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利率的规定

如题所述

裁判要点

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和支付内容应当明确具体。2.民事判决书明确了利息的计算方法,确定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实践中一般按照银行业常用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来理解。根据未履行期限的长短,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未履行期超过五年的,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如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则根据利率的变化分段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裁决

最高法(2021)第25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刘,女,汉族,19XX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代理人:杨某喜,男,汉族,19XX年6月19日出生,刘之夫,住河南浚县。

被执行人: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区XX路25号楼1单元20层02、03、04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0)豫执复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鹤壁中院)就刘申请执行郑州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6)豫06第7号结案通知书(以下简称结案通知书)。刘某益不服《结案通知书》,向鹤壁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称鹤壁中院在执行刘某益与郑州某公司债务利息时,违反判决内容及双方约定,将固定利息算法改为浮动分段计息法,计算本金80万元以上部分的利息少于2019年5月7日的利息,侵犯了刘某益的合法权益。撤销结案通知,本案利息按照判决确定的2013年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即6.55%)的四倍计算,直至实际支付日,继续执行。

郑州某公司辩称,在执行过程中,已就本金利息金额的确定及计算方法举行过听证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之后,郑州某公司已向刘某科履行完毕,鹤壁中院也已作出结案通知书。郑州某公司对鹤壁中院的利息计算方法无异议,请求驳回刘的异议请求。

鹤壁中院审理查明,被申请执行人刘申请执行郑州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并以河南高院(2015)豫法民重耳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判决内容为:郑州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其中:利息100万元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 利息100,000元,自2013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200,000.00元,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利息200,000.00元,自2013年8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130万元的利息

该案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计算,郑州宏基公司本金280万元,利息4085917.49元,诉讼费37964.77元,公告费10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6.5万元,执行费6.24万元。郑州某公司房产6676120.78元拍卖变卖后,郑州某公司主动履行381161.48元。本案执行款在扣除执行费后,已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刘。

2019年6月27日,鹤壁中院作出结案通知书,称:(2015)豫法民重耳字第310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这个案子已经结了。

另外,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2013年,实际支付日期为2019年。自2013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分别为6.55%、6.15%、5.90%、5.65%、5.40%、5.15%和4.90%。鹤壁中院根据判决书及被执行人履行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即:2013年至2019年,按照上述年利率分段计算利息。

鹤壁中院认为,(2015)豫法民重耳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中,利息计算标准的表述为: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同期同类”应按银行业常用的“同期同档”理解。“同期限”是指自贷款发生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所对应的利率期限档次。根据贷款发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期间,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同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按照利率的变化分段计算。该院按照2013年至2019年五年以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上述规定。刘要求按照该笔借款2013年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即6.55%)的四倍计算本案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按照《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执行异议和复议的意见》第225条

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豫06执异11号执行裁定,驳回刘某珂的异议请求。

刘某珂不服鹤壁中院异议裁定,向河南高院提出复议称,一、本案是双方当事人有借款利率的计算标准约定且判决认定该约定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案件。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的计算标准合法有效,应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固定利率计算借款利息。二、(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判定的是固定贷款利率。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审理借贷案件意见》)第六条,作出“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标准判定。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息一年以上为月息2.5分,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期贷款利率为6.55%,四倍为26.2%,即月息2.183分应为本案判决确定的利率标准。三、鹤壁中院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下调为由实行浮动的分段计息方法计算本案债务利息,明显错误。请求执行法院纠正错误,继续本案的执行。请求撤销鹤壁中院结案通知书、(2019)豫06执异11号执行裁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定期贷款利率(2013年五年以上定期贷款利率6.55%的四倍)计算被执行人应付的借款利息。

郑州某公司辩称:执行法院执行行为正确,应驳回刘某珂的复议申请。事实与理由:一、央行会根据市场经济情况调整基准利率,利率必然存在浮动,但在央行调整之前均是固定的,所以利率是相对固定利率。二、在基准利率调整前,贷款利率会因为贷款期限长短不同而不同,同期同类标准的适用除了要考虑执行债务的年份,也应考虑执行债务时距应当履行债务时的时间长短。换言之,法院作出判决时,因为不确定债务人何时履行,所以不能确定是按哪一年哪一类的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才会载明为同期同类,就是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三、本案中,执行法院根据执行时的情况确定执行利率,所以会存在浮动分段,充分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存在错误计算的情形。

河南高院查明的事实与郑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河南高院认为,本案生效判决争议判项表述为,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谓“同期同类”应理解为银行业常用的“同期同档”。“同期”指欠款发生日与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告基准利率日必须是在同一个时期。《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161条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适用,具体把握如下:根据未履行期间的长短确定应当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未履行期间逾五年的,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档的贷款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根据该利率的变化分段计算。刘某珂引用《债务利息计算中“同期同档”的理解与适用》等的片断表述,与全文主旨不符,不能得出利率变化时仍按借贷发生时利率计算而不分段计算的结论。鹤壁中院按照2013年至2019年五年期以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利息,裁定驳回刘某珂的异议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河南高院于2020年3月4日作出(2020)豫执复20号执行裁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某珂的复议申请,维持鹤壁中院(2019)豫06执异11号执行裁定。

刘某珂不服河南高院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称,1.复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是“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鹤壁中院依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161条,是对“同期”贷款利率适用的规定,不是对“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适用的规定。2.“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固定利率,实行浮动分段计息方法计算本案债务利息是错误的。本案借款发生日是2013年的五张借据时间,执行款给付时间是2019年5月,按以上“同期同档”定义理解,本案的利率标准为2013年央行公告的五年以上期贷款利率6.55%的四倍,是唯一的。3.(2018)最高法执监6号执行裁定和2010年10月30日《人民法院报》刊登的《债务利息计算中“同期同档”的理解与适用》认定“同期同类”是固定利率。4.在银行业中“同期同档”贷款利率都是固定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是浮动的,但“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是固定的,将央行贷款利率的浮动理解为“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也应浮动是错误的。5.本案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分,一审判决的利率为月息2分,二审改判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是固定利率,判决没有判定让浮动分段计息,且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审理借贷案件意见》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为月息2分,鹤壁中院执行本案从2015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17日,计算的债务利息低于2分,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6.针对法律适用分歧问题,法院应该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体现法律的严肃和公正。请求:1.裁定撤销河南高院(2020)豫执复20号执行裁定和鹤壁中院结案通知书、(2019)豫06执异11号执行裁定;2.裁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定期贷款利率(2013年5年以上期贷款利率6.55%的四倍)计算被执行人应付的借款利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河南高院、鹤壁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给付内容应明确具体。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某珂申请执行的执行依据为河南高院(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明确了利息的计算方法,并确定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在执行实践中一般是按照银行业常用的“同期同档利率”来理解,根据未履行期间的长短确定应当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未履行期间逾五年的,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档的贷款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根据该利率的变化分段计算。因此,本案执行过程中,鹤壁中院根据执行依据确定的利息计算方法,按照2013年至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五年期以上利率的情况,以四倍分段计算利息,并执行完毕,由此作出结案通知书,并无不当。鹤壁中院、河南高院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刘某珂主张按照2013年5年以上期贷款利率6.55%的四倍计算全部未履行期间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刘某珂提出判决确定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符合当事人双方约定,侵犯其合法权利的问题,系对执行依据不服,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综上,刘某珂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珂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孙建国

审 判 员  于 明

审 判 员  薛贵忠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燕东申

书 记 员  李伟凡


相关问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多少

 

法律分析:不同银行的贷款利率可能有所不同,也可能一致,具体的信息可以到银行咨询。

以央行为例:

短期贷款:6个月(含),贷款利率为4.35%个月至一年(含),贷款利率为4.35%;

中长期贷款:一年至三年(含)贷款利率为4.75年至五年,贷款利率为4.75%年以上,贷款利率为4.9%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五年以下,贷款利率为2.75%年以上,贷款利率为3.25%;

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等的贷款利率均与央行一致。

法律依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按贷款合同签定日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贷款合同期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

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

第二十一条 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贷款(包括贷款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应分笔拨付的所有资金)根据贷款合同确定的期限,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分笔拨付的以第一笔贷款的发放日为准),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再贷款按合同利率计息,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

再贷款展期,贷款期限不累计计算,按展期日相应档次的再贷款利率计息。再贷款逾期,按逾期日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归还本息,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计收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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