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题

【案情】
贺某住在呼市东区,长期和大儿贺甲一起生活。贺某另有一儿一女(贺乙和贺丙)均在外地工作。因贺甲待其父不好,贺某便一直耿耿于怀,悄悄立一遗嘱交给其女贺丙。遗嘱中列明其有遗产房屋一百多平方米,死后全由女儿贺丙一人继承。1993年,贺某死亡,死后丧葬花费均由贺甲一人操办和承担,贺丙、贺乙均未返回呼市。在贺甲为其父办完丧事后,便将其父遗留的房屋卖给唐某,得款8万多元。事隔不久,贺乙返呼,见其兄将父亲房屋卖掉,便要求平分房屋款。两人未达成协议。贺乙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遗产。市东区法院受理此案不久,贺丙又从外地赶回,在东区法院尚未审理此案时向东区法院递交诉状,并附有其父遗嘱,请求法院将该房屋判给自己。
1)贺甲、贺乙、贺丙三人在本案中各处于什么诉讼地位?分别说明理由
(2)唐某能涉入此案吗?如能,他是何种诉讼地位?如不能,为什么?
(3)如果贺某未有上述遗嘱,贺丙要求同其两位兄长一起继承遗产,她的诉讼地位是什么?为什么?
(4)如果贺某没有遗嘱,而贺丙在外地工作未能得知其父已死亡,法院受理该案发现此情况应如何做?

1.贺甲是被告,贺乙是原告,贺丙是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贺乙向法院起诉贺甲,认为侵害离自己的继承权,故二人存在权利义务上的争议,确定了原告被告的地位。

2.能,他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3.贺丙应该与贺乙一并列为原告。首先,这是关于继承的争议案件,是必要共同诉讼,所以,必须一并审理,贺丙与贺乙的诉讼请求相同,均要求继承其父的遗产,所以,为共同原告。
4.依职权追加贺丙为原告。通知她参加诉讼。

民事诉讼法案例题分析2道:

一、刘春红与杨文玲系邻居,刘未选上街道代表,怀疑是杨说了坏话,便伺机报复。1994年5月12日,马玉兰带领儿子李刚、儿媳赵华闯入杨家,欧打 杨文玲,致使杨多处受伤。杨之子孙洪飞下班回家与刘家三人相遇,刘家三人又将孙洪飞打伤。杨文玲丈夫孙学贵于1994年5月底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被告刘春红赔偿其妻的医药费。在起诉中,对儿子被打伤的问题未涉及,法院受案后,在调查中发现孙洪飞也被打伤,于是将孙洪飞追加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 原告。
问:(1)该案在诉讼中有无错误?说明理由。
(2)刘春红的儿子李刚、儿媳赵华在本案诉讼中处于何种诉讼地位?为什么?
分析:1、孙学贵以原告身份起诉是错误的,因为起诉的人必须是与本案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但孙学贵本人并未遭殴打,与刘家三人不存在损害赔偿关系,直接遭受 殴打的杨文玲才是符合条件的原告;人民法院将孙洪飞追加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原告也是错误的,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共同诉讼人与他人争论的诉讼标的是共同 的,而孙洪飞和杨文玲是分别遭到刘家三人的殴打,孙洪飞和杨文玲之间形成的损害事实也是两次殴打过程中产生的。因此,孙洪飞和杨文玲对刘家请求损害赔偿也 是分立的,不存在必要的联系,只是属于同一种类的诉讼。
2、李刚、赵华在本案中属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被告。他们与其母的加害行为对损害后果产生是共同一致、不可分割的行为,因而对加害的结果负连带责任,由此产生的诉讼是必要的共同诉讼。
二、1986年,尹某因工作需要出国,临行前将自己所属房屋两间交领居王某代管,言明代管3年,其间可以出租但不可出卖。3年过后,尹某也未回国,王某要 去外地工作,因此又将该两间房屋出租给张某并其代管,并向张某表明该房产权属尹某,不可出卖。1992年,张某未经王某同意,将房屋卖给李某。因过户手续 无法办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立即交房并办理过户手续。诉讼中尹谋回国,得知张某和李某之间正在对自己所属房屋进行诉讼,即向法院提出房屋产权归自己 的主张。
问:(1)尹某在诉讼中居于什么地位?
(2)法院应否通知王某参加诉讼?王某如参加诉讼,其诉讼地位如何?
分析:1、尹某应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他参加到张某和李某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来,即不支持原告的主张,也不支持被告的主张,而是将本诉中的张某和李某都作为被告,提出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独立请求。
2、法院应通知王某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王某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王某是尹某房屋的代管人,虽对房产无独立请求权,但假如尹某败诉就要追究他的代管责任。所以他应依附于参加之撤离的尹某一方,支持尹某主张,以维护自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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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8-04-05
1.贺甲是被告,贺乙是原告,贺丙是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贺乙向法院起诉贺甲,认为侵害离自己的继承权,故二人存在权利义务上的争议,确定了原告被告的地位。
2.能,他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3.贺丙应该与贺乙一并列为原告。首先,这是关于继承的争议案件,是必要共同诉讼,所以,必须一并审理,贺丙与贺乙的诉讼请求相同,均要求继承其父的遗产,所以,为共同原告。
4.依职权追加贺丙为原告。通知她参加诉讼。

参考资料:民事诉讼法 宋朝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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