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行政问责办法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推进法治政府与创新政府、廉洁政府、服务型政府相结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对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指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受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条 行政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追责与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与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省行政问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管辖范围内的行政问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各行政机关及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依法实施行政问责。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能,依法科学民主决策,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行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清单制度并实行动态管理,向社会全面公开行使的各项行政职权及其法定依据、实施主体、运行流程、职责权限、监督方式、救济渠道和追责情形等事项。第六条 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党内监督、人大监督、民主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行政机关应当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不履行、违法履行和怠于履行职责的问题,完善内部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改进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监督,建立常态化监督制度。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不得以行政问责代替纪律处分,也不得以纪律处分代替行政问责。第二章 行政问责情形第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等不作为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不执行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二)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相关行政职责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监督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安全隐患等问题未依法予以处理的;
  (四)未依法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
  (六)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行政补偿职责的;
  (七)未依法履行政务服务首问负责制职责或一次性告知义务的;
  (八)未依法受理、调查、处理、回告投诉举报、问题线索的;
  (九)其他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第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履行法定职责等乱作为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超越法定权限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的;
  (二)违反决策程序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或者个人或少数人擅自改变集体决定的;
  (三)滥用自由裁量权或选择性执法,致使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使其逃避、减轻责任的;
  (四)擅自设立行政许可或增加行政许可前置条件等无法定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增加其义务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处置公共资产、资金、资源的;
  (六)违反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规定进行货物、工程或服务采购活动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收费、罚款、摊派,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有偿服务的;
  (八)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九)故意向行政相对人提供违法活动实施条件或创造特定环境,引诱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索取或收受行政相对人财物,或者态度恶劣、简单粗暴,弄虚作假、欺上瞒下,刁难群众、吃拿卡要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方式实施行政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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