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
工资正常晋升等具体问题的实施意见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1999年度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工资正常晋升以及对近期工资工作中存在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职务工资正常晋升
根据人事部人薪发〔1995〕150号文件的规定,从1999年10月1日起,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继续在考核的基础上正常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具体实施仍按苏人四〔1996〕18号以及省人事厅1996年7月8日《关于实施正常升级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说明》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享受教授级待遇的高级工程师工资标准问题
经有关部门批准已享受教授级待遇的高级工程师,如1999年6月30日仍在职,可从1999年10月1日起,在其原工资基础上就近就高靠入教授工资标准。今后,此类人员均按此标准执行。
三、军转干部工资问题
1999年度转业到我省机关、事业单位的军转干部的工资套改办法,仍按苏人发〔1998〕8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转业到我省机关工作的军转干部如其自1993年以来在军队期间未受过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且级别工资水平低于地方同职务同条件人员的,在其工资确定后可比照地方同职务同条件人员向上浮动一级级别工资。对1997年及其以后转业至我省地方机关且年度考核连续称职以上的军转干部,也可从1999年10月1日起按此规定执行。以后军转干部级别工资正常晋升办法亦比照地方同职务同条件人员执行。
四、职务变动人员工资处理办法
对1999年6月30日前晋升职务的人员,可先按人发〔1997〕89号文规定的工资标准就近就高套入新任职务工资档次,再对照国办发〔1999〕78号文件执行新工资标准;1999年7月1日以后晋升职务的人员,直接按照国办发〔1999〕78号文规定的新工资标准就近就高套入新任职务工资档次。例如:某助理农艺师,1999年7月为三档288元,当月晋升为农艺师,则从1999年8月就近就高进入农艺师一档312元。不得按1999年7月调整工资标准前的办法进行靠套。
五、30年以上工龄的科员工资处理办法
对长期工作表现较好、工龄30年以上的科员,从1999年10月1日起,其各项工资待遇可比照副主任科员标准执行(本条规定只适用于工资待遇,不涉及职务问题)。
六、工资审批有关问题
各级工资主管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工资审批监督工作,凡未经各级工资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增加的工资,必须尽快到各级工资主管部门补办审批手续,否则不予认可。今后,如果再出现此类情况,一经发现,即予取消。
附件二:
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
增加离退休费的实施意见
根据国办发〔1993〕85号文精神及国家人事部意见,经省政府批准,现就我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从1999年10月1日起,对1999年9月30日前已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和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下同)适当增加离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具体办法是:
1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员晋升一个职务工资档次的档差(执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不含津贴即活工资部分,下同)增加离休费,低于25元的按25元增加。
21997年9月30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按每月20元增加退休费。
31997年10月1日至1999年9月30日办理退休手续和已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按照苏政发〔1996〕73号文精神,可在其退休时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的基础上按所在单位同职务在职人员晋升一个工资档次的档差,自1999年10月1日起提高本人计发退休费的基数。低于20元的按每月20元增加。
4因晋升职务或提前晋升等原因1997年10月1日不符合两年正常升级条件,至1998年10月1日方可升级的人员,若1998年9月30日前已办理了退休手续而没有升过级的,可按第一条第三款的原则自1998年10月1日起提高本人计发退休费的基数;若1998年10月1日后退休的,则这次可按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的办法,每月增加20元。
5按苏办〔1995〕98号文分流的机关工作人员,凡在1999年10月1日后到达退休年龄的均不列入此次增加退休费范围。
6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按每月15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7按国家有关规定属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享受原工资100%退休费的老工人,这次可按每月25元增加退休费。
二、相关问题的解决办法
11999年6月30日前离退休的享受教授级待遇的高级工程师,属退休人员的其执行苏政办发〔1999〕110号文件时,可从1999年7月1日起按教授级职务增加退休费,差额部分予以一次补足;属离休人员的参照在职同条件人员自1999年10月1日起改按教授级职务标准增加离休费。
2执行苏政办发〔1999〕110号文中工龄在30年以上的科员退休后可按科级职务人员的标准增加退休费(此属一次性增加,不涉及其他待遇)。
三、增加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所需经费,按现行资金渠道解决。由财政开支的,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同级财政负担。
四、本通知贯彻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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