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处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案件

如题所述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命题,这不仅对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实现党的执政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且使我们更加认识到了稳定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中之重,切实保障农民利益,是维护社会稳定,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

  一、正确审理土地流转案件的重要性和现实意义

  近年来,国家土地政策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在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案件占有相当大的比例,此类案件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极易引发上访。弱势群体最易成为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如果对该类纠纷处理不当,就会使社会矛盾激化,甚至引发社会动荡和倒退。由于法律对此规定的比较原则,该类案件的处理已成为法院审判工作的热点、难点问题。

  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中有两类不同的承包经营方式,即家庭承包方式和家庭以外的通过招标、拍卖等其他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本生活保障,对该种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对农民来说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所以,本文仅对如何妥善处理该种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纠纷进行一些有益的探讨。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要方式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承包方依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给具有农业经营能力的受让方,并由该受让方对农村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经营的法律制度。《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方式,解读这些流转方式,明确不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的实质内容和行为性质,对处理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按照《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有: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几种方式。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转包主要发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之间。转包人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受转包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的权利,获取承包土地的收益,并向转包人支付转包费。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租。出租主要是农户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出租人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承租人是承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外村人。这种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承租方不能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只能是债权性质的租赁权,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关系不变。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互换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之间为方便耕种和各自需要,对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交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后,互换的双方均取得对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转让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重要形式,它指承包方将剩余承包期内的使用权一次性转让给新承包者的一种法律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后,承包方与发包方就该承包地上的承包关系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也随之终止,并由受让的农户与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即受让方要承担原承包合同的义务,同时享有原承包合同的相应权利。

  实践中,除了上述法律明确规定的流转方式外,还有入股等其他流转方式。从与发包方的关系来看,转让是最为彻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承包方与发包方就该承包地上的承包关系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也随之终止,受让的农户与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互换是双方当事人达成互换合同后,还应与发包方变更原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关系不变,受让方并不取得原承包人的地位,其只不过与原承包方之间发生法律关系。从让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范围上看,无论是转让还是转包、出租,承包方让与的都可以是其享有的全部或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从让与的时间来看,转让是将剩余承包期内的使用权一次性转让给新承包者,与转让相比,转包、出租的时间较短。

  三、如何处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案件

  (一)转让合同纠纷的处理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般是: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正确审理该类案件的前提是:对转让合同的效力作出正确的认定。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做了必要的限制。其立法本意应当是:鉴于家庭承包方表现在经济上、风险判断和防御上等方面的普遍弱势地位,通过合理的外界帮助(发包方同意),为其利益保护作出更加细致的考虑,达到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日本即有类似的规定,日本的场地使用权、永佃权等农地使用权地转移方面,都需要农业委员会的审批,没有获得批准,其权利的设定或转移均视为无效。

  1、转让合同效力认定方面的法律规定。《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方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十七条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拖延表态的,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转让与转包、出租、互换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其他方式流转的,无需发包方同意。但同时,如果发包方借口监督而拖延表态或者无法定理由而不同意转让的,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2、如何正确理解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是否同意主要看双方转让合同书上是否有发包方签字盖章明示同意转让。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我们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不是可有可无,不能默示同意,也不能推定同意,认定发包方同意必须以发包方的明示为依据。

  3、如何正确理解《解释》第十三条中的“法定理由”也是处理好此类纠纷的关键所在。以“无法定理由”和“拖延表态”认定转让合同有效,须以充分的证据为依据,不能无视发包方的态度。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发包方不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法定理由一般应包括:(1)承包方不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的。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实践中,有一些农户可能因为生活所迫或为偿还债务,被迫转让自己赖以生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从此失去生活保障,由此可能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因此,承包方只能在有稳定的非农职业、非农收入或者其他稳定的生活来源的情况下,才能转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2)转让合同不符合平等、自愿、有偿原则,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是一方受强迫或者胁迫的,应当认定发包方不同意具备“法定理由”。(3)改变了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对象不是所有权,所以不能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4)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方必须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其他单位和个人不能成为受让方。(5)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作为土地所有者的一员,对土地享有特殊的权益,在转让时间、转让费和内容等方面条件相同的情况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优先权。(6)至于流转的期限超过了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的问题,则属于超出部分无效,而非整个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

  (二)互换合同纠纷的处理

  互换合同纠纷往往是在双方已对土地互换达成了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后发生的,多是一方土地被征用,为得到征地补偿费提起诉讼,要求换回原承包地,恢复原状。对该类案件的处理,有的人认为,如果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互换的期限,就应按照《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即将其视为不定期的互换,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妥当的。正确审理该类案件的前提是:对互换合同的性质及效力作出正确的认定。

  1、互换合同性质的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前提是:在两个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之间进行。承包人虽然丧失了自己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同时取得对方承包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是一种较为普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小规模流转的形式,从法律的维度分析,互换属于承包经营权的相互转让,涉及互换双方原承包经营合同标的和承包关系的变更。互换合同与转让合同最为相似,都是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同,不同之处在于转让合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价金的交换,受让方需向出让方支付价金,而互换合同是标的物的交换,无须价金的支付。实际生活中有附补足金的互换,即不等价互换后,尚有差额,差方可以金钱补足。所以,互换合同与转包、出租合同是存在根本差异的,不能依据《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解释》第十七条关于不定期的规定只能适用于转包、出租这两种流转合同纠纷的处理。

  互换不需经发包方同意,法律之所以没有对互换合同作出与转让合同类似的限制,是因为互换合同当事人并没有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是交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并不会因此失去基本生活保障,做此限制没有必要,不会对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

  2、互换合同效力的认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项规定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公示的限制。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就土地权属发生变更,世界各国的相关制度大体上分为登记要件主义、地券交付主义、登记对抗主义三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即:土地权利的变动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法律效力,交易完成,土地权利即发生转移,当事人可以登记,也可以不登记,但不登记的,其权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日本,法国等国家采用这种制度。

  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的事实予以公示,使他人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登记制度是不动产物权制度的基石,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即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当事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合同,并经发包方备案或者同意后,该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强制当事人登记。这样规定,是因为农民承包的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承包方案是经农民会议通过的,聚集而居的农户对于自己和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的承包地的情况是清楚的,实际上已经起到公示作用。因此将登记的决定权交给土地承包人,不登记将产生不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人的法律后果。

  互换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应进行登记并与发包方变更原土地承包合同。未登记的,其法律后果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就是说,土地互换后,当事人进行登记的,登记的法律效力是可以对抗第三人;当事人未经登记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并不产生导致互换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善意第三人”是指,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已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他人,因此与转让人交易,支付了价款,并进行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的第三人。

  (三)转包、出租合同纠纷的处理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出租,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常见方式,也是家庭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要方式。实际上,将转包和出租并列规定并无必要,不仅不能丰富流转方式,而且因未作严格区分反会导致重复规定。事实上,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偿转包给他人的行为即是一种出租行为,临时性的转包,如代耕则是临时性劳务的承包,是一种雇佣合同关系,不产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移转。

  处理该两类案件时,遇到的难点问题是:转包、出租合同没有约定明确的期限,耕种方种植了生产周期较长的农作物或者经济类树木,原承包方要求移走种植物,返还土地;耕种方因无法移走农作物,要求赔偿损失。

  处理此类案件时,在保护承包方承包经营土地的基本权利的前提下,我们注意对依据该合同实际耕种土地一方权益的保护。这种保护可以考虑这样几个方面:(1)对于种植生产周期较短的农作物的农田,可以考虑有实际耕种人待收获后再将土地交回。如果种植的是生产周期较长的农作物或者经济类树木,则应当在令实际耕种人交还土地的同时,对其农作物的价值给予相应的补偿。(2)根据实际耕种人经营该地块时间的长短以及其已经物化在土地中的资金、劳动,如施肥、土壤改良、增加的小灌溉设施等情况,给予适当补偿。(3)在责令实际耕种人交回土地的同时,还判令原承包人返还其收取相应的承包费。

  土地对农民来说具有财产一样的功能,有着重要的经济价值,国家从法律角度赋予了农民承包土地的财产权,他们的该项权益如果得不到有力保护,将直接影响和谐社会的实现。在处理该类案件时,我们应深刻领会国家为保护农民不轻易失去土地而在土地流转方面所做的一些限制性规定,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真正有力的司法保障。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
相似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