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隐性债务是指什么

如题所述

一、利用企事业单位等违规举债

国发〔2014〕43号文中就已经明确,要划清政府与企业界限,政府债务只能通过政府及其部门举借,不得通过企事业单位等举借。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也不得违法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

而通过企事业单位等其他举债主体增加的,由政府提供担保或财政资金支持偿还的债务,就应当属于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二、不规范的政府投资基金

根据财预〔2015〕210号文,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由各级政府通过预算安排,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

根据该规定,投资基金的亏损应由出资方共同承担,政府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政府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不得承诺最低收益。但在实操中,地方政府存在违规变相举债的行为。那么这种违规行为就很可能增加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三、伪政府购买服务

根据财综〔2014〕96号文,政府购买服务是指把政府直接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履职所需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

规范的政府购买服务本身没有问题,问题是出在一些地区存在违法违规扩大政府购买服务范围、超越管理权限延长购买服务期限等等,这就相当于变相举债。

四、伪PPP项目

根据《财政部会计司就印发<政府会计准则第10号——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答记者问》及《财政部关于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规范发展的实施意见》(财金〔2019〕10号)文件精神,依法依规签订的PPP项目合同不会也不应增加政府债务。即规范的PPP项目形成中长期财政支出事项不属于地方政府隐形

债务。换言之,不规范的PPP项目如果形成地方政府在限额之外直接或承诺以财政资金偿还、及违法提供担保等方式举借的债务,就增加地方政府的隐性债务。

五、地方政府在法定限额外直接举借的债务

国发〔2014〕43号文明确,地方政府债务规模实行限额管理,地方政府举债不得突破批准的限额。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在预算之外违法违规举借债务。

六、其他可能会被认定为政府隐性债务的情形及应对措施

除此之外,还有一部分比较模糊地带,留给地方政府资金申报和认定,如:

(1)政府合规运作的PPP项目、形成的未来年度政府支出责任(显然关于这点实践中争议仍然很大,目前财政部的确在限制纯政府付费项目,尤其是可用性付费拉长版BT项目入库):多需要搭配项目全生命周期的绩效考核挂钩机制。

(2)将专项债用于项目资本金常见的操作模式,就是项目单位的项目资本金,一部分来自于专项债,一部分来自于自筹资金,然后剩余的总投资金额由项目单位跟银行贷款:若项目单位的身份来自于政府授权,而不是来自于企业法人的自主决策,那项目单位跟银行之间的贷款,则属于政府的债务,而且从预算上还是看不到的政府隐性债务。

(3)“授权-建设-运营”(ABO)、“融资+工程总承包”(F+EPC)等尚无制度规范的模式实施项目,其中,对于ABO模式,需要在研究实践案例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而F+EPC模式存在社会资本和政府之间的合作,但与现行的预算法和PPP政策存在一定的冲突。两种模式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风险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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