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农机厂(甲方)与某机械厂(乙方)与1992年3月21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993年10月下旬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提供农用100码柴油机50台,单价6000元,总价款30万.甲方自提自运,货到验收后10日内付款,违约者处以5%的违约金.1993年10月20日,甲方向乙方发出电报通知,10月28日派车提货.届时,甲方从所在地运输公司租用五辆汽车,并派工程技术人员5人随车前往乙方提运柴油机.到厂后发现该厂经营管理不善,只能提供20台柴油机,另30台需明年初才能供货.甲方工程技术人员将20台柴油机逐一验收后,装满两辆车,另三辆车只好放空同返.途中,装满柴油机的一辆车因公路滑坡发生事故,车辆及货物皆毁,人员幸存.其余四辆车及货物安全返回,由于乙方未按时供货,给加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万元.甲方请求赔偿,与乙方协商多次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
经查,上述事实属实,合同合法有效.1993年10月20日下午3时,乙方曾收到甲方电报,由于管理混乱未予注意.
问:(1)本案中谁应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责任 为什么
(2)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3)已毁损的10台柴油机的损失由谁承担 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