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法的调整范围有哪些

如题所述

  法律的适用范围是指法律的效力范围,即法律在哪些地方、对哪些人、在什么时间内有效。正确把握我国会计法的适用范围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会计法》的适用范围由其调整对象、社会功能所决定。一般而言,包括三方面的涵义:

  第一,《会计法》对人的效力范围。《会计法》的调整对象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领导与会计主管机关及有关机关之间的监督管理关系。根据《会计法》的调整对象,《会计法》适用两类人:一是办理会计事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二是主管机关及有关机关,包括各级财政部门以及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
需要注意理解的是:

  (1)其他经济组织,是指除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外的依法应当设置会计帐簿和进行会计核算的社会组织,如农村的村民委员会、外国在我国的常驻机构等。

  (2)将“公司”在适用范围内单列出来。这是从我国实际出发所作出的适应性调整。公司作为企业的一种组织形式应当包括在“企业”中,但我国法律对企业与公司制企业在设立条件、组织机构等方面有不同的要求,特别是对公司制企业的会计规则、信息披露以及违规处罚等方面不同于一般企业,包括刑法在内的一些法律将“公司”作为特定主体与“企业”并列。

  (3)没有将“个体工商户”列入适用范围,而是授权财政部另行规定其会计规则。

  第二、《会计法》在空间上的效力范围。《会计法》对地域的适用范围未作规定,根据我国法律的习惯应理解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按照国际通行的惯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中国投资企业,以所在国的法律为依据设立,属于所在国法人,应当执行所在国的法律,不受中国法律的约束。但是,这些企业在向国内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时,应当按照国内法律和投资主体的要求进行。

  第三,《会计法》在时间上的效力范围。对《会计法》在时间上的效力范围应理解为:从1985年5月1日起,1985年1月21日发布的《会计法》发生法律效力。从1993年12月29日起,《会计法》修订后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规定前的规定效力终止。从2000年7月1日起,1999年10月31日经修订发布的《会计法》发生法律效力,修订前的《会计法》效力终止。修订后的《会计法》对2000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会计行为,没有追溯力。

  1.会计法在地域上的适用范围。

  我国会计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全国性法律,其地域适用范围及于全国,包括我国驻外国的使、领馆。我国在境外投资设立的企业,向国内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也应当按照国内法办理。但是有一种情况例外,即由于历史的原因,在“一国两制”方针指导下,根据宪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行使主权时起,除两个基本法附件三规定的法律外,其他全国性法律(包括会计法)不适用于特别行政区。

  2.会计法对人的适用范围。

  我国会计法的调整对象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与会计主管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之间的监督管理关系,由此决定我国会计法对人的效力范围及于两种人:一是办理会计事务的单位和个人,如会计法规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二是会计主管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如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其中“其他组织”,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不了的组织,如外国在我国的常驻机构等。

  3.会计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法律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法律在何时生效,何时失效,及法律对其生效前发生的行为和事件有没有溯及力。重新修订后的会计法规定,本法自2000年7月1起施行,表明两层意思:一是,自2000年7月1日起,重新修订后的会计法开始发生效力,在此之前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与重新修订后的会计法的规定不一致的,自行失效。二是,重新修订后的会计法对其生效前发生的法律行为没有溯及力,这些行为,只能依据当时的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2016-03-04
《会计法》的适用范围有哪些?

《会计法》的适用范围由其调整对象、社会功能所决定。一般而言,包括三方面的涵义:

第一,《会计法》对人的效力范围。《会计法》的调整对象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领导与会计主管机关及有关机关之间的监督管理关系。根据《会计法》的调整对象,《会计法》适用两类人:一是办理会计事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二是主管机关及有关机关,包括各级财政部门以及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 需要注意理解的是:

(1)其他经济组织,是指除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外的依法应当设置会计帐簿和进行会计核算的社会组织,如农村的村民委员会、外国在我国的常驻机构等。
(2)将“公司”在适用范围内单列出来。这是从我国实际出发所作出的适应性调整。公司作为企业的一种组织形式应当包括在“企业”中,但我国法律对企业与公司制企业在设立条件、组织机构等方面有不同的要求,特别是对公司制企业的会计规则、信息披露以及违规处罚等方面不同于一般企业,包括刑法在内的一些法律将“公司”作为特定主体与“企业”并列。
(3)没有将“个体工商户”列入适用范围,而是授权财政部另行规定其会计规则。

第二、《会计法》在空间上的效力范围。《会计法》对地域的适用范围未作规定,根据我国法律的习惯应理解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按照国际通行的惯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中国投资企业,以所在国的法律为依据设立,属于所在国法人,应当执行所在国的法律,不受中国法律的约束。但是,这些企业在向国内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时,应当按照国内法律和投资主体的要求进行。

第三,《会计法》在时间上的效力范围。对《会计法》在时间上的效力范围应理解为:从1985年5月1日起,1985年1月21日发布的《会计法》发生法律效力。从1993年12月29日起,《会计法》修订后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规定前的规定效力终止。从2000年7月1日起,1999年10月31日经修订发布的《会计法》发生法律效力,修订前的《会计法》效力终止。修订后的《会计法》对2000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会计行为,没有追溯力。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相似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