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简易计税的项目有哪些

如题所述

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有:(8条)

1、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租、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68号文)

2、出租、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36号文附件2,16号公告,14号公告)

3、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安全保护服务选择差额纳税的。(47号文,68号文)

4、收取试点前开工的一级公路、二级公路、桥、闸通行费。(47号文)

5、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47号文)

6、转让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原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47号文)

7、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不动产融资租赁合同。(47号文)

8、以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提供的融资租赁服务。(47号文)

三、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有:(27条)

1、 非学历教育服务(68号文)

2、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地铁、城市轻轨、出租车、长途客运、班车。(36号文附件2)

3、经认定的动漫企业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服务,以及在境内转让动漫版权。(36号文附件2)

4、电影放映服务、仓储服务、装卸搬运服务、收派服务和文化体育服务。(36号文附件2)

5、以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36号文附件2)

6、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有形动产租赁合同。(36号文附件2)

7、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36号文附件2)

8、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36号文附件2)

9、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36号文附件2,17号公告)

10、公路经营企业收取试点前开工的高速公路的车辆通行费。(36号文附件2)

1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及其各分支机构提供涉农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39号文)

12、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在县(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收入。(46号文)

13、对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也称县事业部),提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具体贷款业务清单见附件)取得的利息收入。(46号文)

14、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财税[2009]9号,财税[2014]57号) 

15、单采血浆站销售非临床用人体血液。(国税函〔2009〕456号,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

16、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财税[2009]9号,财税[2014]57号)

17、销售自产的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财税[2009]9号,财税[2014]57号) 

18、销售自产的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财税[2009]9号,财税[2014]57号) 

19、销售自产的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粘土实心砖、瓦)。(财税[2009]9号,财税[2014]57号) 

20、销售自产的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财税[2009]9号,财税[2014]57号) 

21、销售自产的自来水。(财税[2009]9号,财税[2014]57号) 

22、销售自产的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财税[2009]9号,财税[2014]57号) 

23、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城市电影放映服务。(财教〔2014〕56号)

24、光伏发电项目发电户销售电力产品。(总局公告2014年第32号) 

25、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的库存化肥。(财税〔2015〕97号)

26、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总局公告[2012]20号)

27、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可以放弃减税,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告2015年第90号)

四、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自2014年7月1日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5条)

1、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 (财税[2009]9号,财税[2014]57号 )

2、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 (财税[2008]170号,财税[2014]57号 )

3、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  (财税[2008]170号,财税[2014]57号 )

4、纳税人销售旧货。(财税[2009]9号,财税[2014]57号 ) 

5、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总局公告[2012]1号,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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