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条例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推进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工作,保障群众合法权益,提高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矛盾纠纷的预防和化解工作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是指在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以及国家机关因履行职责与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影响和谐的争议和冲突。第四条 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应当纳入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并且遵循下列原则:

  (一)预防为主,注重源头治理;

  (二)遵守法律,保障公平公正;

  (三)调解优先,尊重当事人意愿;

  (四)主动服务,力求便民高效。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纳入本地区法治政府建设总体规划,推动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建设,统筹推进相关工作。

  市、区县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的综合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和地方开展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南太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委托,在所辖区域内履行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坚持权责统一和属地管理,按照法定职责,共同做好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畅通和引导群众依法合理表达诉求,组织人民调解员、网格员、法律顾问等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工作,及时、就地、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第六条 监察委员会对公职人员依法履行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参与诉源治理,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机制,有效化解各类矛盾纠纷。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加强检调对接,完善参与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机制,依法及时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治理的检察建议。第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组织优势,参与矛盾纠纷的预防和化解工作。

  行业协会、商会、消保委等社会组织,在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可以根据行业、专业领域矛盾纠纷情况和特点设立调解组织,参与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村(居)民议事会、乡贤参事会、和谐理事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的支持和指导下,积极参与矛盾纠纷排查、调解等工作。第九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尊重公序良俗,理性表达诉求,维护合法权益。

  新闻媒体应当发挥媒体融合发展优势和作用,参与矛盾纠纷的预防和化解工作。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奖励。

  国家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等应当积极支持、参与矛盾纠纷的预防和化解工作。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乡村治理“余村经验”、调解品牌工作室等先进经验和做法,推进法治与自治、德治、智治相融合,实现政府治理同社会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提高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促进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的有效开展。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统筹推进矛盾纠纷隐患排查、风险预测等数据的应用、共享,加强预测预警,通过数字化业务平台的协同,为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提供高效便捷服务。第二章 矛盾纠纷预防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征用、生态环境保护、社会保障、金融保险、互联网、公共安全等领域矛盾纠纷的监测、预警,建立和完善大数据分析预测、主动防控的工作机制,防止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行政决策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

  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作出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风险的重大决策前,应当依法组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结果应当作为重大决策事项可以实施、暂缓实施、中止实施或者不予实施的重要依据。

  对经过评估认为应当暂缓实施、中止实施或者不予实施的重大决策事项,在降低风险后,可以再依法作出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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