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管辖问题,民事诉讼法并未直接明确规定,仅仅是参照本编规定。实践中关于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管辖问题,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一款,还是第二款,存在一定的争议,多数参照第一款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管辖规定,由一审法院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同级法院管辖。
关于公证的债权文书的执行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湖北安陆市政府反映河南焦作中院“错误裁定”“错误执行”案及河南高院反映焦作中院在执行安陆市政府时遭到暴力抗法案的复函【2002】执监字第262号,专门就该类文书的执行管辖问题进行了批复。《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二款、《执行工作规定》第10条均明确了管辖的规定。
二、其他执行管辖
国内仲裁案件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涉外仲裁案件当事人,经仲裁机构提交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中级法院裁定并执行;
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处罚决定,由 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有权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法院执行;
部位、省级政府、海关处理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执行。
三、关于财产所在地的认定
被执行的财产为股权、股份的,该股权发行公司的住所地为财产所在地;
被执行的财产为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财产所在地;
被执行的财产为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的住所地为财产所在地;
被执行的财产为到期债权的,被执行人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关于被执行财产为股权的财产所在地的认定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2010】执监字第16号,明确答复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该答复认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的机构,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的仅是股权凭证,不能将股权凭证所在地视为股权所在地。由于股权与其发行公司具有密切联系,因此应当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
四、相关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24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民诉法解释》第462条,发生法律效力的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由作出裁定、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由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将无主财产收归国家集体。
《仲裁法解释》第29条,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
《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2条,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3、10、11、12、13、14、15、16、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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