力量干预司法提供了可乘之机。 二、现行宪法、法律关于司法权威的规定在落实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司法机关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司法强制力不够充分。由于历史和传统的原因,在我国的国家权力结构中,长期以来行政权居于主导地位。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检察院依行政区划设置,内部实行行政化管理,人力、物力、财力受制于同级地方党委和行政机关,对行政的司法监督在立法上被限制在具体行政行为的狭小范围内,客观上造成司法机关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司法强制力易被行政强制力所淹没,司法强制力不够充分。 2、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和有效性持怀疑态度,甚至冷漠,司法公信力受到挑战。现实生活中老百姓打官司难,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和效率失去信心,对司法公信力表示怀疑。“根据有关调查的推算,我国已颁布的法律和法规真正在社会发挥实效的只有近50%,公民对法律的认识程度只达到近几年法律制定总数的5%,即使是那些广为人知、且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实效的法律法规,其效力也大打折扣。” 在上访案件中,“40%是反映公检法机关问题的”。 3、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得不到有效实现,“执行难”问题突出。当前,人民群众对执行难的反映超过对审判不公的反映,执行难问题在全国各级法院不同程度地存在,在基层法院反映尤为突出。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得不到实现;部分败诉的当事人不尊重甚至不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无理缠讼;少数行政机关对其涉及行政诉讼成为被告很不理解,有的对败诉更是难以接受,甚至不履行法院的生效裁决;“执行难”仍是困扰法院的一大难题。 4、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普遍被作为公诉机关,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权大大弱化。在司法改革实践中,不断有人议论检察机关在司法改革中面临“边缘化”,不断有人质疑检察机关在司法体制中的“法律监督”职能。对检察机关的性质和权力的理解就是,“检察机关是国家的公诉机关,惟一的权力就是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个别公安机关对于检察机关发出的要求说明不立案的理由通知敷衍了事,有的不及时立案或办了立案手续后却以种种理由拖延办案,对检察机关发出的要求补充侦查或追捕、追诉决定不认真执行,有的补充侦查期限到了之后即将案件材料再原样移送检察机关。从而影响法律监督的效果,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威造成损害。 5、暴力抗法,打伤打残致死政法干警,政法干警正当执法权益受到侵犯。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拒不执行,甚至发展到公然暴力抗法,司法权威已荡然无存。作为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的公安民警因执行职务遭受侮辱、殴打、诬告等侵犯民警正当执法权益的案件也屡屡发生,这些暴力抗法,侮辱、殴打、诬告等侵犯政法干警正当履行公务案件的发生,从表面上看是对法官和警察个人的人身侵犯,实质上是对国家权威、法律权威的公然蔑视,是司法权威遭受严重破坏的外在表现。 三、保证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受干扰和无理追究的措施 保证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受干扰和无理追究,必须建构权威的司法体制。权威的司法体制应该是能够有效地抵御外界的干扰,能够自主地依法独立地公正司法,赢得社会公众的认同和信任的这样一种司法体系。建构权威的司法体制必须正确处理司法与执政党的关系、司法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司法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司法与社会传媒的关系。 1、正确处理司法与党领导方式的关系,加强和改进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司法与党执政方式的矛盾主要表现在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与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方式之间的矛盾,表现为党的领导与“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矛盾。维护司法权威必须加强和改进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方式,各级党组织应当将加强和改进对司法机关的领导方式作为一个重大政治问题提上议事日程,自觉按照宪法和法律办事,维护宪法尊严,推进宪政和政治体制改革健康发展,通过提升司法权威来提高党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能力。 2、正确处理司法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加强和改进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司法的方式。一是正确定位司法机关的性质和地位,不能把司法机关当作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二是地方各级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能作为地方各级司法机关执行的必然依据,应当赋予地方司法机关审查地方法规的有限司法审查权,监督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完整实施。三是严格区分监督司法权的方式与监督行政权的方式,加强和改进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司法的方式。 3、正确处理司法与行政的关系,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要正确理解司法权的国家性,明确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各自性质的不同点。司法权主要不是地方性、地域性和行政性的,而是全国统一的整体。司法机关是“国家的”机关,司法权也非“地方的”司法权,整个司法机关体系是统一的国家机关而不是地方各级政权组成的地方机关。二要实行国家对司法的垂直领导,实现司法体制的一体化。在司法机关的设置上,建立一个司法区划与行政区划相分离的司法管辖区制度,司法机关的人事管理和财政保障等都应超越地方行政区划的限制,切断司法机关与地方政府之间非必要的联系,在他们之间建立一个“屏障”,形成必要的距离,真正保证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保障司法权在全国的统一和完整。 4、正确处理司法与传媒的关系,增强社会对司法公正的信仰。一要加强传媒对司法的监督,以公开促公正司法。“公开审判”是宪法确立的司法原则,通过大众传媒客观公正地报道司法过程,一方面能够防止和矫正司法偏差,保证司法公正。“只有公开,才能接受群众监督,法官的独立才不至于变为独断专行。” 同时还能够通过大众传媒对司法过程客观公正地报道培养社会对法律的信仰,对司法公正的信仰。二要规范传媒对司法的监督,维护司法权威。新闻监督司法活动应符合其内在要求和实际需要,坚持“真实、公正、合法”原则,舆论监督和批评应该是善意的和建设性的,而不是恶意的和攻击性的。过多的不当新闻监督,不仅会破坏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损害司法权威乃至国家形象,而且也会降低公众对新闻媒体信任,而新闻监督与司法活动一样都是建立在公正、真实的基础上的,都要靠公众的信任才有生命力。 四、保证上位法对下位法的法律效力的举措 首先要注意从立法技术方面避免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冲突。一方面,上位法的制定不宜原则性过于宽泛,弹性不宜过大,立法用语要避免暧昧模糊。另一方面,下位法的制定要以服从上位法为前提,同时要凸显一定的地方特色和立法创新色彩,不能完全照抄照搬上位法。其次,要完善相关的备案审查制度,要在法律法规备案时审查是否存在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冲突问题。笔者认为,对备案制度不宜作过于狭隘的理解,备案不仅仅是一种登记、存档的形式上的备份,还应包括内容上的审查。因此,备案和审查应紧密联系,要附带审查是否存在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冲突问题,否则备案制度就容易流于形式而无任何实际意义。下位法的备案其实是预防上位法和下位法冲突的一个有效机制。根据《宪法》、《立法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必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必须报国务院备案。接受备案的机关在必要时可以审查下级立法主体报送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督查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冲突问题。此外,要重视法院对地方性法规、规章等下位法的司法审查,充分发挥司法审查在解决上位法和下位法冲突问题方面的积极作用。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同时也是维护立法正义的重要防线。司法裁决的权威性、中立性和专业性,决定了法院是审查、判断、选择和解决法律规范冲突的理想机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力解释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的解释效力虽然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的解释效力,但以立法工作为主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实际上很少行使法律解释权,因而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成为法律最经常、最权威的解释机关。当下位法与上位法发生冲突时,最高人民法院有权进行合法性审查,有权通过司法解释法律判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而使之失效。笔者认为,除了最高人民法院以外,还应赋予地方各级法院一定的下位法司法审查权,地方各级法院有权审查并裁决本级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与上位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相冲突。 五、保障司法权威在立法上的具体建议 (一)确保司法独立 应在实践中实现司法独立,给司法机关强有力的司法权。这就要求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摆正自己的位置,行使好自己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权。要做到这一点,首先就要求在法律上明确、细致地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监督的内容和程序,同时还要求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律的规定有正确的理解,不能将监督权理解为干涉权。为实现司法独立,还要求党的领导机关明确自己是政治上的领导而不是具体业务上的领导,党的领导机关不能对司法机关的正常业务干预过多。实现司法独立,最主要的还是要使司法机关摆脱地方行政机关的干涉,这就要使司法机关在人、财、物等权力上完全独立于地方行政机关,改变当前司法机关对地方政府的依附状况。 首先,在机构独立方面:(1)改变目前各级地方党组织对各级司法机关的领导体制,改由党的中央组织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的领导;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根据党的中央组织上的授权代表执政党领导全国各地的司法机关。(2)在司法人员的任免程序和方式上,结合我国的国情并结合国外的经验,将目前地方司法机关的司法人员由地方权力机关选举和任免的做法,改为由国家元首或由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长官根据一定的程序任命。(3)在财政体制上,将目前由地方政府负担地方司法机关财政的做法,改为由中央政府负担,并由最高司法机关集中统一管理全国各级司法机关的财政经费。 其次,在法官独立方面:(1)严格推行对现行法官的专业知识考试,不合格的坚决另行安置,同时严格控制新任法官的任职资格,从而保证法官的资质;(2)在法官的经济保障上,可提高其薪金水准,以相当于或高于公务员的标准发放;(3)在法官的裁判独立上,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同时改革同一法院内部以及上下法院间的“请示汇报”、“提前介入”的习惯做法,保障法官的独立审判。最后,建立完善的监督约束机制,包括法官的外部约束——即对法官违法的惩戒制度,以及法官的内部约束——树立对自身所处的法官职业共同体的自豪感与荣誉感。 (二) 维护司法公正 公正司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赢得公民对司法权的信赖。司法权的运作过程即为司法人员的办案过程,所以司法公正,无论是实体公正还是程序公正,首先涉及的是司法人员的素质问题,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司法人员的法律专业素质和忠于法律、维护正义的职业道德素质。为实现公正司法,司法系统应把好司法队伍的人员入口关,在聘用工作中通过公开考试录取具备较高学历的、敬业精神强的法律专业人才。另外,由于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接触的人层次、类型多样,思想上易受腐蚀,所以加强对司法队伍的监督管理和教育整顿是非常必要的。司法公正除人的因素外,还有制度上的因素,其中最主要的是程序规则,因为程序具有保证实体公正的价值。然而长期以来,我国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诉讼程序基本上持程序工具主义立场,认为程序不是作为独立自主的实体存在,它没有任何从其自身品质上可找到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因素,它本身不是目的而是作为实现某一外在目的的手段和工具。这种程序工具主义立场必然导致程序设计和运作中的实用主义和程序虚无主义,在实践中就表现为程序设计上的不合理和程序运行过程中不公正。而没有程序的公正实体上的公正也将大受影响,所以要在制度上制约司法权,实现司法公正,就要求程序设计者和运行者树立正确的程序价值观,认识到程序具有其自身的独立的内在价值,即程序本身具有符合程序要求的内在品质,设计的程序应具有参与性、中立性、对等性、合理性,并在司法过程中充分体现程序价值。 (三)提高司法效率 终局性要求司法程序的有一定的效率性,司法权威在一定的程度上取决于司法效率。历史上有多种纠纷解决方式,某一种纠纷方式的存续,即取决于纠纷的性质也取决于解决纠纷的效率。在某种程度上,公正的司法裁判所体现出的效率性是司法权威的一个重要标志。最有效率的司法应当是及时、有效且公正地解决社会纠纷的司法。从某种意义上讲,正当的司法程序可以实现正义和效率的兼容,在正义和效率这两大理念的互动中,实现正义和效率这两大价值的平衡。从这个意义上讲,案件久拖不决、超审限结案就是有悖于程序正义理念和违反程序法的司法行为,既牺牲了司法的效率,同时也背离了司法公正原则。所以说,完整意义上的司法效率主要指,公正判决能够及时地作出和执行;作出判决和执行判决所需的费用、时间、人力等社会成本较低,并与社会经济条件相适应,能够保障大多数人接近和利用法院的审判权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公正判决的执行率较高。 及时裁判和裁决的及时执行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必备条件。司法权威的一个重要的特点是要求社会主体对司法的信任和信赖,而这种信任感来自于法律的高效率的实施。只有通过法律的高效率的实施,才能使社会主体将诉讼作为保护自己权利,解决纠纷的正常的、正规的途径,民众也才能在心理上体验到法律的重要、公正和可信赖,司法权威才可能有大幅度的提升。而法律实施的低效率、审判的不合理延迟必然导致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能在现实生活中得到全面贯彻,人们的权利不能通过司法得到有效的保护,司法没有提供应有的救济渠道,这种状况也就会导致人们难以形成对法律的信任和依赖的感情,而对司法途径持一种怀疑或漠不关心的态度,法律信仰就无从建立。重视效率已成为当代司法的一个重要观念,司法效率体现在及时裁决纠纷上,案件久拖不决势必会增加诉讼成本,往往会给诉讼当事人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和伤害,使诉讼当事人饱受诉讼之苦。司法效率还要求公正的裁判要能得到完全的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切实的维护。这为司法权威所必需。如果裁判得不到执行,体现法律尊严的判决书成了当事人权利的“白条”,人们就会对法律由困惑到失望直至蔑视,就会消极地否认法律的权威。 在保障司法权威方面,我们认为,我国司法的程序保障权力不足。在司法权威程度较高的国家,法院一般拥有藐视法庭制裁权,通过对藐视法庭行为的即时惩罚,保障对法庭应有的尊重。英国的法律就对侵犯法庭权威与尊严的行为,规定了一系列罪名,包括蔑视法庭罪,侵害证人罪,侮辱法官罪,违抗法庭命令罪,损害公平审判罪等。这对英国司法权威的树立和维护,无疑发挥巨大的作用。我国目前的法律虽然规定了对扰乱法庭秩序、妨碍诉讼顺利进行和拒不执行司法裁判的行为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司法强制措施。但是,即使是最严厉的司法强制措施,也只能对藐视法庭者拘留15天,这种强制力度,显然不足以对藐视法庭的行为造成威慑。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移送起诉。这实际上是剥夺了人民法院对拒不执行司法裁判行为的即时惩罚权。而且根据现行刑诉法,追究抗判者的刑事责任,远未达到促使有关当事人积极履行司法裁判的理想效果。而实际上,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遭遇的暴力抗法行为远不止一件,还有许多案件在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之后因种种原因,不了了之。现在之所以造成执行难的现状,就是因为没有对那些不执行裁判的义务人和妨碍执行的责任人罚当其罪,严惩不贷。这种状况不仅使藐视法庭者增强了对法院的藐视,也使民众对司法的权威性产生了怀疑。 我国司法的程序保障权力不足,法院缺乏藐视法庭制裁权,面对干涉独立审判的行为显得软弱无力。由于法律没有将即时惩罚权赋予司法机关,使得我们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面对各种各样妨碍司法的行为时,无力捍卫自己的尊严,他们或忍受或迎合、或被迫屈服,其后果是妨碍司法的行为大行其逆。软弱的司法,一个任何人都敢于挑衅的司法是得不到尊重的,也谈不上被公众信任。因为往往公众在权利受到比他强势的力量侵害时,才导致司法的救济。如果司法本身软弱无力,那有何尊严、权威可言?公众又如何信任?据此,我们认为,在立法上增设藐视法庭罪已成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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