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民终727号裁判要旨指出,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出售抵押的房产后,怠于行使要求抵押人以售房款直接清偿债务的权利,却转而要求对购房者所购房屋及其占有范围内土地使用权进行折价或者变卖、拍卖以清偿债权,这种行为影响已经支付价款的无过错购房者的生存利益,有失公平。抵押权人及其债权受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途径寻求救济,并自行承担因其过错而产生的不利后果。
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争议焦点包括案涉房屋买卖的真实性、房屋是否处于被查封状态及对案涉商品房买卖行为效力的影响,以及案涉房屋是否属于抵押权人建行松北支行同意“抵押可售”的房屋,李丰是否有权请求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商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维持的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哈民三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中涉及案涉房屋及所占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部分的判项。
李丰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原购买者李克于2008年11月1日向立宏公司购买案涉房屋,并已支付全部房款,李丰于2016年9月9日从李克处受让房屋,并办理了入户手续并占有使用。根据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案涉房屋买卖的事实并无不当。李丰提起诉讼,提交的证据显示在合同签订时诉争房屋并未处于法院查封状态。法院认为案涉房屋转让行为有效,立宏公司、李丰并未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
建行松北支行同意立宏公司出售抵押的房产后,怠于行使要求立宏公司以售房款直接清偿债务的权利,转而要求对李丰所购房屋及其占有范围内土地使用权进行折价或者变卖、拍卖以清偿债权,这种行为有失公平。建行松北支行及其债权受让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途径寻求救济,并自行承担因其过错而产生的不利后果。鉴于这些情况,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支持李丰请求撤销相关抵押权部分的判项,这一判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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