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与计入交易价格的可变对价金额的限制条件相关的规定有哪些?

合同开始日后,非现金对价的公允价值因对价形式以外的原因而发生变动的,应当作为可变对价,按照与计入交易价格的可变对价金额的限制条件相关的规定进行处理
请问与计入交易价格的可变对价金额的限制条件相关的规定有哪些?

限制条件:新收入准则第十六条还对所估计的可变对价金额能否全部或部分计入交易价格进行了限制。该条规定“包含可变对价的交易价格,应当不超过在相关不确定性消除时累计已确认收入极可能不会发生重大转回的金额”。由于新收入准则中很多条款是根据IFRS15直接翻译过来的,其内容并不符合国人的思维表达习惯,导致新收入准则很多地方不好理解,特别是这一条。在经过多次反复研读后,笔者认为,这条规定体现的是谨慎性原则的要求,即企业在考量可以计入交易价格确认收入的可变对价金额时必须保持谨慎,必须保证在满足“相关不确定性消除时累计已确认收入极可能不会发生重大转回”这一前提条件下才可以将可变对价计入交易价格,否则不能将其计入交易价格确认收入,以此来防止企业前期大量确认收入,而未来又发生重大转回。
同时,该条还规定,企业在评估累计已确认收入是否极可能不会发生重大转回时,应当同时考虑收入转回的可能性及其比重。据此笔者理解为,如果转回金额重大,但是,“极可能”不会发生转回,则该部分可变对价应计入交易价格确认收入;如果不是“极可能”不会发生转回,但是,转回的金额不重大,也应就可变对价计入交易价格确认收入。即如果可变对价占合同交易价格(可变+固定)的比例不“重大”,无论转回的可能性有多少,将该可变对价计入交易价格确认收入都是符合准则要求的。实务中,由于“极可能”不会转回这个条件相对严格,可能导致很多企业错误的倾向于完全不确认可变对价,在此,有必要提醒大家需要同时考虑转回金额是否“重大”这一因素,避免走向另一个极端。
例2:甲公司2018年1月,销售产品一批,售价10万元,提供现金折扣条件为“2/10,1/20,n/30”。根据以往经验,客户很可能会享受现金折扣。
分析:旧收入准则第六条规定,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即总价法)。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财务费用
而新收入准则下,现金折扣业务会形成一个可变对价,因为企业预期有权收取的金额会随客户是否选择享受现金折扣而变动。企业在确定可以计入交易价格的可变对价金额时,需要考虑前述的可变对价限制条件。一些学者认为,执行新准则后,现金折扣业务需按扣除现金折扣后的金额确认收入(即净价法),因为如果将现金折扣这一可变对价计入交易价格,不能保证收入极可能不会发生转回。但笔者认为此观点比较片面,因为前面提到在考虑是否将可变对价计入交易价格时,既要考虑收入转回的可能性,还要考虑转回金额是否重大。实务中,企业给出的现金折扣比例是较小的,本例中最多占总价的2%,达不到“重大”转回这一标准,所以当把可变对价全部计入交易价格确认销售收入10万时,即使未来收入很可能转回(即客户很可能会享受现金折扣),还是满足可变对价限制条件。所以,执行新收入准则对现金折扣业务的账务处理没有影响,还是按原来的方法处理,在此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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