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委托,是指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职责范围内依法将其行政职权或者行政事项委托给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受委托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和行使行政职权,并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1、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条件。
(1)委托主体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才可以行使委托权;(2)委托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本条所指的委托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获得授权而享有行政许可实施资格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则不能成为委托主体。(3)受委托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的委托,只能是行政机关系统内部不同机关之间的协助关系,其他社会组织不能成为受委托的主体。(4)委托主体只能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行使委托权。
2、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规则。
行政许可权作为一种公权力,具有不可随意转让和处置性,如确因实际工作需要而将部分行政许可实施权委托其他行政机关行使也要遵循严格的规则。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受委托行政机关必须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委托,其许可权力并没有发生转移,实施行政许可的权力依然保留在委托行政机关,因而,委托行政机关必须对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行为负责,所以受委托行政机关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而必须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2)受委托机关不得超出委托范围实施行政许可。委托行为使原来没有相应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拥有了一定范围内的行政许可权,该机关不能超出委托权限行为,否则视为无权行为,在法律上无效。
(3)委托行政机关不得再转委托。行政许可不得转委托。转委托涉及行政许可的实施权是否具有双重转让性的问题,即受委托行政机关能否再成为委托的主体。从一定意义上说,行政许可权与行政处罚权一样,不具有双重转让性,一次委托尚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委托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必须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进行,而且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其理论基础在于,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权力本身就不是其自己的法定权力,而是源于委托行政机关的特定委托,其无权将委托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实施权再委托给任何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4)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公告。这是行政公开原则的一个具体要求和体现。行政公开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应当依法将行政权力运行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以使其知悉能有效地监督行政权力的运行。行政公开是现代民主政治的要求,其目的在于满足公民的知情权,实现公民对行政的参与和监督,以达到强化民主政治、防止行政腐败之功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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