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德的责任伦理观是以理性为前提,以规律为基础,以自由为目的,关涉到人的行为、幸福、德性、神的存在、灵魂不朽以及道德形而上学、纯粹实践理性的方法等方面的一个体系。
(一)责任与规律、准则
规律是准则的基础,规律具有纯粹性、普遍性,对一切有理性的东西都有效,人就是通过责任被规律所约束。由于人具有
自由意志,可以为自己立法,因而他所服从的就是他自己制定的,并且是普遍的规律。准则就是人对实践规律的纯粹尊重。因此,出于责任的行为应该是摆脱各种爱好、依据准则和服从规律的行为,也就是说出于责任的行为应该是行为准则与道德规律的普遍性相符合的行为,也只有这样的行为才具有道德意义上的善。
责任的作用只能用定言命令来表示。行为准则与道德规律的符合使责任成为一个具有真实内容的概念,而不是一个空洞的概念,并且责任对我们的行为具有立法作用,这种作用就只能用定言命令,而不能用假言命令表示。这种定言命令就是自为地发生作用的实践规律,而责任就是对这种规律的绝对服从。在康德看来,知性在认识领域为自然立法,理性在实践领域为自身立法。前者是
自然法则,即
自然规律;后者为道德法则,即道德规律。对人这种有限的理性存在而言,道德法则表现为“定言命令”。由此可见,这几个概念是紧密相连的。
(二)责任与理性
康德哲学高举理性,宣扬理性的立法功能。在自然界中每个事物都按规律起作用,也就是说自然规律对非理性的存在具有支配地位。唯独有理性的东西才有能力按照规律的观念,也就是按照原则而行动,或者说具有意志。人作为有限的理性存在具有立法功能,在清除爱好的影响下能按照自己制定的法则而行为。同时,理性颁布的命令具有普遍有效性,责任就是服从客观普遍原则的行为必要性,它唯有通过理性途径才能对人的心灵产生影响。
可见,康德的责任伦理观必须以理性为前提,责任就是对人这种有限的理性存在而言,它也只有通过理性的途径才能实现。
(三)责任与自由
自由在康德的理论理性世界中是个先验的理念,它不能被认识,只能被思想。正如康德所认为的,在思辨理性的各个理念中,自由是我们只认识其可能性而并不理解它的唯一理念。这里所指的自由是实践理性世界中的自由。实践的自由有两层含义:一方面是指相对于受制于感性冲动的意欲的独立性,或不受外在限制而独立起作用,这是否定性规定,即所谓的“消极意义”;另一方面,自由即自律,也就是道德的最高原则,是自由的“积极意义”所在。自律是理性的人的自由的体现,为了责任而行为就是自律的表现。
责任是自由行为的必要性。对人来讲,一项绝对命令就是一项实践规则,它要求有道德感的人必须按这种规则去行动。这种命令要求只能通过责任的学科,即道德的学科才能完成,因为只有它才不是技术性的,是无条件的。所以说,绝对命令之所以有效和成为可能是基于意志是自由的,而不是附带有任何意图的意志。可见,从自由行为与理性的绝对命令有联系的角度讲,责任是自由行为的必要性。
任何一种伦理学都要面对两大难题:自由问题和道德律令的问题。在康德这里,任何与责任不相违背的行为都是被允许的——这就是自由,而这种命令不被绝对命令(或定言命令)所约束,反而成了该行为的依据和保证,这样,二者的矛盾就被康德通过责任而解决了。所以,责任是自由行为的必要性,自由是责任的最终追求目的。
(四)责任与幸福、德性
幸福不能直接成为责任,但可以作为实现我们责任的手段。德性与幸福是实践理性的
二律背反,但两种原则的划分并不是绝对的,其对立也不是不可调和的,实践理性也并不命令人们放弃对幸福的追求。它这只是要求,在一讲到职责(责任)时,我们就必须完全不顾及幸福罢了。以才能、健康、财富为内容的幸福就包含着实现责任的手段,所以,在某些方面来照顾实现我们的幸福就可能是一种责任。但促进幸福不能直接成为一种责任,尤其是不能成为全部责任的原则,除道德法则之外的一切动机都属于幸福之列,都应该被排在最高道德原则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