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800万元)的,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若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则由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审批,并于批复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在科学论证、公开决策的基础上提出对外投资申请,并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主管部门需审查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以及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并将结果报财政部审批或备案。投资效益情况成为审核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参考依据,严格控制资产负债率过高的事业单位对外投资。
第二十条
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时,中央级事业单位需提供书面申请、资产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可行性分析报告、会议决议或纪要复印件、法人证书等材料。确保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一条
转让或减持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遵循《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
第二十二条
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应聘请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需按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不得进行买卖期货、股票、购买金融衍生品或进行金融风险投资,除非另有规定。不得利用国外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对外投资。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结余进行投资。事业单位应确保在保证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前提下进行对外投资。
第二十五条
加强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六条
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时,需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加强对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管理,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能。
第二十八条
投资收益应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和主管部门加强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考核。事业单位应建立内控机制和保值增值机制,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实现保值增值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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