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保护法是一部什么性质的法律

未成年人保护法是一部什么性质的法律

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凭证
《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专门法律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修订稿(第八稿)的说明

根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内务司法委员会在
初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
保护法》修订稿(第八稿)。现说明如下:
一、关于修订的必要性
未成年人保护法自1 992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品德、智力、体质的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立法当时所依据的社会条件发生了较大变化,党的十六大和四中、五中全会对新时期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强调未成年人的素质特别是思想道德素质决定着中华民族的未来发展和前途命运,要求全党全社会都关心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特别要关心未成年人的思想道德建设。
为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已十分必要:一是贯彻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要求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二是来成年人保护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通过修改法律来解决。三是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的有些法律(如刑法、婚姻法等)已经修改,需要对未成年人保护法作相应修改。四是社会各界要求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呼声较高。200 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执法检查报告,根据地方人大、政府和人大代表的意见,提出了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建议。一些专家学者也通过不同形式表达了修改来成年人保护法的意见。五是通过十多年的执法实践,各地积累了不少保护未成年人的好经验、好做法,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或修改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实施办法或者条例,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条件已经成熟。
按照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安排,全国人大内
务司法委员会承担了牵头起草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工作。
2004年6月,内司委商请共青团中央参与立法调研。团中央
积极开展工作,多方听取意见,于2005年初提出了修改法律的具体建议。一年多来,内务司法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领导小组认真研究了全国人大代表有关议案和团中央修改建议,听取了一些部门和专家的意见,赴上海、天津、湖北、湖南、青海、甘肃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并派团考察英国、荷兰、智利、委内瑞拉等国未成年人保护的立法情况,先后七易其稿,形成了现在的修订稿。
二、关于修订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粤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宪法为根据,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和其他有关文件精神,使未成年人保护法更加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制建设的实际,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符合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现实需要。
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坚持法制统一,处理好与其他法律的关系,与其他相关法律相协调、相衔接。二是充分发扬民主,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政府、司法机关、社会团体、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者、专家学者等各有关方面的意见,集思广益。三是坚持从国情出发,从实际出发,同时,参考和借鉴国外有益的经验。四是突出重点,立足于解决实际问题,在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基础上,针对当前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修订,增强法律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关于修订的主要内容
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共有56条,修订稿增加16条,修改33条,删除1条(现行法律第52条),目前共73条。修改的主要内容有:
(一)进一步明确执法主体。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
共同责任,各级政府责任尤为重大。为了促进未成年人保护
工作的落实,有必要进一步明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执法主体
的地位和责任。修订稿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
导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组织实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
法规,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并提供财政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
构负责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
作。”在社会保护一章和法律责任一章中,对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及其教育、公安、民政、工商等有关部门的责任作了进
一步的明确。
(二)进一步明确未成年人的权利和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的原则。作为一部保护未成年人的专项法律,有必要对未成
年人享有的权利作出明确规定,这是修订过程中各方面比较
一致的意见。参考《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的表
述,修订稿第五条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发展、受保护、受教育和参与等权利。不因其本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出生、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健康状况而受歧视。”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原则,修订稿借鉴《儿童权利公约》体现的“儿童优先”和“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在第四条规定:“优先和最大限度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作为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第一项原则。
(三)充实家庭保护的规定。家庭教育是一切教育的起
点。针对一些家长对子女生而不养、养而不教、教而不当等
问题,修订稿第七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和帮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第十三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掌握科学的教育方法,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和思想状况”。“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于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自己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未成年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将其送工读学校。”第十六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对事物的认知程度,将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事项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合理意见。”修订稿还对家庭其他成年人的责任作出了规定:“家庭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四)充实学校保护的规定。学校是对未成年人进行教
育的主渠道。为了使学校更好地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修订
稿第十八条增加了“实施素质教育”,“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
和实践能力”的内容。针对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事故时有发生等问题,修订稿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应当制定预防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暴力侵害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学校、幼儿园遇到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暴力侵害等重大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修订稿还对学校、幼儿园安全事故的报告和处理作出了规定。
(五)充实社会保护的规定。一是针对群众反映比较强
烈的教育不平等问题,修订稿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学校均衡发展,保障未成年人平等接受义务教育。”二是针对未成年人活动场所不足、有些场所利用又不够充分等问题,对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公益性文化设施向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等作了补充,并增加一些新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和互联网上网场所对未成年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社区、青少年宫等场所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三是为了优化和净化未成年人的文化环境,对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网吧、酒吧等场所、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不良文化产品等作出了新的规定。四是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对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和药品的质号标准、校园周边治安和变调秩序的维护等问题作出了规定。五是为了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修订稿第四十七条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本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公民可以向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构投诉。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构接受投诉后,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构和其他有关组织对于受害未成年人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六)充实司法保护的规定。一是为了更好地贯彻教育、
感化、挽救的方针,修订稿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规定:公安
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
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强制措
拖;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实行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二是对维护未成年人的爱遗赠权、隐私权、名誉权等民事权益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三是明确规定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于人身权利遭受严重侵害、需要解救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解救。”四是根据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有关精神,修订稿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设立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的机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相应设立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工作机构。”这样可以更好地适应对未成年人进行司法保护的需要。
(七)强化对弱势未成年人群体的保护。进一步加强对弱势未成年人的保护是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重点之一,在这方面,修订稿有多方面的体现。比如:在学校保护一章中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以及其他处于困境中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在社会保护一章中规定:“民政等有关部
门应当建立流浪、乞讨、失去监护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的救
助制度,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并支持有条件的组织和个
人建立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在司法保护一章中规定:“对有
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当地法律援助
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
助。”
(八)强化法律责任。为强化法律责任,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修订稿从两个方面规定,一是概括性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可以使未成年人保护法与其他相关注律、法规有机衔接,减少不必要的重复一二是对其他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作出具体规定:如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失职、渎职行为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了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第六十四条规定了学校、幼儿园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七条规定了营业性舞厅、酒吧、网吧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法律责任,等等。
另外,我国刑法已于1 99 7年作了重大修改,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与修改后的刑法不一致,予以删除;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检察机关免予起诉制度,与此相适应,修改后的第五十七条删除了现行法律第四十四条中的“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这一短语。
最后,关于如何处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修改与预防未成
年人犯罪法的关系问题,需要作简要说明:继未成年人保护
法之后,我国于1 999年又制定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两
法内容各有侧重。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是未成年人保护工
作的一个重要方面。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未成年人保护领域的
一部综合性法律,主要是规定社会各有关方面在未成年人保
护方面的责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
专门法律,主要是规定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和矫治以
及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等。在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过
程中,为处理好两法的关系,对于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有直
接关系的问题,只作原则性规定,具体内容留待以后修订预
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时再作考虑。
我国有三亿七千万未成年人,他们的健康成长事关国家
未来和民族复兴。修订好未成年人保护法意义重大。这部法
律涉及面宽、修改难度较大,希望各有关方面提出宝贵修改
意见。

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
2 006年1月1 7日

参考资料: 这是所有的你自己看吧!
回答者: mengwunjian - 四级 2010-5-6 20:43

检举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修订稿(第八稿)的说明

根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内务司法委员会在
初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
保护法》修订稿(第八稿)。现说明如下:
一、关于修订的必要性
未成年人保护法自1 992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品德、智力、体质的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立法当时所依据的社会条件发生了较大变化,党的十六大和四中、五中全会对新时期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强调未成年人的素质特别是思想道德素质决定着中华民族的未来发展和前途命运,要求全党全社会都关心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特别要关心未成年人的思想道德建设。
为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已十分必要:一是贯彻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要求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二是来成年人保护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通过修改法律来解决。三是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的有些法律(如刑法、婚姻法等)已经修改,需要对未成年人保护法作相应修改。四是社会各界要求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呼声较高。200 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执法检查报告,根据地方人大、政府和人大代表的意见,提出了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建议。一些专家学者也通过不同形式表达了修改来成年人保护法的意见。五是通过十多年的执法实践,各地积累了不少保护未成年人的好经验、好做法,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或修改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实施办法或者条例,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条件已经成熟。
按照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安排,全国人大内
务司法委员会承担了牵头起草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工作。
2004年6月,内司委商请共青团中央参与立法调研。团中央
积极开展工作,多方听取意见,于2005年初提出了修改法律的具体建议。一年多来,内务司法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领导小组认真研究了全国人大代表有关议案和团中央修改建议,听取了一些部门和专家的意见,赴上海、天津、湖北、湖南、青海、甘肃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并派团考察英国、荷兰、智利、委内瑞拉等国未成年人保护的立法情况,先后七易其稿,形成了现在的修订稿。
二、关于修订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粤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宪法为根据,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和其他有关文件精神,使未成年人保护法更加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制建设的实际,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符合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现实需要。
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坚持法制统一,处理好与其他法律的关系,与其他相关法律相协调、相衔接。二是充分发扬民主,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政府、司法机关、社会团体、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者、专家学者等各有关方面的意见,集思广益。三是坚持从国情出发,从实际出发,同时,参考和借鉴国外有益的经验。四是突出重点,立足于解决实际问题,在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基础上,针对当前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修订,增强法律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关于修订的主要内容
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共有56条,修订稿增加16条,修改33条,删除1条(现行法律第52条),目前共73条。修改的主要内容有:
(一)进一步明确执法主体。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
共同责任,各级政府责任尤为重大。为了促进未成年人保护
工作的落实,有必要进一步明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执法主体
的地位和责任。修订稿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
导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组织实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
法规,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并提供财政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
构负责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
作。”在社会保护一章和法律责任一章中,对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及其教育、公安、民政、工商等有关部门的责任作了进
一步的明确。
(二)进一步明确未成年人的权利和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的原则。作为一部保护未成年人的专项法律,有必要对未成
年人享有的权利作出明确规定,这是修订过程中各方面比较
一致的意见。参考《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的表
述,修订稿第五条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发展、受保护、受教育和参与等权利。不因其本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出生、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健康状况而受歧视。”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原则,修订稿借鉴《儿童权利公约》体现的“儿童优先”和“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在第四条规定:“优先和最大限度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作为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第一项原则。
(三)充实家庭保护的规定。家庭教育是一切教育的起
点。针对一些家长对子女生而不养、养而不教、教而不当等
问题,修订稿第七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和帮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第十三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掌握科学的教育方法,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和思想状况”。“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于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自己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未成年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将其送工读学校。”第十六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对事物的认知程度,将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事项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合理意见。”修订稿还对家庭其他成年人的责任作出了规定:“家庭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四)充实学校保护的规定。学校是对未成年人进行教
育的主渠道。为了使学校更好地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修订
稿第十八条增加了“实施素质教育”,“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
和实践能力”的内容。针对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事故时有发生等问题,修订稿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应当制定预防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暴力侵害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学校、幼儿园遇到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暴力侵害等重大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修订稿还对学校、幼儿园安全事故的报告和处理作出了规定。
(五)充实社会保护的规定。一是针对群众反映比较强
烈的教育不平等问题,修订稿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学校均衡发展,保障未成年人平等接受义务教育。”二是针对未成年人活动场所不足、有些场所利用又不够充分等问题,对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公益性文化设施向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等作了补充,并增加一些新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和互联网上网场所对未成年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社区、青少年宫等场所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三是为了优化和净化未成年人的文化环境,对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网吧、酒吧等场所、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不良文化产品等作出了新的规定。四是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对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和药品的质号标准、校园周边治安和变调秩序的维护等问题作出了规定。五是为了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修订稿第四十七条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本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公民可以向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构投诉。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构接受投诉后,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构和其他有关组织对于受害未成年人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六)充实司法保护的规定。一是为了更好地贯彻教育、
感化、挽救的方针,修订稿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规定:公安
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
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强制措
拖;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实行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二是对维护未成年人的爱遗赠权、隐私权、名誉权等民事权益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三是明确规定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于人身权利遭受严重侵害、需要解救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解救。”四是根据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有关精神,修订稿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设立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的机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相应设立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工作机构。”这样可以更好地适应对未成年人进行司法保护的需要。
(七)强化对弱势未成年人群体的保护。进一步加强对弱势未成年人的保护是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重点之一,在这方面,修订稿有多方面的体现。比如:在学校保护一章中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以及其他处于困境中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在社会保护一章中规定:“民政等有关部
门应当建立流浪、乞讨、失去监护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的救
助制度,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并支持有条件的组织和个
人建立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在司法保护一章中规定:“对有
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当地法律援助
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
助。”
(八)强化法律责任。为强化法律责任,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修订稿从两个方面规定,一是概括性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可以使未成年人保护法与其他相关注律、法规有机衔接,减少不必要的重复一二是对其他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作出具体规定:如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失职、渎职行为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了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第六十四条规定了学校、幼儿园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七条规定了营业性舞厅、酒吧、网吧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法律责任,等等。
另外,我国刑法已于1 99 7年作了重大修改,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与修改后的刑法不一致,予以删除;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检察机关免予起诉制度,与此相适应,修改后的第五十七条删除了现行法律第四十四条中的“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这一短语。
最后,关于如何处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修改与预防未成
年人犯罪法的关系问题,需要作简要说明:继未成年人保护
法之后,我国于1 999年又制定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两
法内容各有侧重。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是未成年人保护工
作的一个重要方面。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未成年人保护领域的
一部综合性法律,主要是规定社会各有关方面在未成年人保
护方面的责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
专门法律,主要是规定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和矫治以
及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等。在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过
程中,为处理好两法的关系,对于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有直
接关系的问题,只作原则性规定,具体内容留待以后修订预
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时再作考虑。
我国有三亿七千万未成年人,他们的健康成长事关国家
未来和民族复兴。修订好未成年人保护法意义重大。这部法
律涉及面宽、修改难度较大,希望各有关方面提出宝贵修改
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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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0-05-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0号公布 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年成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年成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年成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年成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第十七条 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工读学校应当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九条 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的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预防疾病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努力办好托儿所、幼儿园,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提倡和支持举办家庭托儿所。

第三十四条 卫生部门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

第三十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对有特殊天赋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国家、社会、家庭和学校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已经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八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
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

第四十二条 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年成人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家庭和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所在的少年犯管教所等单位,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双方因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监护人有权要求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执照。

第五十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虐待未成年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溺婴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校舍有倒塌的危险而不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伤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引诱、教唆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卖淫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有关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2个回答  推荐于2016-01-10
未成年人保护法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而制定本法。
第3个回答  2010-05-10
《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专门法律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第4个回答  2010-05-10
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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