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环保法的原则:保护优先原则、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原则、公众参与原则和损害担责原则。具体如下:
1、环境保护为国民发展优先选项。
2、将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原则定义为一种综合防治的原则,即对环境污染整体系统的防治,同时,这一原则也统摄我国环境法上的相应制度,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等。
3、公众有权通过一定的程序或途径参与一切与公众环境权益相关的开发决策等活动,并有权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和救济,以防比决策的盲目性,使得该项决策符合广大公众的切身利益和需要。
4、新《环境保护法》第5条规定的“损害担责”应是污染者付费原则的另类表述。对于污染者付费原则。
扩展资料
1、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规定了环保部门可以对超标超总量的环境违法行为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和停业关闭措施。
2、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赋予环保部门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权,第六十八条对违法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行为设置了严格的问责条款。
3、新环保法既有许多直面环境现实问题的重大制度设计,也有对既往条款的修改。
4、新环保法切实保障公众参与权利,为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设专章,保障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政府网-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新环保法实施细则“亮剑”
一、保护优先原则
关于“保护优先”的具体含义,无论是世界各国的环境立法,还是相关学者的著述,均未直接论及。
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原则
将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原则定义为一种综合防治的原则,即对环境污染整体系统的防治,同时,这一原则也统摄我国环境法上的相应制度,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等。
三、公众参与原则
公众参与原则是一项国际上普遍遵循的环境法基本原则,关于其具体含义,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表述。如有学者认为环境法上的公众参与原则“是指公众有权通过一定的程序或途径参与一切与公众环境权益相关的开发决策等活动,并有权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和救济,以防比决策的盲目性,使得该项决策符合广大公众的切身利益和需要”。
四、损害担责原则
就学理层而而言,新《环境保护法》第5条规定的“损害担责”应是污染者付费原则的另类表述。对于污染者付费原则。
新《环境保护法》中的“损害担责”原则主要包含两个方而:一是“损害”,二是“担责”。针对“损害”而言。
2014年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环保法修订案》,新法已经于2015年1月1日施行。至此,这部中国环境领域的“基本法”,完成了25年来的首次修订。这也让环保法律与时俱进,开始服务于公众对依法建设“美丽中国”的期待。
因为环保法牵涉面甚广、争议较多,这次修法破例进行了第四次审议才得以通过。由此,我们可以说,这是一部凝结了中国环保治理智慧,吸取了之前经验教训、能对症下药的成熟立法。
新《环境保护法》是一部“长牙齿”的法律,是一部能对民怨极大的污染现象打出硬拳头的法律。
扩展资料:
新环保法新增内容
受限于原有的法律规定,长期以来,中国环保部门的处罚力度、执法手段都相当有限,相对于公安甚至税务和工商部门来说,环保部门一直都是一个“软衙门”,难以震慑日益猖獗的环境违法行为。刚刚出台的新《环境保护法》,提供了一系列足以改变现状、有针对性的执法利器——
一是新增“按日计罚”的制度,即对持续性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按日、连续的罚款。这意味着,非法偷排、超标排放、逃避检测等行为,违反的时间越久,罚款越多。
之前法律规定的针对环境违法的罚款,是一个定数,数额并不大,导致违法成本较低,不少企业因而怠于治污。新法施行“按日计罚”之后,罚款数额上不封顶,将倒逼违法企业迅速纠正污染行为。
二是新的《环境保护法》作为一部行政法律,罕见地规定了行政拘留的处罚措施,对污染违法者将动用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手段。
新法规定:对情节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对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机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三是个别地方企业的污染行为之所以肆无忌惮,背后是当地官员基于畸形政绩观的默许纵容,对此新《环境保护法》将拿“保护伞”开刀。
其具体规定是:领导干部虚报、谎报、瞒报污染情况,将会引咎辞职;面对重大的环境违法事件,地方政府分管领导、环保部门等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将“引咎辞职”。
新《环境保护法》还是一部开放的立法,将民间力量有序地纳入环境治理的机制中,设立了环保公益诉讼制度。在修订草案二审时,曾将环保公益诉讼的主体限定为一家“国字号”环保组织;在之后的几次修订中,法律诉讼主体得到进一步扩大。
最终被规定为:“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信誉良好的社会组织”。同时,新法还规定:“符合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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