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事后受贿”情形下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

如题所述

《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三种表现形式,其中第三种形式是“履职时未被请托,但是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这可以叫作“事后受贿”。在这种情形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过去的司法解释都没有对“事后受贿”作出明确规定,但2000年7月13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离职以后收受他人财物的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根据《批复》的规定,必须在离职前双方有约定才可以定罪。那么,如果是离职以后出现《解释》规定的“事后受贿”情形,是否适用2000年7月13日下发的《批复》?我认为应当适用。《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是对上述批复的突破:事实上无法突破,因为职务丧失,构成受贿犯罪的条件就发生变化。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讨论《解释》时有过研究。有委员提出,《解释》规定的“事后受贿”,是否包括退休以后?事后到多少年才叫事后?20年以后给付财物的怎么办呢?我们认为,20年以后给付财物的案件可能无法认定因果关系,等到国家工作人员退休以后向其贿送财物的,如果事先没有约定,不宜按贿赂犯罪来认定。从办案实践来看,“世界上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也没有无缘无故的恨”,没有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贿送财物是因为喜欢他,而是因为他手中有权,向他行贿的都是求他办事,这是铁的规律。因此,《解释》关于事后受贿的规定并不是对《批复》的否定,《批复》仍然有效。二十二、怎样划分人情往来、感情投资与受贿的界限 通常认为,人情往来是指人们之间的感情联络。人情,就是人的感情,
即所谓的“人之常情”。人情往来具有互动、双向的特征。在任何社会里,都不大可能将人情往来作为犯罪来处理。以人情往来为名、行贿赂之实的现象是很常见的,必须纳入刑法打击的视野。司法实务中,对于超出人情往来的部分行为,符合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的,一般按犯罪处理。
感情投资是指以增进感情为目的而进行的物质投入。感情投资与人情往来不同,具有单向性。感情投资如果发生在具有上下级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双方之间,数额超过一定范围的,则可能具备贿赂的性质。当然,有的数额微小的感情投资,不应当是刑法关注的对象。《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这个问题的处理原则。我个人认为,就受贿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而言,《解释》中最重要的内容,就是第十三条第二款。该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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