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人可以到台湾做生意??

今天在上海东方卫视的晚间新闻节目内看到个字幕消息,说内地的商人可以去台湾做生意了???是不是真有这么一回事???

  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条文(核定本)

  第 一 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及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第九条至第十二条所定投资案件及未来投资计划变更事项之审理、查核、管理等事项,主管机关得委任所属机关或委托其它机关(构)办理。

  第 三 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人,指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其它机构或其于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依本办法规定在台湾地区从事投资行为者。

  前项所称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指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投资第三地区之公司,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该第三地区公司股份或出资总额逾百分之三十。

  二、对该第三地区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前项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在台湾地区之投资,不适用外国人投资条例之规定。

  第 四 条 投资人依本办法规定应申请许可之投资行为如下:

  一、持有台湾地区公司或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但不包括单次且累计投资均未达百分之十之上市、上柜及兴柜公司股份。

  二、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独资或合伙事业。

  三、对前二款所投资事业提供一年期以上贷款。

  第 五 条 投资人持有所投资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合计超过该事业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三分之一以上者,称为陆资投资事业,该陆资投资事业之转投资,应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 六 条 投资人为大陆地区军方投资或具有军事目的之企业者,主管机关应限制其来台投资。

  第 七 条 依本办法投资,其出资之种类,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现金。

  二、自用机器设备或原料。

  三、专利权、商标权、著作财产权、专门技术或其它智慧财产权。

  四、其它经主管机关认可投资之财产。

  第 八 条 投资人得投资之业别项目、限额及投资比率,由主管机关会商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相关机关拟订,报行政院核定。

  投资人所为投资之申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禁止其投资:

  一、经济上具有独占、寡占或垄断性地位。

  二、政治、社会、文化上具有敏感性或影响国家安全。

  三、对国内经济发展或金融稳定有不利影响。

  第 九 条 投资人依本办法投资者,应填具投资申请书,检附投资计划、身分证明、授权书及其它有关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投资计划变更时,亦同。

  前项投资申请书格式及内容,由主管机关定之。

  投资人依第一项规定投资者,必要时,主管机关得命其限期申报资金来源或其它相关事项;申报之事项有变更时,应于一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申报。

  第 十 条 投资人应将所许可之出资于核定期限内全部到达,并将到达情形报主管机关查核。
  投资人经许可投资后,在核定期限内,未实行之出资,期限届满后不得再行投资。但有正当理由,于期限届满前,申请主管机关许可延展者,不在此限。

  投资人于实行出资后二个月内,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审定投资额;其投资额之核计方式、审定程序及应检具之文件,准用华侨及外国人投资额审定办法之规定。

  第十一条 实收资本额达新台币八千万元以上之陆资投资事业,应于每届会计年度终了六个月内,检具经会计师签证之财务报表,并同股东名簿,报主管机关备查。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命陆资投资事业申报前项财务报表或其它资料。

  主管机关为查验前二项资料,或掌握陆资投资事业之经营情况或活动,必要时,得派员前往调查,陆资投资事业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十二条 投资人得以其投资每年所得之孳息或受分配之盈余,申请结汇。

  投资人经许可转让股份、撤资或减资者,得以其经审定之投资额,全额一次申请结汇;其因投资所得之资本利得,亦同。

  投资人依本办法享有结汇之权利,不得转让。但其出资让与投资人之继承人或经许可受让其投资之华侨、外国人或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其它机构或其于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来台于依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经主管机关许可在台湾地区投资之投资事业担任董事或监察人职务者,应依公司法及其它相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经许可在台湾地区投资之投资人属自然人者,得来台担任该投资事业之董事或监察人;投资人属法人者,得由大陆地区人民为其法人之代表人,来台担任该投资事业之董事或监察人。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机关定之。

  「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许可办法」如下。
  第一条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四十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指以营利为目的,依大陆地区法律组织登记之公司。
  第四条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之公司名称,应以公司名称及业务预查审核准则规定使用之文字为限,除标明其种类外,并应标明大陆商。
  第五条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者,应专拨其在台湾地区营业所用之资金,并应受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对其所营事业最低资金规定之限制。
  在台湾地区营业所用之资金,应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其查核方式,准用公司申请登记资本额查核办法之规定。
  第六条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对其申请案件,应不予许可:一、分公司或办事处之目的或业务,违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二、分公司或办事处申请许可事项或文件,有虚伪情事。
  第七条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者,应先依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规定取得主管机关之投资许可后,检具下列事项之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一、本公司名称。
  二、本公司章程。
  三、本公司资本总额;如有发行股份者,其股份总额、每股金额及已缴金额。
  四、本公司所营事业。
  五、本公司董事与负责人之姓名、国籍及住所或居所。
  六、本公司所在地。
  七、在台湾地区所营事业。
  八、在台湾地区营业所用之资金。
  九、在台湾地区指定之诉讼与非诉讼之代理人姓名、国籍及住所或居所。
  第八条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者,经前条规定取得许可后,应检具下列事项之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设立分公司登记:一、分公司名称。
  二、分公司所在地。
  三、分公司经理人姓名、国籍及住所或居所。
  第九条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办事处者,应检具下列事项之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一、本公司名称。
  二、本公司章程。
  三、本公司资本总额;如有发行股份者,其股份总额、每股金额及已缴金额。
  四、本公司所营事业。
  五、本公司董事与负责人之姓名、国籍及住所或居所。
  六、本公司所在地。
  七、在台湾地区指定之诉讼与非诉讼之代理人姓名、国籍及住所或居所。
  第十条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办事处者,经依前条规定取得许可后,应检具下列事项之文件,向主管机关申报备查:一、办事处所在地。
  二、在台湾地区所为业务活动范围。
  第十一条前四条规定事项有变更者,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应於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或登记,或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十二条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者,应在台湾地区指定其诉讼及非诉讼之代理人,并以之为该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之负责人。
  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者,应委任分公司经理人,并以之为在台湾地区分公司业务上之负责人。
  第十三条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者,其业务活动范围,以本条例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者为限。
  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办事处者,其业务活动范围,以在台湾地区从事签约、报价、议价、投标、采购、市场调查、研究业务活动为限。
  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之分公司,暂停营业一个月以上者,应於停止营业前或於停止营业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为停业之登记,并於复业前或复业后十五日内,申请为复业之登记。
  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规定申报核备者,不在此限。
  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后,如未於六个月内开始营业者,应於期限届满前,向主管机关申请延展开业登记。
  前二项申请停业或延展开业期间,每次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后,无意从事本条例所核准之业务活动,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废止许可。
  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办事处后,无意在台湾地区从事业务活动,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废止许可。
  第十六条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经许可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应撤销或废止其许可:一、申请许可时所报事项或所缴文件,有虚伪情事。
  二、从事之业务活动违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三、公司已解散。
  四、受破产之宣告。
  五、在台湾地区指定之诉讼及非诉讼代理人缺位。
  第十七条依本办法所检附在大陆地区制作之文书,应先经由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予以验证。
  第十八条依本办法申请许可、登记或报备应备具之文件,其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本办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机关定之。

  就目前状况看,投资要过一段时间才能实现吧,建议你先不要着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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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09-07-01
有本事的话 你可以到世界各个地方做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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