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提高城市综合管理和服务水平,建设国家中心城市,优化城市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市容环境、环境保护、园林绿化、湖泊保护等实施的规划、服务和管理活动。第四条 城市综合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依法管理、科学高效、公众参与的原则。第五条 本市建立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分级负责,以区为主,街道办事处(包括乡镇人民政府,下同)、社区为基础,部门联动的城市综合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目标,建立城市综合管理协调和调度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综合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管理全市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是各自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级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级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授权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本级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和考核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指挥、协调、监督本级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三)组织开展本级城市综合管理考核工作;

  (四)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五)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第七条 市国土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房屋、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质监、民政、公安、商务、文化、教育、旅游、信息产业、卫生、园林、广播影视等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范围内履行城市综合管理职责,依法向各区下放城市综合管理职权,制定规范和标准,指导和监督区级相关部门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区级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范围内履行城市综合管理职责,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具体工作。

  市、区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在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城市综合管理职责时,应当接受本级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的指挥、协调、监督和考核。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的具体工作,统筹、协调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派驻的机构和人员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对社区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服务。

  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报告社区内城市综合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组织、动员、指导社区内单位和居民参与相关城市综合管理活动。第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信、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设施维修养护责任,配合做好城市综合管理相关工作。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城市综合管理运行服务机制,实行环境卫生作业、园林绿化养护、市政设施维护、排水疏涝、公共信息标志设置等事项的市场化运作,降低管理成本,提高作业质量和效率。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维护以及城市综合管理工作投入力度,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应当加强宣传与教育,营造人人参与城市综合管理、人人维护城市环境的社会氛围。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公众有序参与城市综合管理,对在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管理规范和标准第十四条 编制公共基础设施、公共交通、市政工程管线、城市公共空间环境设施、环境治理、湖泊保护等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发挥城市整体功能、实现城市长效管理的需要,科学论证、民主决策,并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第十五条 城市旧城改造、新区开发、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场站、公共停车场、社区工作服务用房、教育、医疗卫生、交通安全、环境卫生、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热力、通信、广播电视、视频监控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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