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保险业务是以原保险业务的存在为前提的什么

如题所述

郑云瑞再保险的性质
再保险是保险人将其所承保的危险责任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转嫁给其他保险人承担的保险合同,是保险业者之间分散风险责任的方法,而责任转移是再保险的核心所在,以原保险
人基于直接保险合同所承担的责任为保险的对象,从这个意义上说,再保险属于责任保险。再保险合同当事人是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原保险人将要支付保险金而遭受的损失由再保险人给予补偿。
换言之,原保险人因直接保险合同所规定的危险事故发生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再保险人根据再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原保险人的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再保险合同又可称为损失补偿的保险合同。再保险人是以原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为再保险事故,而以原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承保的责任为标的。
责任保险说认为,再保险是责任保险,但是再保险意义上的责任保险,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责任保险。按照通常意义上的责任保险,其保险责任发生的原因是:应当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是第三人要求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再保险则是以原保险人的填补责任发生为再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要件,而不管其发生的原因或者被保险人是否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此外,再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以原保险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再保险的填补责任如果没有原保险的存在,那么,则没有存在的必要,这是一般责任保险所不具备的。也就是说,一般责任保险并非以任何保险为前提条件,而仅仅以是否存在赔偿责任为条件。再者,再保险的填补责任,是受到原保险合同内容和条件的约束,这是再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所在,因而再保险是有条件的责任保险。
原保险人所承保的业务在超过其自身能够承担的危险责任时,必须谋求减轻过重的责任,否则,可能丧失其经营上稳定性,甚至可能导致经营失败。责任的减轻属于危险责任的转移,由于原保险人责任的减轻,对于前来投保的业务,便可以大量接受。再保险一方面使原保险人增加承保能力,获得了更多的保险费收入;另一方面,再保险使被保险人的财产和经济活动获得了更大保障。在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因危险转移所形成的利害关系,是一种荣辱与共的关系。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利用为危险责任转移关系而长期使另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害,否则,双方的再保险关系无法维持。通过再保险,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均获得各自的利益,原保险人因获得再保险保障,可以尽其所能拓展业务,增加保险费收入,而再保险人则因承担危险责任的转移而获得再保险费收入,这项收入因与原保险人利害与共的关系,可以继续增加,而再保险功能进一步得以发挥,从而使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均从再保险中获益。
再保险的功能
再保险的基本功能是为了分散风险,原保险人为避免承保的标的遭受巨额损失,或者因灾害频繁发生而影响其正常的业务经营活动,因而将其所承保的部分业务分出给其他保险人,通过再保险的方式将一些保险人的承保力量聚积到一起。具体说来,再保险具有以下功能:
第一,分散危险责任。根据大数法则,保险人承保业务数量越多,风险的分散就越彻底,保险经营的财务稳定性就越好。保险业务由保险人承保之后,利用再保险方式,由接受再保险的公司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担部分保险责任,从而减轻了原保险人承担的责任。由于再保险业务交换的结果,一方面对不良危险尽可能地分散,另一方面尽量交换危险较少的业务,从而使所承保业务的平均质量有较大的提高。
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经营安全是保险业的最基本要求。保险公司必须将承担的风险及时分散,同时将自留的风险责任均衡化。保险公司所承保业务的保险金额通常大小不一,有高有低,而且相差悬殊,对于保险金额巨大的危险单位,虽然有非常可观的保险费收入,但往往由于风险责任过于集中,很可能影响保险公司经营的稳定性。因此,保险公司为了避免自己承保的业务遭受巨额损失,影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要么放弃巨额风险业务或者仅承保一部分业务,将保险金额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要么全额承保之后,再另行安排再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在承保一项巨额风险业务之后,将超过承保能力的风险分保出去,以保障保险公司经营的稳定性。承保业务的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承保的责任大小,将超过部分安排再保险,通过层层再保险,巨额风险被一次又一次地平均化,使风险在众多的保险人之间分散。
第二,扩大承保能力。保险公司是经营被保险人转嫁的各类风险的企业,就每一危险单位而言,是否发生保险事故有其偶然性,难以预测其发生的规律。但通过对同类保险事故长期的数据的积累和分析研究,可以发现近似保险事故发生的频率。这种大数法则是近代保险业赖以生存的数理基础。根据大数法则,经营风险的保险人只有大量地接受风险,才能平衡风险责任,增加保费收入,稳定业务成绩。但保险人的承保能力又受到其资本金和责任准备金等因素的制约,资本较少的保险人难以承保巨额的保险业务,即使财力雄厚的保险人,其承保能力也是有一定限度的,特别是承保巨额风险。原保险人在将其所承保的业务分出之后,减轻了本身所承保的责任,将其风险分散到再保险公司,增加了其保险能力,从而可以接受超过自身财力的较大金额的危险。
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业务中,保险金额大小不一,而且有时相差巨大,特别是保险公司在承保巨额风险时,保险金额过大,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必然影响保险公司经营的稳定性。这对保险公司不仅存在巨大的风险,而且对被保险人也极为不利,因而这种行为被法律所禁止。为了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保障保险公司经营的稳定性,世界各国的保险立法均规定,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的最高自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金加公积金总额的一定比例,有的国家规定5%,有的国家则规定10%,超过部分则必须办理再保险,否则,将受到保险监管机构的处罚。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保险公司的赔偿能力则可能出现瑕疵,一旦发生特大保险赔偿,被保险人则很可能因保险公司丧失偿付能力而得不到应有的补偿,从而使保险制度失去其应有的意义和功能。
为此,《保险法》第一百条规定:“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例如,某甲保险公司的资本金加公积金总额为6亿元人民币,那么,甲保险公司所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或者每个危险单位的最高自留额不得超过6000万元人民币。如果没有再保险制度,超过6000万元人民币的业务,甲保险公司就不能承保。显然,这不利于甲保险公司与其他保险公司进行公平的竞争,而且不能承保大额保险业务,严重影响甲保险公司保险费的收入。因此,通过再保险,保险公司扩大了承保能力。
第三,稳定经营成果,增加经营收益。保险人在经营业务过程中,决定盈利的主要因素是保险费的收入和赔付的支出。如果保险赔付和经营成本超过其保险费收入,保险人则出现亏损;如果保险赔付率非常低,保险人则盈利。由于每年的保险赔付率是不确定的,保险人难以对经营状况作出准确的判断。然而,保险人通过再保险,可以减少保险赔付率的变动幅度,从而稳定业务经营。在损失较少的年份,虽然因付出再保险费而减少了盈利的数额,但是在损失较多或者发生巨额损失时,则可以减少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通过再保险将自身的责任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从而每年均能获得均衡的利润。
再保险增加原保险人收入
保险人分出业务,应向再保险人支付相应的再保险费,分出业务虽然导致保险费的外流,但由于保险人所承保的风险减少、保险能力的增加,因而增加了保险费的收入。再保险也是原保险人增加收入的一种途径,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是分保手续费的收取。分保手续费分为固定分保手续费和累进计算分保手续费,固定分保手续费按照分出保险费的一定百分比计算,而累进计算分保手续费则是根据赔付率在一定的范围内变动。不管再保险合同执行年度的经营结果如何,再保险人必须接受分入业务,因此,分保手续费对分出公司———即原保险人———来说是一种“旱涝保收”的收益。
其次是保险费准备金的提留。在比例再保险合同中,根据保险惯例,分出公司通常要扣留40%的保险费准备金,一年后再返还给再保险人。扣留保险费准备金的目的在于如再保险人一旦出现支付危机,可以用以承担其未了的再保险责任。因此,客观上增加了分出公司的运营资金,扩大了业务量,进而增加了收入。
再次是分保费缴付时间差的利用。再保险合同的分保费一般按季度或者每半年缴付,分出公司从投保人收到保险费到缴付分保费之间有一个时间差,因此,分出公司可以把数量可观的分保费进行投资,从而获得收益。
从宏观上看,再保险制度的建立,在整个保险业可以建立起分散风险的网络,彻底分散经营风险。再保险业务的要求高于直接保险,要求有较高的业务能力和管理水平,这有助于提高保险业的经营管理能力。由于再保险业务离不开国际再保险市场,通过与国际再保险公司的分保联系,加强了同国外保险公司的沟通,增进了对国外保险业的了解,学习到国外先进的保险技术和成功的保险经验,促进我国保险和再保险的健康、快速的发展。
(作者系华东政法学院法学博士、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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