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劳死”一定是工伤吗?

如题所述

由于过劳死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事故伤害”,而更倾向于“突发疾病”,所以只能属于“视为工伤”的情形。这往往导致司法实务中对“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抢救时间产生争议,甚至出现为了认定工伤而故意放弃治疗的情形。由此发现,我国法律在对过劳死是否认定工伤时,只参考过劳死后的死亡情形,而不参考过劳死前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工作强度、工作环境等因素。在“过劳死”频发的日本,已经形成相对完善的“过劳死”立法。日本相关法律明确了“过劳死认定标准”,主要包括长时间疲劳的负荷过重、工作时间外“过重劳动”和“劳动状态”等三项内容。如当疾病发生前的一个月内劳动者加班时间超过法定标准,或疾病发生前的6个月劳动者平均加班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其疾病即被推定为因雇佣导致的疾病,符合“过重劳动”的标准,并因此被认定为工伤。日本“过劳死”立法能够督促用人单位加强对劳动者的加班管理,加重超时加班的法律责任,值得我们加以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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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8-03-21

将一种病纳入职业病目录,需要考虑社会经济的发展,同时,需要大样本的数据支持和医学技术等等多种因素,不可能一下子将范围扩大。2002年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包含了10大类115种职业病。但这些职业病多是工业产业范围因化学因素、物理因素及生物因素造成的身体伤害。而常见的白领阶层的职业病,基本没有包括进去,如世界卫生组织和国际劳动组织公布的十大职业病:肌肉骨骼疾病障碍、神经障碍、心理障碍(分别列为第3位、第7位、第10位)。

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视为工伤,这一条款可以为“过劳死”认定为工伤并享受赔付提供一定的依据。但是,这里仅指猝死等情形,如送往救治后昏迷多天死亡,恐怕就不能视为工伤,其中显然存在一定的问题,因为不同的职业,职业风险是不同的,特别是事业单位等等都纳入工伤保险后,由于他们多是脑力劳动者,“过劳死”的认定存在更多的隐蔽因素。个人建议,职业病的名目应该尽快更新,否则难以包含所有的职业风险。但是,增加一种职业病,要通过大样本的流行病学调查和准备时间。针对“过劳死”问题,就需要确定诊断标准、诊断技术、治疗手段,必须确有职业性的因素存在。在日本,也是经过多年的调查和医学研究,在多方的共同努力下才将“过劳死”确定为法定的职业病。

解决“过劳死”的标准,必须要出台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纳入工伤保险,才能解决医疗、康复、伤残标准和待遇的问题。我国的安全生产法等职业安全法律法规都倡导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工伤保险制度本身就是预防、补偿、康复三位一体的制度,而且是预防为主的。国家一系列的法律法规都规定了关于保障职业安全卫生的条款。但是,现实中免不了出现用工单位为追求利益最大化损害劳动者健康的现象。我认为,在保护劳动者健康、保护人才、保护劳动力资源方面,国家要尽早作出指导,减少劳动者的亚健康状态,减少过度疲劳的问题。另一方面,劳动者应该自我保护、自我泄压,减少职业带来的伤害,要避免长期加班、过度劳动造成的伤害。同时,国家要重视和加强职业心理的引导,防止、杜绝员工相继跳楼的现象出现。

第2个回答  2018-03-21

我国的过劳死现象也日益多见。但是,我国对于“过劳死”的定义尚不明确。“过劳死”并非医学病名,仅属于社会医学范畴。“过劳死”也尚未被我国劳动法律明确定义。通常理解,“过劳死”是因为工作时间过长、劳动强度过重、心理压力过大,从而长期处于精疲力竭的亚健康状态,突然引发身体潜在的疾病急性恶化,救治不及时而危及生命。我国法律未把过劳死当然作为工伤事故处理。关于工作过度劳累而导致死亡是否认定工伤的法律规定,局限于《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仍定为工伤。该条例第十五条中还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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