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土地使用税如何计算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如题所述

  城镇土地使用税是以开征范围的土地为征税对象,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标准,按规定税额对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行为税。下面将为大家介绍城镇土地使用税如何计算以及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如何计算


  一) 一般计算方法

  年应纳税款=应纳税的土地面积×每平方米税额

  即以企业土地所在地域,找出所属等级,以及对应的年税额,然后乘以总土地面积扣除免税土地面积后的余额,计算得出年度应缴纳的土地使用税。


  二) 具体计算方法

  1、 非房地产企业及房地产企业非开发用地

  1)年度内应税土地面积未发生变化的:

  在4月、10月征期内分别以上年底应税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上、下半年应纳的税款;

  即:

  上半年应纳税款=应纳税的土地面积×每平方米税额×50%

  下半年应纳税款=应纳税的土地面积×每平方米税额×50%

  税额少的可以在4月份征期限内一次性缴纳:

  应纳税款=应纳税的土地面积×每平方米税额



  2)年度内应税土地面积发生变化的

  A、应税土地面积增加的

  则:

  应纳税土地面积换算年度增加额=增加的土地面积×从应该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的月份起到年底的月份数÷12

  年度增加的土地使用税款=应纳税土地面积换算年度增加额×每平方米税额

  如果新增加土地使用税征收面积的时间在10月份的征收以后,则应在次年元月份31日前补缴。

  B、应税土地面积减少的

  则:

  应纳税土地面积换算年度减少额=减少的土地面积×从应该计算扣减土地使用税的月份起到年底的月份数÷12

  年度减少的土地使用税款=应纳税土地面积换算年度减少额×每平方米税额

  如果减少土地使用税征收面积的时间在10月份的征收期以后,则应在次年元月份31日前办理退还或抵缴。


  2、 房地产企业开发用地

  1)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正常缴纳

  在4月、10月征期内分别以当年3月31日和9月30日未办理土地产权转移的房屋占地面积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上、下半年应纳的税款,并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按各月末未办理土地产权转移的房屋占地面积为计税依据计算全年税款,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上一个年度的税款清算。

  即按下列方式计算全年税款:

  年度应税土地面积=各月末未办理土地产权转移的房屋占地面积之和÷12

  年度应纳税款=应税土地面积×每平方米税额



  2)关于2007年度税款补缴的问题

  各企业在8月份、9月份分二次或一次性按下列方法进行补缴:

  A、一次性补缴的

  年度应税土地面积=各月末未办理土地产权转移的房屋占地面积之和÷12

  年度应纳税款=应纳税的土地面积×每平方米税额

  B、分二次补缴的

  年度应税土地面积=各月末未办理土地产权转移的房屋占地面积之和÷12

  第一次补缴的应纳税款=应纳税的土地面积×每平方米税额×50%

  第二次补缴的应纳税款=应纳税的土地面积×每平方米税额×50%


  3)关于2008年度税款缴纳问题

  A、10月份征期的缴纳

  应纳税款=9月末未办理土地产权转移的房屋占地面积×每平方米税额

  B、次年元月31日前结算

  年度应税土地面积=各月末未办理土地产权转移的房屋占地面积之和÷12

  应补(退)税款=年度应税土地面积×每平方米税额-已纳税款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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