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义务承担者的范围权利分为

如题所述

三、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公民的权利是指公民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作某种行为,以及要求国家或者其他公民或者组织作某种行为或者不作某种行为的资格。公民的义务是指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公民必须作某种行为或者不作某种行为的责任。关于公民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问题,前几部宪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八二年宪法对此作出了新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基本关系是,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宪法确立这样一个重要的原则,有利于正确认识和处理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即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任何公民都不能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也不能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更进一步说,是有利于反对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特权,反对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的歧视,从而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
但是,对有关公民享受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的规定,不能作绝对化的理解。宪法所确立的权利与义务之间的这一关系,是一项重要的法制原则,而不是指在任何具体的情形下公民都必须享受权利和同时承担义务。因为在宪法和法律的具体规定中,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具有一定的复杂性。这些复杂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公民与他人的法律关系中,公民享受了某种权利,就必须承担起不得损害他人的义务,因为任何人权利和自由的行使必须以不损害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为限。二是在公民与国家和社会的法律关系中,公民有时只享受权利而国家需要承担义务。比如,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却不需要因获得这种物质帮助而对国家和社会承担义务。在公民与国家的法律关系中,公民有时既要享受权利又要对国家承担义务。比如,公民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但同时又有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的义务。有时公民不享受权利却必须对国家承担义务。比如,在具体的税收法律关系中,公民就有单向对国家纳税的义务。三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公民的某些权利和义务本身是不可分割的。如劳动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受教育也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规定。
关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1954年宪法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有精神病的人和依照法律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除外。”“妇女有同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的规定是:“年满十八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除外。”1982年宪法关于选举权与被选举权问题,基本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规定,同时,又对其中的部分内容作出了修改:一是将“十八岁”改为“十八周岁”。二是将“社会出身”改为“家庭出身”。三是删去了“有精神病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规定。理解本条的规定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含义
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途径有两条,一是通过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力;二是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其中,第二种途径就包括直接民主的方式,即公民直接行使自己的各项民主权利,管理各项事务。而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权力的方式,是间接民主,即公民必须先选举产生自己的代表组成各级权力机关,再由各级权力机关代替公民去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而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就是实现这种间接民主的必经程序。
对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含义,有狭义和广义两个方面的理解。从狭义上说,所谓选举权是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愿,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直接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而不包括选举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的人民代表的权利,以及选举产生其他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被选举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有被选举成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在理论和实践中,有一种观点主张对本条规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作狭义的理解。主要的理由:一是宪法规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应当是一项普遍性的权利,而在我国,只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才由公民直接选举产生,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都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属于间接选举。而在间接选举中,公民除了具备本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需要具备下一级人大代表的身份。如果认为选举权包括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权,则本条规定的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就没有普遍性。二是需要通过选举方式选举产生的其他国家公职人员,是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而不是由公民直接选举产生,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重要职权。
从广义上说,所谓选举权是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愿,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选举产生各级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和选举产生依法应当通过选举方式产生的其他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所谓被选举权是指公民有依照法律规定被选举成为各级人大代表和依法应当通过选举方式产生的其他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这样,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涉及的范围就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直接选举产生或者被选举成为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权利;二是间接选举产生或者被选举成为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各级人民代表的权利;三是通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被选举成为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对本条规定的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因为:第一,宪法规定的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基础性的政治权利,是全体人民当家作主的最主要的形式。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核心精神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愿,选出国家公职人员代表自己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力,而选出国家公职人员的层面并不是单一的,它不仅包括公民选举产生或者被选举成为县乡两级人大代表,还包括公民有选举产生或者被选举成为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的权利,以及选举产生或者被选举成为其他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如果把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仅仅限于直接选举范围的权利,就意味着本条规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是宪法和法律中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全部,或者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宪法和法律中有不同的含义。第二,为了照顾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普遍性而将它们限于直接选举的层面,没有必要。因为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不等于现实的权利。本条的规定只是表明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强调的是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平等性和普遍性,而并不表明现实中每个公民就有直接选举的权利和间接选举的权利,因为在贯彻平等原则和普遍原则的前提下,行使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的具体权利还需要具备不同的条件。第三,虽然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人员以及其他需要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国家公职人员,不是由所有公民直接选举产生,但各级人大代表自身首先也是公民,由他们间接选举上一级的人大代表或者同级的其他公职人员,也还是一种普通公民的选举,只是这种选举主体的范围比直接选举主体的范围缩小了,不能说他们行使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就不是本条规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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