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标准

如题所述

行政诉讼审查标准是人民法院针对被诉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裁判时所应遵循的标准,是人民法院裁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所依据的尺度。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审查标准存在明显的缺陷:不分问题的性质,都采取了统一的严格的标准;以合法性审查为基本原则,以合理性审查为例外;程序审查中仅以法定程序为准,不考虑非法定程序。随着行政机关被赋予更广泛的行政管理权,这种审查模式越来越不适应我国依法治国的实践与理念。因此,应当重构我国行政诉讼审查的标准,即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建立灵活适当的审查标准,确立合理性审查标准,全面引入正当法律程序标准。
上述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
1、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事实达到了确凿的地步,则在事实审上符合了行政诉讼法的要求。
2、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则应认定为未达到事实审的要求。“确凿”即非常确实充分,是正面原则性规定,“主要证据不足”则是对证据在质和量上未达到确凿程度的反面表述,不能望文生义简单地理解为“主要证据”的“不足”,故《行诉法》的上述规定是周延的,从正反两个方面直接为行政诉讼事实审确立了审查方向和尺度。考虑到传统诉讼法理论从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出发,以确实充分标准统领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的情况,因此,《行诉法》明确了我国行政诉讼的证据审查标准为证据确实充分标准。
终上所述:法院的行政处罚审查标准主要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这些具体行政行为一定是有资格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而且这些行政机关就将作为被告成为被审查的对象,但是他的对象不包括抽象的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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